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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17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龍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6002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 段25巷25號(下稱系爭地址)設廠從事紡織業,領有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1106-00號),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45立方公尺,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0日10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廠房側方有一管線,大量流出未經處理之廢( 污) 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在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下稱系爭水採樣)現場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18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紡織業: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機關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於稽查當日12時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96年1 月24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提送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屬工廠係從事織布製造業,於63年開工至今已30多年,生產設備全部使用噴水織機,從事特多龍系之織布工作,其所排放之廢水只含有附在特多龍系上之靜電防止劑(平滑劑),並無毒性,對於魚類及其他生態沒有影響,在環保規定廢水必須處理後始可排放以前,廢水全部排入水利會大圳。在規定必須設立廢水處理設備後,即按照規定設立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排放許可證,管制編號為桃縣環排許字第H1106-00號。多年來原告皆設置專人積極有效管理廢水排放作業,並由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從未有遭受處罰之情事。

⒉近因桃園市公所新設立龍安國小,為小學生上下課之交通安全著想,於桃園水利會所屬之水圳上加蓋成道路,供小學生上下課通行之用。此工程必須在枯水期(水庫停止放水期)迅速完成工作,不能延誤,並於立春前(水庫放水前)完成通車。如果原告廢水處理設備不配合遷移,勢必影響到市公所之工程施工進度,而延誤通車時間,將對小學生之上下課交通產生極大的危險。

⒊原告向桃園水利會承租廠房旁之水利地做為廢水處理設備用地,期間二十年,此有租約一份可查(證物一),且將原告之製造工程所產生之廢水經處理後,將其引流至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即靠文中路之排放口)。

⒋如果要配合桃園市公所之水圳加蓋工程,廢水處理設備必須遷移,時間約需一個多月,在此期間廢水無法處理,亦不能排到許可之排放口(前述說廢水係特多龍紗上之靜電防止劑,沒有毒性)。如果必須處理後始可排放,只有工廠停工一個多月,待遷移完成,試車合乎規定後再行開工,但停工期間政府並未補償停工損失,且敝廠肩負20幾個員工的家庭生計,工廠之營運將受到嚴重影響。

⒌經過細密分析慎重考慮後,決定配合工程之施工,加緊遷移廢水處理設備,以期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成。(因為時間只有一個多月,非常緊迫,該廢水無毒性,不會影響生態)

⒍遷移期間,道路工程施工單位誤將原告原本工廠廢水排至舊陰井之溝渠當作是雨水排水溝(道路工程並未在工廠一側規畫雨水排水溝,才有此一誤會,並導致近日大雨雨水灌入工廠內造成損失,目前正與桃園市公所協調增設雨水排水溝),且為避免將來道路闢建時,原告之雨水排水溝阻塞,並影響其施工進度,乃於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接上管線,引流到大圳。(附圖)

⒎由於該處正在施工,原告未注意到此一情形,在廢水處理設備完成後才無意間發現,並立即將管線堵住。這時才發現C廠之地基比A、B廠稍高,以至A、B廠之廢水無法完全排到新設在C場之陰井而溢出廠外。由於道路施工單位進度即將到達,故緊急購買5吋口徑之塑膠管,準備配合施工單位,在廠外牆壁邊埋設塑膠管,把廢水引進設在C廠之陰井。在即將施工之際,卻於96年1月20日遭被告之稽查人員發現,誤以為違反規定,惡意繞流排放,完全不理會解釋,給予30萬元之重罰,並要求限期改善。

⒏原告為了滿足被告之稽查人員而遵從其改進意見,立即不惜成本,在A廠內挖掘一個小陰井(證物二),並裝上抽水馬達抽水到C廠之陰井,這樣讓原告除了增加裝設抽水設備之費用外,每月所需之電費亦很可觀。而後於同年1月25日由被告之稽查人員複查通過,全部符合其所有之要求。

⒐被告稽查發現之繞流排放情形,實非出自於原告之故意,且被告於處分函中雖表明「…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責任…」,已認定原告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部分屬無意之過失行為,與惡意暗管繞流排放有別,其所造成之污染亦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以認定非屬故意行為,但又與惡意繞流排放之處分標準裁處相同之罰鍰,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而且若未考量原告遷移原廢水處理設備係出於維護小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之公益,遭稽查之管線亦非原告所增設等因素,即課以原告高達30萬元之罰鍰,不啻鼓勵大眾以一己之利益為優先,行抗爭之行為,實難服眾人之誠信,建請考量撤銷處分。

⒑綜上理由,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一、……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30萬元以上。」。

⒉查原告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1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稽查時發現原告廠房側方有一管線排出大量廢(污)水,經查該管線為非經許可之放流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另自該廢水流出處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518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10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原告之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45立方公尺),處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查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1106-00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使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放流水應自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惟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6年1月20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廠房側方有一明顯之管線排出大量廢(污)水,且排放之廢污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直接排入灌溉用之桃園大圳中,違規事證洵屬明確。

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設廠從事紡織業,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經被告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其廠房側方有一管線,大量流出未經處理之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項目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案移被告機關從一重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⒌原告訴稱係為配合公所新設立龍安國小,而遷移廢水處理設備乙節,縱係真實,原告亦不得將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遷移時間緊迫及停工期間政府並未補償停工損失乙節,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⒍原告主張道路施工單位誤將原告原本工廠廢水排至舊陰井之溝渠當作是雨水排水溝,且於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而擅自接管,直接排入桃園大圳,並非刻意繞流排放之行為,惟按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認定為繞流排放;且原告以該處正在施工,未注意到廢污水已排出廠外,若以稽查採樣時之排放水量判定,若無管線將廢污水排出,廠內地勢較低處廢污水必定影響機器之運作,原告以因施工並無察覺廠內廢水排出廠外之情形為理由,洵屬卸責之詞,委難採憑。是原告繞流排放,洵足認定。

⒎查原告雖稱業已增設一處抽水設備,使廢(污)水於96年1月24日前已停止繞流排放,並於翌日通過複檢,固值嘉許,惟此僅屬本件違規之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

⒏原告主張繞流排放情形,實非出自於原告之故意,但又裁罰與惡意繞流排放相同之罰鍰,惟查本件原告經被告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其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且經採取水樣現場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5倍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被告衡酌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45 CMD(立方公尺/日)以上,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其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上開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6項規定之裁處罰鍰下限處以30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義務,於法尚無不合。

⒐查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布並施行有年,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被告核准最大日排放量45立方公尺),處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同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三、查原告於系爭地址設廠從事紡織業,領有桃縣環排許字第H1106-00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45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1 月20日10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廠房側方有一管線,大量流出未經處理之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採取系爭水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18 毫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紡織業: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於稽查當日12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96年1 月24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提送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 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系爭水採樣水質測試報告、系爭地址水採樣之照片、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陳稱原處分是命其於96年1 月24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提送改善完成部分,因己改善完成,此部分不再爭執,本件僅爭執裁處30萬元部分,請求減低罰鍰,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並記載在筆錄在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在系爭地址設廠從事紡織業,領有桃縣環排許字第H1106-00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45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其廠房側方有一管線,大量流出未經處理之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南崁溪),經稽查人員將在承受水體前採取之系爭水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18 毫克/ 公升(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除有經原告所屬張君麟簽名確認之被告所屬環保局96年1 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系爭水採樣水質測試報告(水質檢驗報告)及系爭地址水採樣之照片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外,亦經原告所不爭執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送達,復不到場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因而以原告為事業體,其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既違反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自應依法予以處罰,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非惡意排放,請求減輕罰鍰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 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水污染裁量基準」):「...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30萬元以上。」

⒉次查,原告經上開現場稽查結果,發現其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在地面水體,且經採取系爭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5 倍之多,自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第18條規定,且自稽查現場之照片觀之,其違規使用之排放水管口徑非小,水量亦大,污染地面水體情節難謂輕微,有該等照片附原處分卷第68頁以下足佐,被告乃衡酌上揭水污染裁量基準之規定,以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45 CMD(立方公尺/ 日)以上,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其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爰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上開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下限處以3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僅以業已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配合完成限期改善部分為由,主張減輕本件罰鍰等語,核非屬法定減輕罰鍰之事由,自難准許。原告雖又稱:「是為小學生上下課之交通安全著想,於桃園水利會所屬之水圳上加蓋成道路,為工程施工,才遷移廢水處理區,係出於好意,並無惡意...。」然查,原告在系爭地址設廠從事紡織業,屬排放廢(污)水應受管制監督之事業,其因之領有桃縣環排許字第H1106-00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45立方公尺。原告上開所述縱或屬實,衡情其既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自應注意遵守所從事之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應符合法令之規定,如確因公共工程以致必須遷移原經核准之廢水處理區,亦可先請教被告機關以為因應,而免因擅自遷移廢水處理區造成違反法令情形,其不為此圖,竟擅自遷移廢水處理區,任意違規排放廢(污)水致違反法令,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可歸責事由亦明。其縱無惡意,亦難免其過失應受罰之結果,所稱其情可憫,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96年1 月24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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