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94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甲○○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與原告甲○○俱係被繼承人洪勤誠之繼承人,本件遺產稅核課處分之訴訟標的對原告及聲請人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追加為原告。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連帶債務之特徵,即在於數人對同一給付分別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債權人就其債權則僅得受一次之滿足,不得重複受償。準此,在稅法上按納稅義務之性質,如具備上開特徵者,即應承認有成立連帶債務之可能。查遺產稅之成立,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在稅法上既未允許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範圍或比例負其納稅義務,解釋上各納稅義務人就遺產稅之總額均負有繳納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則僅得受領一次之清償,由此性質可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應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任何一人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四、本件原經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甲○○循復查、訴願程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而聲請人不僅未提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且本件亦無連帶債務人全體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終結,事證已經成熟後,在辯論期日前2 日始自行具狀請求追加,有本院認其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且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至關於遺產稅之訴訟結果,非不得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以為判決之效力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