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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92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7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96年4月11日內授移移定啟字第0960945655號處分書,以原告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許可在臺定居;並自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3年後,始得申請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定居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受到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其裁量權即屬違法。

⒉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雖將「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列為得不許可定居之事項,然此部分僅係將之列為「得」不許可定居之事項,係授予行政機關對於許可居留與否為裁量,並非一有犯罪紀錄一律不予許可,而依據前揭規定,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而為裁量,且應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

⒊原告申請定居,若被告欲認定原告相關犯罪紀錄是否得許可定居時,應就其相關犯罪紀錄所示之犯罪行為為充分瞭解,然後再慮及原告申請定居之目的,若未調取相關紀錄瞭解犯罪型態,而逕為不許可之處分,則屬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與前揭許可辦法賦予裁量權之意旨亦有所違背。再者,前揭許可辦法既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應係要求被告機關就相關犯罪紀錄是否影響臺灣社會秩序為裁量,否則應有違法之恣意。

⒋原告前雖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然原告僅係與友人間之口角衝突而口出惡言,並無實際上危害社會秩序之具體行為,其情節甚微,若許可原告定居,當不致因此而對於我國之社會秩序有所影響,惟被告於處分時似未調取相關刑事案件之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僅係以原告之犯罪紀錄而為處分,似已違反前揭許可辦法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而屬裁量權之濫用,況於處分中亦未記載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亦與法有違。而原告申請定居無非係為儘速取得定居證而為戶籍登記,取得國民身分證,祈早日融入我國社會,與其夫婿於臺灣正常居住長相斯守,以此輕微之犯罪紀錄即剝奪原告之定居權實與「比例原則」之規定意旨相違云云。

⒌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申請定居案,經審查因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該院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提被告依許可辦法第33條規定所組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委員會第35次會議討論,決議認有犯罪事實,不予許可定居,並自不予許可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管制年限僅為最低年限3年。

⒉本件依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曾有犯罪紀錄,不予許可定居,並自不予許可發文之翌日起算3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被告衡諸原告情形,因不必撤銷其居留許可,申請人得不必出境,自不予許可處分書發文後出境之翌日起算,對申請人不利,故以不予許可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算。不予許可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算3年後,始得申請定居,並未撤銷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證,其仍得在臺灣居住,且不予許可期間3年經過後,仍得再申請定居,應是最有利於原告之處分等語。

⒊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項第3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15條第2 項後段及第34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不予許可定居之法定事由:經查,原告申請定居案,因其曾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案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有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第38頁以下)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第65頁)影本可稽;原告既有事實足認為曾有犯罪紀錄,核已該當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經被告提請依許可辦法第33條規定所組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委員會第35次會議討論,決議認有犯罪事實,不予許可定居,並無不合。是以原告確有許可辦法第15 條 第1 項第3 款不予許可定居之法定事由,足堪認定。

五、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不予許可定居之法定事由,則被告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5條第2 項後段及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定居,並3 年後始可申請定居之處分,即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恣意裁量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以此輕微之犯罪紀錄即剝奪原告之定居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處分管制年限僅為最低年限3年,且被告並未撤銷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證,原告仍得在臺灣居住,且不予許可期間3 年經過後,仍得再申請定居,尚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告作成自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3 年後始可申請定居之處分,其與行為時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準用第15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尚有未合;但作成處分時,原告迄未出境,被告以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算不得再申請定居期間,對於原告較為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作成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並自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3 年後始可申請定居之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定居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09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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