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31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信(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12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超過新臺幣拾柒億參仟伍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否准「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2,110,803,243元,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77,938,191元,併計調減投資損失4,607,9777元,核定營業收入12,193,349,411元(12,110,803,243元+77,938,191元+4,607,977 元)。㈡、列報全年所得額3,139,583,553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26,794,767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5,183,525 元、「58欄」買賣短期票券收益及OBU 所得合計數190,349,296 元(已列於營業收入);並以88年度列報之可抵減稅額5,437,894 元最後抵減年限為92年度,爰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5,437,894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652,481,440 元及課稅所得額21,791,575元,應納稅額5,437,894 元。被告初查以本件經調增營業收入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222,129,721 元,另以其88年度之可抵減稅額經核定為5,304,638 元,核定本件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5,304,638 元,並試算應補稅額為0 元情況下,課稅所得額應為21,258,552元【(抵減稅額5,304,638 元+累進差額10,000元)÷稅率25 %】,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35,560,631 元(全年所得額3,222,129,72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26,794,767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51,833,525-「58欄」190,349,296 元-課稅所得額21,258,552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35,560,631 元),應退稅額47,135,6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07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超過1,735,027,607 元及否准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3,256 元部分均撤銷。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
1、訴願決定顯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
⑴、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疑。是以既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處理。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購入「後」出售之「價格」與債券「帳面價值」之差異而言,認債券購入「時」會立即發生損益之說法顯屬嚴重地定義本質錯誤,認定未有出售事實即產生出售損益,因此將當然發生後續推論之錯誤。詳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係投資人購買有價證券後,其承擔市場風險所獲得之報酬(損失),即出售之市價,受市場因素之影響,其與購入成本之差額稱之。以股票而言,為影響股價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其股票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成交價與購買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以債券而言,為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變動,使債券市價隨之改變,其出售時債券市價與購買時成本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影響股票價格波動之因素繁多,然影響債券價格波動之因素只有「利率」。同樣條件之債券,當市場利率走高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低;反之,當市場利率走低時,該債券之市價將走高。是以,債券因持有期間內市場利率變動,使其出售時價格與出售時帳面價值(債券面額加/減未攤銷溢折價金額)之差額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所以,投資人購入債券之時點,其市場利率不可能於該特定時點有任何變化,因此「因市場利率變動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觀念即不可能於債券購入時發生,故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因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其購入債券時主觀願意支付高於面額之代價,並非其願承擔證券交易損失,而係其為賺取每次付息時較市場利率高之利息,而願意支付高於債券面額之債券溢價,作為該投資人債券投資之成本。況原告如未出售該債券採取到期兌領本金,即以形式論之亦不產生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係屬反映購入當時債券市場利率與債券票面利率差異之調整,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反映投資人評估投資當時市場利率下之債券投資應有之實質利息收入。如依被告見解,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其所獲利息卻與以票面價格購買者所獲利息完全相同,且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舉一釋例,即可知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論理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將發生方便投資人據以投機之荒謬現象:假設投資人投資一債券,面額為1,000,000 元,期間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其票面利率為0.01% ,購買時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之公平市價應為863,067 元,投資人以折價136,933 元購買該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按訴願決定及被告之意旨以票面利率及面額計算其利息收入,是以該投資人僅須就每期兌領之利息100 元認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而其持有到期時該折價金額136,933 元將全數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實不符稅法「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
⑵、另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本即不計入損益計算而應放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作為調整項目,原告從未主張要將長期債券投資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做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然訴願決定卻稱「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訴願決定顯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混為一談,且依前述簡單案例可知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主張按票面利率並無法計算出債券投資人實質之利息收入,造成原告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訴願決定顯未明瞭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完全無關,而以期末評價之損益不列入損益表而推斷溢折價攤銷也不應列入損益計算,完全與一般公認之會計觀念相悖,已造成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⑶、債券溢折價攤銷觀念之再澄清:
①、訴願決定實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是以有必要先行澄清如下:債券投資係屬於固定收益證券,未來每期兌領之利息(票面利息)及債券到期還本(票面金額)之金額早在發行之始即已決定,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因市場利率(即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債券發行後因市場利率改變導致之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且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規範。
②、謹就債券之評價模型說明如下:如前所述,債券之特性為固定收益證券,以投資一個5 年期,每年底付息一次且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例,其未來確定之現金流量收入如下:a1.第1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面額乘以票面利率);b1. 第2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c1. 第3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d1. 第4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e1. 第5 年年底之票面利息;f1. 第5 年年底之債券面額。既然債券係固定收益證券,上述a1至f1之現金流量於發行時即固定不變,是以該債券之公平價值即為上述a1至f1現金流量,以折現之方式計算而得之合計數(即a1至f1現金流量目前之現值合計數)。由起訴狀所載之公式可知,債券之市價完全由市場利率所決定,因為債券面額、票面利率及債券發行期間在債券購入前即已決定,不再改變。只要投資人購買債券時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即產生債券之溢折價,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溢價」,而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時將產生「債券折價」。而債券溢折價之金額在債券買賣之當下即決定,不會再隨市場利率變動而有所改變,同時也決定了債券將來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長期債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債券購入後(此時債券溢折價金額已決定),因市場利率波動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造成買入時價格與後續評價時價格有差異,此等差異應否承認損益,以及損益計算標準為何?此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所處理之課題,與債券溢折價攤銷毫無關連。
③、茲舉一案例詳細說明如下:A、假設一債券之面額為100 萬元,發行期間為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期為95年1 月1 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依前述債券價格評價模式,該債券於95年1 月1 日發行時之公平市價為1,091,594 元,是以債券投資人以91,594元溢價購入該債券,其購買時之分錄如下:借:長期債券投資1,091,594 元。貸:現金1,091,594元。B、第1 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借:現金50,000元。貸:利息收入32,748元;債券溢價攤銷17,252元。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市場利率=1,091,594×3%=32,748元。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2,748=17,252元。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1 期)-債券溢價攤銷=1,091,594-17,252=1,074,342元。C、第2 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借:現金50,000元。貸:利息收入32,230元;債券溢價攤銷17,770元。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市場利率=1,074,342 ×3%=32,230元。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2,230=17,770元。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1 期)-債券溢價攤銷=1,074,342-17,770=1,056,572元。D、第3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借:現金50,000元。貸:利息收入31,697元;債券溢價攤銷18,303元。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市場利率=1,056,572×3%=31,697元。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1,697=18,303元。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1 期)-債券溢價攤銷=1,056,572-18,303=1,038,269元。E、第4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借:現金50,000元。貸:利息收入31,148元;債券溢價攤銷18,852元。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市場利率=1,038,269×3%=31,148元。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1,148=18,852元。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1 期)-債券溢價攤銷=1,038,269-18,852=1,019,417元。F、第5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借:現金50,000元。貸:利息收入30,583元;債券溢價攤銷19,417元。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市場利率=1,019,417×3%=30,583元。b債券溢價攤銷=票面利息-利息收入=50,000-30,583=19,417元。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1 期)-債券溢價攤銷=1,019,417-19,417=1,000,000元。G、第5 年年底時,債券到期還本之分錄如下:借:現金1,000,000元。貸:長期債券投資1,000,000 元。由上例可知,投資人於購買時即確定未來之現金流入金額(每年年底之票面利息50,000元及到期之面額1,000,000 元),未來之利息收入及相關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亦同時已決定。正因如此,債券投資人已知如將該等債券持有至到期,購買債券之溢價91,594元,可透過高於市場利息之票面利息全數收回,是以債券投資人願意溢價91,594元購入債券,相當於投資人預付91,594元之價款購買債券而於每次兌息時取回該預付之價款。且債券投資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將等於面額,符合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債券投資人將不會因持有債券到期而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H、綜上,債券持有人以1,091,594 元投資債券,持有該債券至到期日共取得1,250,000 元(50,000×5 +1,000,000),應認定該投資人取得158,406 元之利息收入(而且是按日計算取得,1,250,000 -1,091,594 ),並非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之250,000 元利息收入及持有到期之91,594元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之250,000 元利息收入,顯不能說明債券到期「還本付息」之特性,而將債券說明成一個到期會發生損失之商品,顯與債券之實質不符。
④、反之,假設一債券之面額為100 萬元,發行期間為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1%,發行日期為95年1 月1 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該債券即以折價方式發行。A、依前述債券價格評價模式,該債券於95年1 月1 日發行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 元,是以債券投資人以91,594元折價購入該債券,其購買時之分錄如下:借:長期債券投資908,406元。貸:現金908,406元。B、第1 年年底時,債券持有人兌領利息之分錄如下(採利息法攤銷):借:現金10,000元;債券折價攤銷17,252元。貸:利息收入27,252元。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市場利率=908,406×3%=27,252元。b債券折價攤銷=利息收入-票面利息=27,252-10,000=17,252元。c債券帳面價值=債券帳面價值(前1 期)+債券折價攤銷=908,406+17,252=925,658元。C、以此類推。同理債券投資人在投資債券當時已知如將該等債券持有至到期,債券票面利息合計數50,000元將低於按投資時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數141,594 元,其差額為91,594元,是以債券投資人只願意按908,406 元(1,000,000 -91,594=908,406 )購買該債券,再藉由債券到期返還之面額1,000,000 元高於投資成本908,406 元部份彌補投資人取得較市場利率低之利息。且債券投資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將等於面額,符合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債券投資人將不會因持有債券到期付息還本而產生買賣有價證券利得。D、綜上,以前開折價案例,債券持有人以908,406 元,折價91,594元投資債券,持有該債券至到期日共取得1,050,000元(10,000×5 +1,000,000 ),應認定該投資人取得141,594元之利息收入(而且是按日計算取得,50,000元+91,594 元),此亦為債券折價發行時被告所為之核定方式。然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論理認定之50,000元利息收入及持有到期之91,594元利益(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此種論理仍未能表達債券到期還本付息之基本模式,而造成債券是一種到期會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之商品。
⑤、茲以上述③溢價案例再詳述債券投資人未將債券持有到期,從其買賣有價證券損益之計算,即可發現依被告論理必然發生之完全反於真實、合理之現象:A、假設債券投資人某甲於96年12月31日兌領利息後將該債券出售予某乙,出售當日之市場利率為3.2%。依前揭公式,該債券於96年12月31日之公平市價為1,050,720 元。B、甲出售債券之分錄如下:借:現金1,050,720 元;出售長期債券投資損失5,852 元。貸:長期債券投資1,056,572元。甲於第1 年及第2 年底已經取回部分之溢價成本35,022元(第1 年底之溢價攤銷17,252元及第2 年底之溢價攤銷17,770元),是以僅能就投資當時預估未來回收投資金額超過票面金額(即第3 年、第4 年及第5 年底尚未攤銷之債券溢價56,572元)出售給乙,然此時因投資時至出售時市場利率已經變動,債券之公平市價僅剩下1,050,720 元,即溢價56,572元僅能出售50,720元,是以甲將產生出售債券之買賣有價證券損失5,852 元(50,720-56,572 )。C、再假設96年12月31日之市場利率為2.8%,該債券之公平市價為1,062,470 元,甲出售長期債券投資予乙應產生買賣有價證券利得5,898 元(62,470-56,572)。惟若以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否准甲進行債券溢價攤銷,甲於利率下跌後按債券當時之公平市價出售債券予乙時,甲將必定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失29,124元(1,062,470 -1,091,594 ),造成其購入債券後市場利率下跌造成債券價格上升而產生之利得反而無從反映之不合理現象,顯違反債券價格與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之一般經驗法則。
⑥、另舉例說明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計算方式,即可知原告之主張絕對與長期投資之期末評價無關:A、承上述債券溢價案例,假設第1 年年底時,市場利率仍維持為3%:95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74,342 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5年12月31日之債券市價亦為1,074,342 元,既債券投資人第1 年年底之長期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等於市價估價之結果,債券投資人無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B、假設第2 年年底時,市場利率上升至3.2%:96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56,572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6年12月31日之債券市價因市場利率上升已變動為1,050,720 元,是以第2 年年底時債券投資人產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5,852 元(1,056,572 -1,050,720 ),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係計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影響當年之損益表,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範之意旨。C、假設第3 年年底時,市場利率再上升至3.3%:97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38,269 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7年12月31日之債券市價因市場利率上升已變動為1,032,388 元,是以第3 年年底時債券投資人累積產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5,881 元(1,038,269 -1,032,388 ),因債券投資人已於前1 年度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5,852 元,是以97年度僅須再提列29元之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係計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影響當年之損益表,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D、假設第4 年年底時,市場利率下跌至3.0%:98年12月31日債券投資人之債券帳面價值為(即債券現價)1,019,417元,另依前述債券市價公式計算98年12月31日之債券市價因市場利率下跌至3.0%已變動為1,019,417 元,是以第4年年底時債券投資人累積產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為0 元,因債券投資人已於以前年度累積提列未實現跌價損失5,881 元,是以98年度應將該等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全數迴轉沖銷,該迴轉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係計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列為加項,不影響當年之損益表,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E、假設第5 年年底時,市場利率下跌至2.5%:因債券於第5年年底已到期,並兌領最後一期票面利息及本金,已無須再就成本與市價之差額進行評價。綜上,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結果並不會影響當年度之損益表,即不可能作為任何科目之所得或損失,顯與原告之主張無關。
⑷ 、再詳言之,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債券溢折價攤銷本即與期末評價產生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無關,訴願決定認原告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應列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減項,實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2、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⑴、前述溢折價攤銷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市場一般交易經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 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 年,94年1 月24日發行,99年1 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95年1 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足證,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
⑵、由前開理由之詳例可知,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分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綜上,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1 期兌息時1 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3、所得稅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舉例說明如下:假設甲公司發行面額100 萬元之公司債,發行期間為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1%,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依前揭債券訂價公式計算,則:
⑴、就甲公司而言:①、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 元:借:現金908, 406元;債券折價91,594元。貸:應付公司債1,000,000 元。②、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1 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借:利息費用27,252元。貸:現金10,000元;債券折價攤銷17,252元。③、債券期滿還本時:借:應付公司債1,000,000 元。貸:現金1,000,000 元。
⑵、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被告之論理):①、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 元:借:長期債券投資908,406元。貸:現金908,406 元。②、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1 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借:現金10,000。貸:利息收入10,000元。③、債券期滿還本時:借:現金1,000,000 元。貸:長期債權投資908,406 元;證券交易所得91,594元。
⑶、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原告之主張):
①、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 元:借:長期債券投資908,406元。貸:現金908,406元。
②、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1 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借:現金10,000元;債券折價攤銷17,252元。貸:利息收入27,252元。A、債券利息收入=債券帳面價值×市場利率=908,406 ×3%=27,252元。B、現金=面額×票面利率=1,000,000×1%=10,000元。C、債券折價攤銷=債券利息收入-票面利息=27,252-10,000 =17,252元。
③、債券期滿還本時:借:現金1,000,000 元。貸:長期債權投資1,000,000元。
⑷、由上例可知,如依被告之見解,發行債券之公司於第1 年付息時可認列利息費用27,252元,而投資債券之投資人只須認列利息收入10,000元,且折價之部份於到期時將變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91,594元,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以原告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4、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
⑴、承前所述,長期債券投資現價之概念可將之視為數個零息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11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01134號函之「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交易制度作業規劃」,即為該概念之實現,即實質上確實可將一債券分割為數個「利息債券」及一個零息之「本金債券」,換言之,所謂債券分割並不改變原債券之任何權利義務,其利息收入應屬相同。承上述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理由之詳例,假設一債券之面額為100 萬元,發行期間為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5%,發行日期為95年1 月1 日,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
①、如將該債券分割為5 個利息債券及1 個本金債券,依照財政部94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9404509080號函規定,該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與前述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有關零息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相同,即以利息債券與本金債券之現值與到期金額之差額為利息,計算如下:A、第1 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48,544 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1,456 元(50,000-48,544)。B、第2 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47,130 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2,870 元(50,000-47,130)。C、第3 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45,757 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4,243 元(50,000-45,757)。D、第4 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44,424 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5,576 元(50,000-44,424)。E、第5 年年底到期之利息債券50,000元,其現值為43,130 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6,870 元(50,000-43,130)。F、第5 年年底到期之本金債券1,000,000 元,其現值為862,609元,是以其利息收入為137,391 元(1,000,000 -862,609 )。如債券投資人將全部分割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利息收入合計為158,406 元(1,456 +2,870 +4,243 +5,576+6,870 +137,391 )。
②、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情形下,如債券持有人將該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利息收入合計為158,406 元(32,748+32,230+31,697+31,148+30,583)。如按被告之見解,依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其將產生應稅之利息收入250,000 元(1,000,000×5%×5 ),及免稅之買賣有價證券損失91,594元(即溢價金額)。由上例可知,如依照被告見解,債券未進行分割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應認列之利息收入為250,000 元,只要將債券進行分割,債券投資人持有相同之標的證券其利息收入立即減少為158,406 元,顯違反債券分割之本質;如依原告之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則債券分割與未分割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其認列之利息收入皆為158,406 元。
⑵、債券分割機制之創造主要係為提升債券之流通性,債券進行分割後其權利義務皆相同,在市場利率維持不變之情形下,債券分割前後債券投資人投入之成本皆相同(分割前以1,091,594 元溢價購買,分割後6 張債券投資成本合計亦為1,091,594 元,其稅賦效果即應相同)。
5、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亦非現行被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
⑴、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為被告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之一。惟按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依上述函釋應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即債券折價部份仍應作為債券之利息,而被告認定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2 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零息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則依前開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0,000元,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原告於購買零息債券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見財政部75年函釋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唯一之方式,且顯係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不同之處理(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實有違平等原則,且皆以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同時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僅以兩者規定不同一語帶過,未敘明何以二者必須為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顯流於恣意,嚴重破壞法治精神。
⑵、會計師公會與被告舉辦之「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提案十中,會計師公會向被告表示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於計算實際債券利息時可能因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而高估或低估債券利息收入,是以建請被告轉呈財政部修正此函釋,惟當時被告審查一科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即平價發行債券),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是證,被告亦同意財政部75年函釋僅有在債券「平價發行」時有其適用(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溢價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時,應不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綜上,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被告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中亦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僅於債券平價發行之狀況下有其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又會造成相同之債券投資成本於計算利息收入(依面額計算)與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時(依購入債券金額)採取不同數字之矛盾現象。
6、又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明確表達修法前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施行細則草案,業已於96年9 月28日通過,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等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指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攤銷溢折價)之現值。同時該修訂條文說明中,更指出此係參酌財務會計之做法及債券市場交易實務所作規定。故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本案所應適用的法律既已變更之法律,且此變更係甚;確認過去稽徵機關之作法不能符合事件本質(票面利率不能代表債券真正利率),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用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為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於本案中,原核定之法令依據不外是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意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準此,財政部75年函釋誤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其不僅使經濟本質盡失,尚有任意切割法律適用之疑,絕非智者所會採。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搭配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以立法解釋上述原則明確化之立法。證諸係為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絕對正確,否則財政部亦不可能提案為此立法。申言之,本案並非新法是否可溯及既往之問題,而係行政機關原對雖非本案情形之事實定性已由立法機關確認為不符事實而以立法導正,即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泛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雖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此為稅法案件因事實之複雜且事涉人民權益甚鉅,所為特別斷之,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財政部75年函釋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規定。綜上可知,如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則債券無論是否進行分割,其利息收入皆應相同;如依被告之認定方式,以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則將造成溢價發行之債券採債券分割後再持有之方式較為有利(認列之利息收入較低)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可再度證明被告之認定係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做法。
7、被告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指票面利率,顯有違誤:
⑴、如依被告所稱,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為債券之市場利率,則依該條文計算之債券現價必定等於債券之面額,該條文豈不形同具文。債券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確係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為債券票面利率,依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證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按殖利率計算)可知,債券之折現值必定等於債券之面額,可證原利率絕非票面利率。原告同意被告所稱,債券利息收入按市場利率攤銷溢折價計算,則債券到期收入時之現價必等於債券面額。此亦再次說明投資債券到期還本之特性。惟被告稱此情形下將使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無所附麗,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之意旨。如債券現價以票面利率計算,則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現價必定等於債券面額已如前所述。再依同條第2 項,既現價等於票面金額,到期回收之價格(即債券面額)必定等於現值,是以依被告主張,亦不可能需有上開第2項之規定,即無該項所稱之到期回收價格與現價差額之情形,顯見被告之論理謬誤。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是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顯係針對票面利率為零之長期債券投資,依法按1 年定存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定存利率不當然必為市場利率,故於債券到期時如產生損益,按同條第2 項規定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故同條第2 項如係植其於第1 項之「原利率」等於市場利率之概念,仍有存在之可能;被告答辯理由謂依原告論理,所得稅法第62條將無所附麗之說法顯有謬誤。
⑵、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值交易系統買賣辦法可知,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僅有「利率」一項因素。債券之票面金額、到期日期、票面利息相同之情形下,市場利率越高,債券之價值越低;市場利率越低,債券之價值越高。依此可推論投資人購買債券後,如市場利率上升,投資人應會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如市場利率下跌,投資人應會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於應稅之「利息收入」於債券購入之時點,投資人即可計算得知其持有至到期日之各期利息收入,符合固定收益證券之特性。即,按原告之主張按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額進行債券溢折價攤銷,才能明確劃分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及應稅之「利息收入」。舉簡單例子即可知被告否准溢折價攤銷才會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及應稅之「利息收入」無法明確劃分之情形:投資人以908,406 元折價購買一面額1,000,000 元之債券。在市場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投資人持有1 年後出售應不會產生買賣有價證券損益,而折價攤銷之部份17,252元應調增投資人之利息收入,計認列利息收入27,252元;反之,如按被告之主張,市場利率仍不變,投資人持有1 年後債券市價為925,658 元,投資人出售將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7,252元,利息收入僅依票面利率認列10,000元。造成應稅之利息收入17,252元移轉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是證被告論理之謬誤。近日有一類似判例經鈞院以「若照國稅局把『原利率』解釋成債券的『票面利率』,進而折算債券現值,結果勢必跟票面金額相同,沒有折算必要,所以國稅局把『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並不正確」,其判決理由實符合原告一貫主張。
⑶、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後,明訂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利息收入,即依債券溢折價攤銷計算實質利息收入,以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表示被告亦同意在溢折價攤銷之基礎下計算之利息收入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姑且不論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無追溯適用之情形,所得稅法修正案,並未修正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若依被告所言,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原利率計算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規定云云,現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豈非違反被告所稱種種不合理現象。是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而同法第62條並未修正,再次證明62條規定之原利率即為「市場利率」,否則將產生所得稅法條文適用上之矛盾,於所得稅法修正後原告仍可主張依被告見解採用所得稅法62條規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如此可見,原告主張債券應依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差異進行溢折價攤銷始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
8、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施行細則已修正,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揭櫫稅捐解釋原則之類推適用:
⑴、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意旨即在於解釋函令為解釋法律之真意,本應一律溯及法規生效時有其適用,惟如所發佈函釋為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解釋函令,自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或保障人民權益之立場,不得溯及既往。此為立法院對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所持之特殊立場。對於解釋性之法律,如不類推適用,即顯違反平等原則。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 之施行細則條文,業已於97年2 月21日公布,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明確指出此係參酌財務會計之做法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實務所作規定。如同被告所指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立法理由指出「...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實符合被告計算持有債券之利息時一貫之主張。故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 之立法,已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確認並非因任何租稅政策變更所為之立法,而只是單純對市場上之類型行為作出定性之立法確認作為,其功能即與稅捐行政函釋相同,為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4 類之利息所得及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於系爭類型行為應如何解釋適用之解釋性立法而已,故此變更係確認過去稽徵機關之作法不能符合事件本質(票面利率不能代表債券真正利率),是不符合租稅正義原則。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用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為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於本案中,被告法令依據不外是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被告將其解釋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義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相對文字均為相同即知,被告將財政部75年函釋解釋為必須依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實非正解。況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搭配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以立法解釋上述原則明確化之立法。證諸係為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絕對正確,否則財政部亦不可能提案為此立法。
⑵、綜上,本案並非新法是否可溯及既往之問題,而係行政機關原對雖非本案情形之事實定性已由立法機關證明為不符事實而以立法導正,更証明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應如原告所主張,即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否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文字不可能與75年函釋完全相同。泛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雖財政部96年9 月28日台財稅00000000000 號預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草案,新增修正條文第31條之4 規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計算。」,惟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草案需經過立法院3 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後始生效力,故97年2 月21日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始有法律上效力,前揭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中新增修正條文第31項之4 未經公布,自不發生任何效力,被告答辯謂前開細則行政院認係當然之理而不需制定,惟此說非但無證據可茲證明,對於法規修正前後繼續持有之債券採取分段認定其利息收入豈可能屬當然之理?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雖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此為稅法案件因事實之複雜且事涉人民權益甚鉅,所為特別斷之,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過去之核定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的規定。
㈡、原告以88年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尚未抵減之留抵稅額據以抵繳本年度應納稅額部分:
1、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申報數中屬Y2K 購置電腦軟體設備部分,經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已同意追認投資抵減稅額133,256 元,是以原告88年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遞延尚未抵減稅額為5,437,894 元,被告漏未考量前述追認之稅額133,256 元,而核定為5,304,638元實有違誤。復查決定同意原告88年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遞延尚未抵減稅額為5,437,894 元,惟訴願決定以原告系爭年度核定之應納稅額僅5,304,638 元為由,認定原核定准予抵減稅額5,304,638 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核定,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原告88年度經核定遞延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5,437,894 元,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同,又88年度之投資抵減於系爭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是以投資抵減稅額5,437,894 元應得全數抵減應納稅額。
2、原告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139,583,553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652,481,440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326,794,767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為51,833,525元、買賣有價證券分攤營業費用190,349,296 元,是以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1,791,575(3,139,583,553-1,652,481,440 -1,326,794,767 +51,833,525-190,349,296 )、應納稅額為5,437,894 元;被告核定時調整債券溢價攤銷77,938,191元及投資損失4,607,977 元(95,125,237-90,517,260),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3,222,129,721 元(3,139,583,553 +77,938,191+4,607,977),另因核定原告88年之投資抵減稅額為5,304,638 元,而調整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735,560,631 元。原告系爭年度有前5 年虧損扣抵及投資抵減稅額可用以減少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因88年度增加之投資抵減於系爭年度已為最後1 年,故原告選擇優先使用投資抵減,而將前5 年虧損扣抵留待以後年度抵用,應屬合法維護權益。既復查決定同意原告系爭年度88年之投資抵減稅額應為5,437,894 元,則原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應調整為1,735,027,608 元(3,222,129,721 -1,326,794,767 +51,833,525-190,349,296 -21,791,575)。
㈢、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且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法,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調整原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金額亦有錯誤,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
1、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
2、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更變,否則不但使不同時間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3、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有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6 頁附案可稽。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原告原核定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 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又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範者,除長期投資債券外,尚包括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對該等現價之計算均規範,其債權有利息者,均按原利率計算,則「原利率」自屬票面利率,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既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據。
4、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案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77,938,191元等語,殊無可取。是被告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62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尚無違誤。
5、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 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準用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6、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綜上論結,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公布施行,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此一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45號、96年判字第1889號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03號等多起判決予以肯認在案。
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原告88年度可抵減稅額確於94年4 月25日更正追認133,256 元核定為5,437,894 元,依財政部84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841604261 號函釋規定,原告主張核屬可採,原核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5,304,638 元應予追認133,256 元,變更核定為5,437,894 元,重行核算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735,027,607 元【(抵減稅額5,437,894 元+累進差額10,000元)÷稅率25% =課稅所得額21,791,576元;全年所得額3,222,129,72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26,794,767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51,833,525-「58欄」190,349,296 元-課稅所得額21,791,576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35,027,607 元】,原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735,560,631 元應予追減533,024 元,變更核定為1,735,027,607 元,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21,791,576元,應補稅額為0 元。綜上,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應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列報營業收入12,110,803,243元;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77,938,191元,併計調減投資損失4,607,9777元,核定營業收入12,193,349,411元(12,110,803,243元+77,938,191元+4,607,977 元)。㈡、另列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5,437,894 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652,481,440 元及課稅所得額21,791,575元,應納稅額5,437,894 元;被告初查以本件經調增營業收入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222,129,721 元,又原告88年度之可抵減稅額經核定為5,304,638 元,核定本件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5,304,638 元,並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1,735,560,631 元,應退稅額47,135,666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9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129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6-412 、399-402 、298 、115 、5-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訴願決定顯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原告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1 期兌息時1 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再依據所得稅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且如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況財政部75 年7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另依立法院通過之所得稅法2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即可證被告對本案「利率」之認定與實際不符,本案亦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之類推適用。又關於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原告88年度申報「產升條例規定抵減稅額」之金額為5,437,894 元,被告核定剔除133,256 元實有違誤,復查決定既認同被告剔除原告88年投資抵減稅額133,256 元有誤,原處分自行調整原告申報之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應隨同調整為1,735,027,608 元云云。
三、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在案;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而由上述規定及函釋可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㈡、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乃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條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其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且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亦即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規定,惟乃係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稅法上債券溢折價之處理,係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業如前述,是於稅法既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得就溢價部分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回利息收入項下。
㈢、復按企業可以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更變,否則不但使不同時間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而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乃投資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投資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之理。
㈣、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業據簽證會計師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第6 頁記載明確(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上開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申報系爭92 年 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77,938,191 元 ,即屬無據;被告否准其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而予調整加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未視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猶主張訴願決定係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違反一般會計觀念,造成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不符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㈤、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且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未免稅之情形下,如未將「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被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而致錯誤課稅。另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權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再所得稅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至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僅在規範長期債券之估價標準,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且該條雖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 節「資產估價」,然此資產估價之相關法條規定,當然會影響「損益認列」之計算。原告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有關「殖利率」之規定及所得稅法第64條等規定,主張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而非被告認定之票面利率,始符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被告認該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係有違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云云,亦無可取;至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是否因否准溢價攤銷而有不同,要無足影響本院依長期投資債券本質所為之前開認定。
㈥、再按「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固經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在案。然此分係就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利息辦理扣繳;及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核與本件係以溢價方式發行之有息債券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據上開函釋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非被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云云,乃對於法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㈦、至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規定,立法文字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雖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核與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參諸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所得稅法於同時增訂之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已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關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亦經財政部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等情,自足認為財稅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係有不同。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復係於96年7 月13日生效,別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尚無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逆推上揭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是原告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 之立法理由業已承認本件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差額係採殖利率,主張本案應依該新增訂條文之確認本旨,類推適用稅捐稽徵處第1 條之1 規定,准許認列云云,亦無可取。
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部分:
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又「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再「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者,其申請扣除之順序,應自虧損之次一年度逐年順序扣除。惟經核准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有關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事業,如依上開規定順序申請扣除虧損,再適用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規定,致損失其抵減權益者,得保留於以後年度申請扣除虧損,但應以不超過該法條所定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為限。」復經財政部84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841604261 號函釋在案。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超過1,735,027,607 元及否准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3,256 元部分均撤銷。」核其訴之聲明第1 項無非係就該部分金額所涉訴訟標的為認諾;而其理由乃原告88年度可抵減稅額確於94年4 月25日更正追認133,256 元核定為5,437,894 元,有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財政部84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841604261 號函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5,304,638 元應予追認133,256 元,變更核定為5,437,894 元,重行核算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735,027,607 元【(抵減稅額5,437,894 元+累進差額10,000元)÷稅率25% =課稅所得額21,791,576元;全年所得額3,222,129,72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26,794,767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51,833,525-「58欄」190,349,296 元-課稅所得額21,791,576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35,027,607 元】,原核定前5 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735,560,631 元應予追減533,024 元,變更核定為1,735,027,607 元,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21,791,576元,應補稅額為0 元,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此部分既係被告依法重核而更正原處分之疏誤,即不違背公益,爰依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核定原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超過1,735,027,607 元及否准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3,256 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