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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3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7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 日至94年6 月15日期間未經許可聘僱印度籍逾期停留外國人SINGH RAJWANT 君(下稱S 君,男、護照號碼:A0000000)、JASWINDER SINGH 君(下稱J 君,男、護照號碼:E0000000)、PANDARA VALAPPILSATHEESG君(下稱P 君,男、護照號碼:E0000000)3 名,尼泊爾籍逾期停留外國人KAMAL SERPUJA PUN 君(下稱K 君,男、護照號碼:918048)、PVSKAR K C君(下稱PV君,男、護照號碼:0000000)、SHREE PRASAD ACHARYA 君(下稱S 君,男、護照號碼:0000000)3名及印尼籍逾期停留外國人WEMPY CHYADI君(下稱W 君,男、護照號碼:AH227986)1 名,合計7 名逾期停留外國人於桃園縣大園鄉○○路航空城工地內,從事水泥柱製造等不特定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4年6 月15日當場查獲,以94年7 月21日德警分外字第0943023389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6 年6月7 日府勞外字第0960188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永鵬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在報紙刊登徵粗工及雜工,適有綽號「蔡林」之人聯絡永鵬工程行僱請之人員吳秀嬌,表示可介紹合法外藉人士作粗工及雜工之點工用,且提供合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資取信。

(二)原告於94年5 月1 日至94年6 月15日期間僱請7 名外國人於桃園縣大園鄉○○路航空城土地內從事水泥柱製造等不特定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4年6 月15日查獲,因永鵬工程行係第1 次僱請外籍人士,原告配偶陳思萍向勞工局電詢有上開文件之外籍人士得否僱為點工用,獲告知可以,即不疑有它的陸續點用,在永鵬工程行需要上開外籍人士時,即電知蔡林之人派人上工,並按點工日數每日付幣1,100 元,永鵬工程行只是單純點工派用,按日計薪並不負責食宿,佐以查獲外籍人士之供述,當知上情不虛,況依其提供之證件,足使原告相信其得在台工作,核非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自不應受罰鍰之處分。

(三)被告未審酌外藉人士所提供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對原告處30萬元罰鍰,裁罰理由顯有未備,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及此而駁回。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說明:「2 、邇來警局查獲多起外國人持偽造之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以其具外籍配偶或合法在台工作權之身份向雇主應徵工作,並經雇主初步審視身分證明文件後加以僱用之案例,類此案情,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略以『...倘訴願人確如其所訴,於聘僱該2 名外國人前曾查驗渠等出示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又該等證件、文件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辨識其真偽,則難謂訴願人仍有過失而應受罰鍰處分。』。3、主管機關於處理上揭類似案件時,除依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9 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43條規定採證之法則外,建議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以期允當。」等語,堪認被告對原告之裁罰難謂有當。

(四)縱認原告應受罰鍰處分,亦應斟酌上情,且原告係屬初犯,應為最輕之15萬元罰鍰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程序應聘...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勞、健保...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94年6 月21日於被告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之調查筆錄中自承「(警方於現場及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26-11 號查獲之7 名外勞是否為您所僱用的員工?)是我開設永鵬工程行僱用的員工。」。原告94年8 月25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中自承「(是否有為該等「指7 名外國人」投勞保?)沒有,臨時工的沒有。」。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既訴稱業依一般程序應聘員工,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即應負起維護其勞動條件之義務;卻未依法定程序為其員工辦理勞、健保等雇主聘僱勞工時之應注意事項,難謂業已善盡雇主應查驗該7 名外國人身分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自有過失。原告謂本件非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辭。

(三)本件涉案之非法外國人計7 人,被告依法定權責及裁處時之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規定為前開之處分。稽之上開法令及函釋,並無原告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至第10條規定之程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4年7 月21日德警分外字第0943023389號函、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二、原處分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三)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就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陳述略以:「(問):警方在現場及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村26-11 號查獲之7 名逾期停留外國人是否為你所僱用的員工?(答):是我開設永鵬工程行所僱用的員工。(問):你僱用上述員工從事何工作?薪水為何?(答):從事製造水泥柱、打零工、粗工等工作,每日代價1,100 元。(問):上述員工從何時開始工作?(答):印度籍J 君、S 君兩人大約做3 日,P 君大約做3 日。印尼逃逸外勞W 君工作第1 天就被查獲,尼泊爾K君及S 君兩人做45日,PV君日做30日。(問):上述違法外勞向誰應徵?向誰領錢?(答):當面向我應徵,我每位員工以每日代價1,100 元。(問):上述員工如何在永鵬工程人力公司工作?有無仲介?(答):1 名外籍人士自稱蔡林之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問):上述違法外勞應徵時有無持證件?(答):蔡林有拿上述違法外勞的居留證正本給我看,我也有把居留證影印起來。」等語,核與該7 名外國人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原告自承其僱用該7 名外國人工作之事實,並每日給付1,100 元,有該7 名外國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可憑,該7 名外國人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原告自有僱用7 名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依當初蔡林所提供之證件,伊無辨識真偽,足使原告相信渠等外國人非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云云,惟縱使外國人所出示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辨識其真偽,但正因如此,雇主更應查詢其他証件、勞保情形加以証實,方可謂無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稱「‧‧3 、主管機關於處理上揭類似案件時,除依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9 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43條規定採證之法則外,建議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以期允當。」,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本件系爭7 名外國人於筆錄中皆否認有持偽造證件應徵欺騙雇主之情事,且稽之卷附居留證影本,該7 名外國人似為外籍配偶,但原告並未要求渠等出示依親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核對,且原告違規未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致有未經許可聘僱該7 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之情事,依整體情形檢視綜合判斷,堪認原告於僱用時就上述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非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三、原處分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係初犯縱認應受罰鍰處分,亦應為最輕之15萬元之罰鍰處分云云,惟查原告非法聘僱從事工作之逾期停留外國人人數達7 人之多,嚴重剝奪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暨桃園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量基準(雇用人數5 人以上者罰30萬元),於裁罰額度內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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