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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甲○○、王美花

  • 當事人
    香港商.日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94號 原   告 香港商.日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7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9 日以「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有「全能光反射板」及「納米聚光板」之意,為照明器具節約能源所用,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等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6年4 月27日商標核駁第29954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非說明性商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 Ⅰ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立法意旨源於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顯著性,是以若於交易上得與他人商品來源相區別,則具有商標之識別作用,自得予以註冊。設若非直接而明顯地說明指定服務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縱該文字、圖形等間接地與指定服務有所關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雖或可引起消費者對商品性質之聯想,但卻非直接、明顯之說明,不僅可以獲得註冊商標,更為一般業者所樂意採用,且被告亦視此類商標為優良商標,合先敘明。 Ⅱ系爭商標係純由「Luminosity」、「Enhancement 」、「Jacket」3 英文字所組成,縱或該3 字有其特定文意且為英文名詞,惟一般人須於翻閱字典後,始會明白「Luminosity」為「發光、光明」之意,「Enhancement 」為「提高、增加」之意,「Jacket」為「夾克、皮、外罩、護套」之意,即便是翻閱字典系爭商標所含3 個英文字其文意解釋甚多,一般人很難在倉促購買之際,看到系爭商標時馬上即可聯想到其為「光度增加外罩」,縱使系爭商標可譯為「光度增加外罩」,然其整體之意義與其所指定商品僅是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並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且一般業者亦從未有人以此等結合文字形容或描述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等商品,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之適用。 Ⅲ而該商品係源自原告致力於照明系統之改造與提升,並以提供高效能節省能源方案及改善整體照明為目標,所研發並開發之一系列商品,原告就其研發之商品並自創系爭商標之名稱,有西元2007年1 月30日新浪網網路資料及為原告為日本古河電器工業公司所研發之商品銷售臺灣、中國、香港等地之協議書可稽,原告為方便於上述銷售地區行銷,故以「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之名稱表示其產品之商標名稱;系爭商標本非為任一商品之通用名稱或說明商品功效之宣傳用語,故存在有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條件,應具備得准註冊保護之識別性。 Ⅳ系爭商標「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係原告首先創用之商標,原告設計結合該文字,係因原告致力於節省能源方案與改善整體照明,研發一系列商品,具節約能源之效能,原告爰以系爭商標「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其整體,作為原告企業形象之表徵。整個商標圖樣「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可譯為「光度增加外罩」之意,而其中「Enhancement 」為「增加」光源光度「Luminosity」,惟實際上原告系爭商標商品為反射工具,改變光線前進方向,在不使用任何能源下,無可能和「能量守恆定律」相矛盾,增加任何光源光度,亦得益證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又「Jacket」一詞應被譯為「夾克、皮、外罩、護套」等含義,但實際上原告系爭商標商品為1mm 厚(大至600mm 寬,120mm 長)的片狀材料,在客觀上絕不致始消費者聯想到「Jacket」,在在得益證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足以表彰原告之標識,因此,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識別性之要件,至為顯然。 ②系爭商標實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而具商標之識別性: Ⅰ退步言,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即不得再以有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即同法第23條第1 項1 款)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為不得註冊之理由。凡不具識別性的標章(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或僅為描述性名詞(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使用其原始意義以為廣告,當此等標識被獨家使用於商品之上,在消費大眾腦海裡已經產生一種產品來源之聯想,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產生一種產品來源之聯想,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意義,因而產生新的特殊意義,其使用者因之得依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核准其註冊,合先敘明。 Ⅱ原告負責人甲○○於多年前起,即研究將奈米科技使用於發光體上,而其所研發之商品確實改善整體照明並達節省能源之功效,其設計方案經研究確實能替用戶節省高達50% 電費,功效卓越,經推廣後並於商界有所成績,客戶如香港生產力促進局、香港足球會、中華煤氣及一些銀行、大型廠房等等。是以,原告以系爭商標致力於照明器具等商品,並將世界最先進之奈米科技技術應用器於相關民生產業上,而達到節省能源,系爭商標實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 Ⅲ且原告已架設站積極推廣此「Luminosity EnhancementJacket」商標商品,提供民眾選擇,如此更顯示,系爭商標應已得使消費者充分認知所標彰之商品。再者,系爭商標商品問世至今行銷已長達4 年以上,推廣迄今並廣獲相關消費者之好評及喜愛,有新浪網東方日報電子報、94年3 月29日產業科技專輯、出貨至CKS AIRPORT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證明可稽,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既已相當多年,相關大眾已甚為熟知,其透過廣泛使用已對一般服務接受者創造出獨立之商業印象,消費者均已對之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而取得其商標之識別性,在交易上已可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殆無疑問。③系爭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否則無法杜絕不公平競爭: 商標法是法律對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所為之特別保護,蓋商標權屬無體財產性質之準物權,商標權之取得係在維護市場上公平交易秩序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使用者利益。原告系爭商標商品,既經原告開始研發並首先推出行銷,並廣獲相關消費者之好評,則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其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足以為構成商標使用的要件,若不予原告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將使市場上可替代性商品分列並陳,反向容許仿冒「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之情形發生,因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亦將無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無法發揮商標法杜絕不公平競爭之美意。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商標,有「光能全反射板」或「光度增加外罩」或「納米聚光板」之意,縱不論其譯成中文為何意,其整體設計非為商標之態樣,至原告稱系爭商標為其所自創,惟由原告所提出新浪網所載之資料顯示,其為日本古河電工利用合成化工聚合物,透過奈米科技研發而成的反光物料,該產品名為「納米聚光板LEJ 」,縱如原告所稱上項產品係其為日本古河電氣工業公司所研發,為照明器具節約能源所用,為一反射器,其本身不發光,而是將其放置於光源之背後,將現有光源所產生之光改變直射方向並重新分配,以美化廣告板,如用於一般照明燈盤上,仍可輕易提高20%-40% 光亮度,並達到節約能源之效果,而於廣告燈箱上使用該商品之前後所呈現亮度與光源分配之差異性及「納米聚光板」的光擴散效果,原告一再強調並提出證據佐證,該商品用到發光體上所具之功能,顯示「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為日本古河電工所研發之技術,提供業界所使用的商品,且近年來廠商已把「納米聚光板」作為商品名稱使用,足資證明「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為業界所共用之通用名稱,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等商品,客觀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經其使用4 年餘,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取得第二層意義識別性一節。依其所提出少量之使用證據資料,皆為有關該產品之介紹,係以描述該商品功能說明之態樣標示,至所提出之出貨證明亦係以商品名稱之態樣標示,綜觀其提出之證據均不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其亦未提出任何有關「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之具體廣告或行銷證明文件,亦無使用系爭商標日期之標示,空言主張尚不足為採,自難認定「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經其使用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另原告稱上項產品係其為日本古河電氣工業公司所研發,惟商標與專利所表彰之客體不同,商標係表彰商品之來源,專利係表彰技術,縱係原告所研發之技術且為其自創性之商標,亦須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使得註冊,系爭商標其不得註冊之理由已如前述。 ③另原告所提出之興亞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有關「納米聚光板」之相關報導,該公司曾於93年12月10日以「LEJ 」於第9 類(申請案號000000000 )及第11類(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註冊,被告業以核駁字第290031號、289546號核駁在案(「LEJ 」係「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之縮寫,為「納米聚光板」之意),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略)」,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又依經濟部93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本法(即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足見商標應具識別性,如未具識別性自不應准予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除非經過申請人之適當的使用,而且在交易上已形成識別標識者(同法第23條第4 項)。 四、兩造之爭執在於: ⑴被告以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Luminosity EnhancementJacket(如附圖)」,有「全能光反射板」及「納米聚光板」之意,為照明器具節約能源所用,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實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而為核駁之處分。 ⑵原告不服,訴稱①其為日本古河電工公司所研發之「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商品銷售於臺灣、大陸地區及香港等地,為方便行銷,故以該外文為前開商品之商標進行行銷,經數年推廣,已廣獲消費者喜愛。②系爭商標既為原告所自創,更非為任一商品之通用名稱,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具識別性。③又系爭商標之商品係為節約能源而用,本身並不發光,並未有亮度提昇之情形,其係「薄片」之外型,系爭商標並未對商品功能直接描述,故得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④原告已架設網站積極推廣一系列「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商標之商品及相關訊息,應已得使消費者充分認知所表彰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商品問市至今已行銷多年,透過廣泛使用,消費者已對其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故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具有識別性,而提起本件訴訟。 ⑶兩造爭點:①系爭商標有無識別性(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②有無經原告之使用而具有識別性(同法第23條第4 項)。 五、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應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又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例如在科技相關商品,「tech」或「tek 」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又如在電腦網路服務上,「net 」、「cyber 」等亦同,均屬較為弱勢。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可參。而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Luminosity」、「Enhancement 」、「Jacket」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成,其中「Luminosity」具有發光、光明、光度、發光體之意,「Enhancement 」具有提高、增加之意,「Jacket」具有夾克、皮、外罩、護套等之意,上開3 外文字組合之整體意義係指「光度增加外罩」之意,即指其外罩具有可增加照明設備之光亮度之功能,而達節約能源及節省電費之目的,顯見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英文文字「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成,即使該文字之組合為原告所創立,但原告所為之創意為單純文字之組合,也少了創意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具照明功效之「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等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乃作為說明或強調該等商品內置光度增加外罩,而特別具有增加光亮度等之功效之用語,尚不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六、原告另稱其架設網站積極推廣「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商標之商品及相關訊息,應已得使消費者充分認知所表彰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商品已經其廣泛行銷,消費者對其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故本件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云云。由「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本法(即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而言,「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本身即為一種商品之名稱為功能之敘述,系爭商標自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等資料觀之,其內容僅為LEJ (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之縮寫)納米聚光板之「簡介」、「專業測試」、「技術報告」、「安裝方法」、「使用效果」之彩色照片、新浪網網站就「納米聚光板LEJ 」係「日本古河電工利用合成化工聚合物,經過納米技術處理的反光材料」等之報導及興亞太奈米聚光板節能等相關新聞報導,重心在於功能之敘述,均非使用系爭商標(單純「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文字)標示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資料,益證系爭商標只是一種商品名稱,並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無法呈現系爭商標使用之方式,使用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以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市場分布、銷售情形,自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於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所訴核無足採。 七、故被告認系爭商標與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而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同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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