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46號
- 原告
- 車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 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宗樸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1月17日間委由永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MERCEDES BENZ舊車計4輛(報單號碼:第AA/94/5598/0027號、第AA/D2/94/158A/0161號、第AA/95/0165/0034號、第AA/95/0165/0037號),原申報車型年份(MODEL YEAR)各為2003、2003、2004、2004年,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之車型年份各為2004、2004、2005、2005年,與原申報不符;經被告准予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貨原申報分別按FOB EUR20,019/UNIT、FOB EUR23,328/UNIT、FOB EUR19,950/UNIT、FOBEUR17,500/UNIT核估,實到貨物應分別按FOBEUR24,638/UNIT、FOB EUR29,250/UNIT、FOBEUR25,949/UNIT、FOB EUR23,247/UNIT核估,經被告審理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各計新臺幣(下同)91,992元、114,536元、108,640元、104,078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各計583,773元(包括進口稅248,592元、貨物稅314,782元、營業稅19,9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9元)、815,097元(包括進口稅286,101元、貨物稅507,189元、營業稅21,3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2元)、576,738元(包括進口稅237,854元、貨物稅315,772元、營業稅22,6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及514,331元(包括進口稅213,388元、貨物稅283,291元、營業稅17,2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1元);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分別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及應補徵貨物稅額各處1.5倍及5倍之罰鍰,分別計21,800元、29,300元、27,000元、25,900元及291,200元、507,600元、365,000元、345,4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1月17日間委由永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產製MERCEDES BENZ舊汽車計4輛,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93年6月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且其申報之年份係指「出廠年份」:
⑴查93年6月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作業要點所載「年份」無特別明定係「出廠年份」或「型式年份」。惟在原告受系爭處分前,歷年來各進口商皆以依「出廠年份」申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無疑義或指正,已形成行政慣例,具拘束行政機關及人民之法效力。準此,前揭作業要點所指之「年份」係指「出廠年份」迨無疑義。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6年8月17日始以台總局驗字第09610177121號函修正作業要點方明白規定進口地關稅局應依形式年份(MODEL YEAR)核估完稅價格,益證在此修正之前即96年8月17日前,「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所指之「年份」係指「出廠年份」。
⑵再查,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完(免)證明書(車輛用)」項次貨名之記載內容為YEAR:《出廠年份》,另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以出廠年月為記載事項,行車執照亦須作相同記載,進口廠商以往均循如此規範申報,ㄧ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合議時亦以出廠年份為價格高低標準,益證在96年「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修正前,其年份係指「出廠年份」。
⑶綜上,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1月17日間委由永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產製MERCEDESBENZ舊汽車計4輛,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93年6月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作業要點,且其申報之年份係指「出廠年份」。是以原告並未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等情。
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修正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⑴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之作業要點係屬法規命令,其修正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又「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之公告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其與一般法規命令相同,需踐行預告程序、送立法院查照及刊登行政院公報。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93年6月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之作業要點,係被告用以核定原告進口舊汽車所應負擔稅負之基準,其變更在在影響原告之財產權,亦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即進口舊汽車之人民,就進口舊汽車之核定標準等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見解,作業要點係屬法規命令,其擬定或變更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次查,作業要點於96年8月17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始修正,將應申請之年份由「出廠年份」改為「型式年份」,已如述前,是以在此之前,該作業要點所稱之年份概指「出廠年份」。然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於94年6月27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函片面修正明細表,變更第1項為「MODEL YEAR」,並自94年7月15日(進口日期)起實施,而據此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惟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是時卻未修改作業要點,其變更核課基準顯然未依法定程序修改前揭作業要點,不生法拘束力。
⑵縱使財政部關稅總局得以此方式實質變更前揭作業要點之內容,惟該「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所列第1項由YEAR修正為MODEL YEAR,由於「年份」認定依作業要點(93年6月2日修正)第2點,涉及折舊比率之適用,亦即影響進口廠商之稅負,依其規定「折舊標準同年度折舊10%,其後5年分別為20%,35%、50%、60%、65%,第6年起依查得資料核定之。」,為計算課稅之內容,係屬影響實質課稅內容之修正,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縱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雖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但仍應按「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之公告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其與一般法規命令相同,需踐行預告程序。本件前揭明細表項目之修定既影響人民之稅負,且使原告合法之行為轉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得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因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規定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公告。然經原告遍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並無其公開資料,顯見該明細表並未為前揭公告程序。準此,該明細表對原告不生法拘束力,原告依出廠年份申報並無違誤。
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修正之明細表,實質變更93年6月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作業要點之核課基礎,縱使符合法定程序,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93年6月2日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發布之作業要點,並無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變遷而停止適用等情,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修正之明細表已實質變更稅負的核課基準,增加人民之稅負負擔,更製造陷阱使人民誤觸法規而受有行政罰(以該明細表之變更符合法定程序為前題),已使人民實體法上之利益受損害。依前揭見解,行政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惟綜觀該明細表皆無此內容。更有甚者,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於96年1月17日始以台總局驗字第0961001506號函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輔導轉知所屬會員,進口報單訊息G35「車輛專用項目」中之E1「年份」應填報ModelYear(即型式或車型年份)。在在顯示財政部關稅總局在變更進口舊汽車之核課基準時並未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更於對人民處以罰鍰後方進行輔導,顯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修正之明細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明細表所列第1項由YEAR修正為MODEL YEAR,惟該明細表未具體說明MODEL YEAR之意義,亦未說明YEAR與MODEL YEAR有何不同,該修訂即有違明確性原則。次查,本件非屬單一事件,除原告外亦有諸多進口商因前揭不明確之規定致受罰,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5年11月7日以五堵總字第0950100318號函請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報關前應向進口人查詢並正確申報以免受罰之公文為證。再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發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項次1仍載為「YEAR」,更使原告無從得知修正前、後之明細表究有何不同。是以,該修正明細表未明確說明原告所須填具之「年份」已有不同,顯違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此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於法無據。
⒌縱使原告申報錯誤,原告亦無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題,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應不予處罰。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1月17日間委由永盛報關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報運自德國產製MERCEDES BENZ舊汽車計4輛時,當然應適用行為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6月2日所發布作業要點規定申報舊車年份,且該「年份」係指「出廠年份」,已形成行政慣例,並已經形成「信賴基礎」,顯見原告於申報後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規格、價值,而逃漏進口稅費。再者,財政部關稅總局片面以不符法定程序之方式變更核課基準,而由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故意、過失,置已形成之行政慣例及原告之信賴基礎於不顧,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次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已依前揭行政慣例申報年份,並明白註明相關之車型、價格,且提供採購之合約(Commercialinvoice)、信用狀等進口資料供核,顯無虛報之故意、過失。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而原告對系爭年份之申報既係依行政慣例及其信賴基礎所為,更無所謂故意、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⒍被告就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核估違反關稅法之規定:按現行進口舊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至35條規定,依序按實際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等。而前揭核估方式係有先後次序,亦即無法依前順位之方式核估時,方可使用後順位之方式核估。被告未實際查詢本件之實際交易價格,即以合理方法核估,顯然違反關稅法前揭之規定,其程序顯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金額核課稅額,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⒎縱使被告以合理方法及「型式年份」核定完稅價格,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德國產製MERCEDES BENZ車輛同一年份出廠之車輛會有兩種車型年份,即在7月31日以前出廠之車輛,其出廠年份與型式年份皆為同年份;在8月1日以後出廠之車輛,其出廠年份與型式年份會相差1年。例如:2005年7月31日以前出廠之車輛,其出廠年份與型式年份皆為2005年;2005年8月1日以後出廠之車輛,其出廠年份為2005年,但型式年份則為2006年。準此,同一年份出廠之車輛會有兩種型式年份,則核定完稅價格即有不同。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從低核定完稅價格,即以年份較前之年份核定完稅價格云云。
⒏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完(免)證明書(車輛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法務部95年3月23日法資處字第0951601039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96 年1月17日台總局驗字第961001506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5年11月7日以五堵總字第0950100318號函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查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及舊明細表(原處分卷1附件1第4頁)第1項YEAR欄填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YEAR係指車輛之車型年份,向無疑義,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參(報單第AA/D2/94/050A/ 0002號,報關日期:94年1月1日,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報單第AA/BC/94/U605/3284號,報關日期:94年3月3日,原處分卷2附件4、5);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項為MODEL YEAR,並自94年7月15日起實施(原處分卷1附件8);綜上,94年7月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型年份,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 YEAR,惟其目的僅係使申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亦即94年7月15日以前及94年7月15日以後,關於進口汽車應申報其車型年份之規定,並未變更。
⑵次查,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至35條規定,依序按實際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作業要點即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之合理核估方法之一,舊作業要點(93年6月2日台總局驗字第0931009290號函修正,原處分卷1附件9)壹、二雖未明定起算折舊之標準,惟經查按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為維護國課,海關自94年7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惟無論早期以領牌日期或現行以型式年份起算折舊,並以折舊後之完稅價格核估,均為關稅法第35條所允許採用之合理方法,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妥。另被告認定原告是否虛報車型年份,係比對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車型年份是否相符,而上開作業要點係被告未能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時,內部作業所採取之估價方式,亦即作業要點關於起算折舊「年份」之規定,與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
⑶另94年7月15日以前,海關以領牌日期作為起算折舊之標準,惟因報單上並無「領牌日期」之欄位可供填報(因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MODEL YEAR),故進口人通常於進口報單之左下角,另行註明該進口車輛之領牌日期,有上開94年7月15日以前之進口報單附卷為證(原處分卷2附件4、5,第24、28頁)。
⑷各行政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目的,對於車輛年份申報之要求自有不同,原告向海關報運進口汽車,自應依海關之規定申報,主張汽車管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輛年份為製造年份,海關進口報單所載之MODEL YEAR亦應為製造年份,顯無理由。
⑸另查,原告以進口汽車為業,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有進口舊汽車之實績,經驗估處查得製造年與型式年為不同者有23案,然原告皆確能自行辨明後,並正確填報型式年份於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8),該等資料足以實證原告所稱關於進口舊汽車應申報之年份係指出廠年份乙節,顯非事實。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作業要點之「年份」係指「出廠年份」及已形成行政慣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6年8月17日修正該作業要點(原處分卷1附件17),係為配合進口舊汽車作業實務需要,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原處分卷1附件17,第186頁)為證,原告以此修正佐證舊作業要點之「年份」係指「出廠年份」乙節,實屬誤會。
⒉按作業要點係海關為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而訂定,未經法律授權,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規命令須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訴稱該作業要點為法規命令乙節,顯屬誤解;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7日公告修正明細表(原處分卷1附件8)僅是使申報之項目更周全,並非行政規則之變更,尚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公告修正明細表乙節,亦屬誤會。
⒊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項為MODEL YEAR,僅係使申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另作業要點係被告未能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時,內部作業所採取之估價方式,與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應申報之MODEL YEAR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認明細表之修正,實質變更作業要點乙節,實屬誤會;又作業要點於原告進口前並未變更,原告據此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顯無理由。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6年1月17日函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輔導轉知所屬會員,則係重申作業規定。
⒋按明細表第1項明確記載為MODEL YEAR,並無所稱記載不明確之問題,況原告既以進口汽車為業(原處分卷1附件12),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應知之甚稔,對明細表所載之MODEL 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有疑義,自得向海關詢問,惟本件原告未向海關查證,逕以其主觀認知擅自推認,顯未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至「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係進口人於貨物進口並完納稅捐後,向海關申請核發,作為申請汽車牌照之用,與本件虛報之認定無關。次查,本件雖非唯一案件,惟涉同類案件之進口人所委任之報關業者僅為少數數家(原處分卷2附件6),不排除係該少數報關業者誤解進口報單應申報事項內容所致。
⒌進口人進口汽車時,應依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項目申報,原告報運進口時,明細表第1項明確記載為MODELYEAR,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逕自認定該MODEL YEAR,係指出廠年份,致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不符,構成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難謂無過失。
⒍⑴本件來貨共4輛MERCEDES-BENZ舊車,其原申報價格較一般合理價格偏低甚多,經驗估處於96年3月22日以總驗通三三字第09610105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7-1),通知原告說明並檢送相關資料,惟原告既未提出合理解釋亦無書面資料供核,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同法第29條核估其完稅價格,又舊車車況不一,經依電腦資料查詢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型式年份、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進口紀錄,雖查得部分相符案件,惟核其配備仍存差異,故亦查無同法第31及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已使用之舊車價值顯非按該類汽車生產新品之成本所能計算,因此無法按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核估,且原告未能提供銷售發票供核,故系爭貨物亦無同法第33及34條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予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
⑵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又參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8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來貨舊車原申報價格較一般合理價格偏低甚多,原告復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書面資料供核,乃依同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同法第29條核估其完稅價格,亦查無同法第31及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已如前述。又參據93年5月版「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所載E研究「使用過舊汽車之處理」第100頁說明(原處分卷2附件7-3),由於已使用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新品之生產成本製造,因此無法按進口貨物之生產成本核估。且原告未能提供銷售發票供核,故系爭貨物亦未能依同法第33至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法第35條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明定,該合理方法仍須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參據世界關貿組織WTO估價協定第7條規範(原處分卷2附件7-4):「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註:係指未能依實際交易價格、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本件原申報及實到貨物為進口舊汽車,既未能依同法第29、31至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依行為時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關第811718076號函示規定(原處分卷2附件7-5)及行為時作業要點,按與新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核估,另加運費及保險費合計為完稅價格,且該估價制度既無從高核估之規定,亦無產生兩種以上價格之可能,係合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範之合理方法,另查同一年度出廠之所有車輛,雖有兩種不同型式年份,惟每一部車輛僅有一種型式年份,其核估方式亦僅有一種。原告所稱「亦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捨此而不為,顯違前揭規定」云云,顯係對前揭規定有所誤解所致,亦無足採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末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原處分卷1附件7及卷2附件2),實際來貨車型年份分別為2004、2004、2005、2005年,與原申報2003、2003、2004、2004年不符,嗣據驗估處查得實際來貨有低報價格情事,被告以原告未經查證,逕據國外出廠之行照所載之資料申報,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等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申報標準有變更,且未通知原告而逕為處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舊明細表第1 項YEAR填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YEAR係指車輛之車型年份,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如原處分卷2 附件4 之報單第AA/D2/94/050A/0002號,報關日期:94年1 月1 日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5 之報單第AA/BC/94/U605/3284號,報關日期:94年3月3 日之進口報單等是);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 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 項為MODEL YEAR(原處分卷1附件8 ),並自94年7 月15日起實施;足證94年7 月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型年份,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 YEAR,惟其目的在使申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亦即94年7 月15日之前或之後,有關進口汽車應申報車型年份之規定,並未變更,原告所稱申報標準有變更云云,核屬誤解。再者,現行進口舊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按實際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而作業要點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之合理核估方法之一,該作業要點壹、二:「…使用過之舊汽車,得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 ,其後5 年,第1 年折舊20% ,第2年35% ,第3 年50% ,第4 年60% ,第5 年65% ,第6 年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此雖未明定起算折舊之標準,惟按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準此,海關為維護國課,自94年7 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並以折舊後之完稅價格核估,核屬關稅法第35條規定得採用之合理方法,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又此與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行為,亦無關涉,自無原告所稱財政部關稅總局變更核估稅率基準,而致原告虛報受罰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為追徵所漏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各計91,992 元 、114,536 元、108,640 元、104,078 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各計583,773元(包括進口稅248,592 元、貨物稅314,782 元、營業稅19,9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9 元)、815,097 元(包括進口稅286,101 元、貨物稅507,189 元、營業稅21,3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2 元)、576,738 元(包括進口稅237,854 元、貨物稅315,772 元、營業稅22,6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25 元)及514,331 元(包括進口稅213,388元、貨物稅283,291 元、營業稅17,2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1 元);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分別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及應補徵貨物稅額各處1.5 倍及5 倍之罰鍰,分別計21,800元、29,300元、27,000元、25,900元及291,200 元、507,600 元、365,000 元、345,400 元(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處以罰鍰云云。經查,原告係以汽車銷售為業(原處分卷1 附件12),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申報前應可向國外供應商或依相關資料查明車型年份,俾向海關申報,對於明細表所載之MODEL 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有疑義,亦得向海關詢問,惟原告未能善盡查詢義務,致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不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其主張不應處以罰鍰云云,核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而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