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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1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重光國民小學(下稱重光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女林佳慧為同法第3條第2 款所定關係人,仍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3日至95年9 月29日間該校教師請假時,承辦人簽請由林佳慧代課時,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時,竟未予迴避由代理人代為審核,竟仍自行批示核准聘用林佳慧擔任代課老師,違反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6年5 月9 日法利益罰字第096110633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機關於95年2 月5 日以後,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為行政處罰時,除各該處罰之法律規定外,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否則其適用法令即難謂合法。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行政罰法為提昇人權之保障,不採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行政機關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不予處罰。又關於行政罰則之規定,係就國家公權力干預行政事項而為規範,故僅得於法律上對於處罰之內容、目的、範圍等要件均有明確規定,而使行為人可得預見之情況下,始得為行政處罰,方符法治國家原則,因此行為人是否具有「應注意」之義務?或具有可罰之期待可能性,應以「法律規範」之規定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行政函釋」內容作為具有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8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⒉原告固有於擔任重光國小校長期間,依法定程序,僱用子女林佳慧擔任代課老師情事,惟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之故意,原處分處100 萬元之行政罰鍰,於法不合,茲分述如下:

⑴按迴避法第1 條規定,揭其立法精神係為促進廉能政府,端正社會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7 條並明訂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足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係在遏阻貪污、腐化,避免公職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不當利益。至有無獲取利益,自應就個別事件主客觀面予以判斷,而迴避法第6 條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即是主觀構成要件,僅處罰故意之行為人。

⑵原告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子女林佳慧)利益之事,客觀上,林佳慧亦無因受雇為重光國小之代課老師,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圖利林佳慧之目的而聘用林佳慧,此點應予釐清。原告子女固受聘為重光國小代課老師,惟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不該當迴避法第7 條規定圖關係人財產上利益之要件。

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所為,確已該當迴避法行政處罰之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原告並無圖利原告子女之動機及意圖。且原告並非法律專業或人事業務主管,對法律專業知識不甚瞭解,是原告不知進用林佳慧於學校任職有何適法性問題。是依本件情節,即便原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但本件原告誠因不知法律規定,為維護學校利益而誤蹈法網,違法情節甚為輕微,且原告所為尚不生原告及關係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若處原告100 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故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僱用其女擔任代課教師乙事,具有主觀不法故意:原告雖稱:其擔任重光國小校長期間,係依法定程序僱用其女林佳慧擔任代課老師,然其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關係人之故意云云,然迴避法除處罰公職人員假借職務、機會、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利益外,亦處罰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而竟未迴避之情形,亦即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公職人員並應以書面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 條所定機關報備,迴避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93年5 月4 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意旨亦指明:迴避法第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之「知」,本身即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且此「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故只要行為人知悉構成本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如機關首長知悉機關欲僱用之人為自己之配偶;機關之總務主任知悉自己子女與服務機關有買賣交易行為),即該當迴避法第6 條「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及函釋,原告自行僱用女兒擔任代課老師,自有主觀不法之故意無疑。

⒉關係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件關係人因上開聘僱,進而取得重光國小代課老師身分,並獲得代課老師鐘點費共計107,846 元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重光國小擬派代課教師請示單7 份、林佳慧短期代課師鐘點費各月份請領一覽表乙份、雲林縣斗南鎮重光國小短期代課教師鐘點費8 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關係人確實因此獲取迴避法第4 條所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無疑,至前揭利益係包括合法及非法利益,原告自認迴避法所稱利益,僅限不法利益,容有誤解。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2 款:「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 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第16條:「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固有於擔任重光國小校長期間,僱用女兒林佳慧擔任代課老師之情事,惟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迴避法之故意、過失。㈡原告子女固受聘為重光國小代課老師,惟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不該當迴避法第7 條規定圖關係人財產上利益之要件。㈢本件原告誠因不知法律規定,為維護學校利益而誤蹈法網,情節輕微,且原告所為尚不生原告及關係人之不法利益,是若處原告100 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 條規定,中小學聘任3 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兼任及未滿3 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查原告擔任重光國小校長,明知其女林佳慧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卻於94年8 月至95年9 月間遇該校教師請假未超過3 個月時,即未迴避而自行核准聘用其女為重光國小代課老師,使林佳慧獲取公立學校人事任用之非財產利益,並取得代課老師鐘點費107,846 元,有重光國小擬派代課教師請示單、服務證明書、短期代課教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及林佳慧短期代課師鐘點費各月份請領一覽表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以促進廉能政府,端正政治風氣,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謀取私益,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為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只須公職人員之行為在外觀上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即不得為之。原告擔任校長一職,為高級知識份子,並為人所尊崇,理應知其分際,竟明知與其關係人涉有利益衝突情形,卻仍自行核准聘用其女林佳慧為重光國小代課老師,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以最低之罰鍰1 百萬元,並無不合。

四、查公立學校人員之任用,係屬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之非財產上利益;原告批准聘用其女林佳慧為代課老師,將使女兒獲得臨時教師之職務,即屬迴避法第5 條所定義之「利益衝突」,本應依同法第6 條自行迴避。原告從事教職多年已居校長之要津,不論學識資歷均屬高位,其對於下屬簽請核准聘用其女林佳慧代課時,衡情於理均應知其分際迴避職務之執行,其主張不知,應減輕其罰責一節,難以成立。又本件係以原告未迴避仍執行職務,違反迴避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6條予以裁處,與同法第7 條無涉,原告主張無第7 條之違章情事云云,尚與本件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 百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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