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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26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進田王碧芳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代表人
黃榮清(總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 月10日96公申決字第246 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申決字第246 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對於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考列乙等之考績評定及再申訴決定,改列為甲等。經核被告對於原告之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原告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程,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2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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