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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4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陳忠行

原告
美又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台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品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台品興業有限公司前於89年9 月25日以「金盃美而美JIN BE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冷熱飲料店、小吃店、餐廳、咖啡廳、飲食店、啤酒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6824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6 月8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據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6年5 月15日中台評字第95022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台品興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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