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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3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亞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1353166號(案號:882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 下同)92 年5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1353166號(案號:882593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經查,原告係於92年5 月26日收受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可稽(見第65頁) ,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2年5 月27日起算至92年7 月28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寄存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於應受送達處所( 台東市) 拒絕收受,並將再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東市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始為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82年12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係台北縣永和市○○街2 巷1 之1 號5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其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時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該處,而未另行陳明台東市處所,亦有訴願書及再訴願書附卷可按( 見訴願卷第2 頁及再訴願卷) ,則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再訴願決定書,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再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台北縣永和市永貞郵局,並於送達證書載明制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依上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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