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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7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富陞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8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59,674 元,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5,965,932 元,應補稅額1,451,56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83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89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收受被告機關96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834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6年7 月13日,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03 頁可稽,又原告設址在台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96年7 月14日起算,迄96年8 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6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戳附訴願卷第19頁可證,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自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前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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