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9號
- 原告
- 川越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95年6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FIBERGLASS CLOTH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3021/0004 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嗣經被告查核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結果,以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09,634 元(包括進口稅53,264元、營業稅55,9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2 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130,59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產地並非中國大陸:
⑴按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定有明文。查系爭來貨業經被告查驗結果,包裝完整外觀並無大陸產製形跡,亦未見不妥文字,且無塗改破壞之情形,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且原告報關時已據實申報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品說明書,後又依被告要求提供產地證明、出廠證明(鈞院卷第100 頁,證物16)等文件,適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
⑵按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示:「…請落實執行下列措施:㈠…。㈡各項違章事證,稽徵機關(含海關)應本於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就違反法規所定之補稅及處罰內容事項,自為必要之調查;具體詳載事實(人、事、時、地、物)及處分之依據。㈢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審酌」在案。另該部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434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罰違章事證,應本於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就違反法規所定補稅及處罰內容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具體詳載事實及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尚無其他積極證據,…未能詳實說明…認定根據、訴願人主張不予採據理由等,以使訴願人折服,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難認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經查,原告已提出與本件相關之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出廠證明等,被告辯稱原告無其他有利事證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製造商Hankuk Fiber GlassCo.,Ltd.(下稱Hankuk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雖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惟此乃被告要求台北駐韓辦事處去函出口商所提供,原告收到僅為副本,正本已由台北駐韓辦事處直接在供應商處取得,非經原告之手,但如今反質疑此點理由何在,怎可斷言系爭貨物無韓國出口之事實。
⑶被告稱依船隻及貨櫃動態顯示來貨係由中國上海起運,再由韓國釜山轉運來台。然依一般轉運只須五至七天,此貨櫃卻於釜山停留二至三倍的時間,經詢韓國貿易商之結果,其答覆係於停留釜山期間裝貨上船。且依據貨櫃動態表(鈞院卷證物24),系爭貨物貨櫃曾於6 月3 日在大陸上海裝貨(LOADING ),於6 月6 日在韓國釜山卸貨(DISCHARGING ),復於6 月21日在韓國釜山裝貨(LOADING ),並於6 月23日抵達基隆港卸貨(DISCHARGING ),顯示系爭貨物確係於韓國釜山裝貨無疑,船櫃動態顯示均正常。
⑷Aplus International Co., Ltd係設立登記於英屬尼維斯群島,並非上海,且該公司與本件亦無任何關係。
⑸另外本件之進口產品之貨品交易價值與一般國際行情相當,該匯款水單(鈞院卷證物25)雖無法直接說明系爭來貨為韓國產製,惟亦可證明系爭來貨非出自於價格低廉之中國大陸,蓋本件產品之生產地可以在任何國家購買,如原告所欲購買者為中國大陸產製,其交易價格應更為低廉,否則原告毋須甘冒違法之風險進口大陸物品。
⑹依關稅法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以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點等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被告應將本件貨樣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惟查,被告並未陳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賴以判斷之相關數據與證明文件,依被告慣例,被告通常僅提供系爭貨物之相片送請查證,惟相片充其量僅足表徵系爭貨物之外觀,至於實際材質、材料來源體積、與產地為何,尚非相片所可顯露,於此重要資訊不詳之狀況下,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方法即有違誤,被告採信此等有瑕疵之鑑定結果,難謂客觀公正。
⒉系爭貨物並非大陸管制物品:
⑴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97年7月2日(97)基進聯第042號(鈞院卷證物18)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檢樣送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易局)轉洽工業局鑑定,表示該貨品可屬稅則7019.59.90.00-6EX<1> 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支)或7019.59.90.00-6EX <5>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以上該二稅則號列之貨品均屬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⑵關於系爭來貨究應歸列於玻璃纖維塗塑網或經漿料定型玻璃纖維編織壁布,並無爭執之意義,蓋無論歸屬哪一項號列均無礙於系爭來貨係屬於准予進口之項目。又如要擇一最適號列,以玻璃纖維塗塑網之特徵為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壁布之特徵為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亦即紗束間隙為2 公厘以上,系爭來貨之網眼間隙2.22公厘,亦即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僅4.5 支(1公分=10 公厘,10 公厘÷2.22公厘=4.5 支) ,故應歸列於
7019.59.90.00-6EX<1>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壁布,且被告(97)基進聯第120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鈞院卷證物27),貿易局回覆稱「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與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兩者基本上皆為網狀製品,前者網眼間隙可視為2 公厘。」亦同原告之意見,惟被告逕將系爭來貨歸列為玻璃纖維塗塑網,其判斷基礎顯然有誤。
⑶退步言之,如系爭貨物歸列為玻璃纖維塗塑網,惟據被告於97年10月1日再以(97)基進聯第04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原處分卷3附件3)向貿易局查詢,該局回覆稱「玻璃纖維塗塑網於88年11月4日原開放品名為玻璃纖維塗塑窗紗,係於97年5 月5日修正貨名」,據此,玻璃纖維塗塑網既於88年11月4 日早已開放進口,則原告於95年6 月23日進口時即無違反法令之處。
⑷被告稱系爭貨物之用途係做為建築內、外牆壁及石膏壁板強化之用,自無「玻璃纖維塗塑窗紗」之適用云云。惟查,「玻璃纖維塗塑窗紗」並非僅供窗紗之用,從該號列英文敘述為「Plastic coated glassfiber netting, mesh exceeding 1mm 」,即可得知並無限定「窗紗」乙項之用途,另依據被告(97)基進聯第120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鈞院卷證物27),貿易局回覆稱「玻璃纖維塗塑網與玻璃纖維塗塑窗紗兩者之用途有可能重複」,是被告所為之認定即屬違誤。況且,如被告不認為來貨屬於「玻璃纖維塗塑窗紗」,則系爭來貨即應當然適用「7019.59.90.00-6EX <1> 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之號列,豈可逕以認定原告逃避管制。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8 月12日出庭時亦認為該報單貨物於95年間進口時並非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鈞院卷證物20),明確表示就本件貨物從寬認定,原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之嫌,基於禁反言之原則,行政機關應言行前後一致,被告自不得否定其曾聲稱之內容而再為相反之主張。
⑹末按相同之事件(同一或同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常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查與系爭貨樣相同之貨物已有晨峰公司於96年自大陸進口,茲有晨峰複材科技有限公司96年進口報單影本和包裝袋一份可供比對(鈞院卷證物23)。查該報單上進口貨品為「GLASS FIBER MESH」、「JOINT GARD」、生產國「CHINA 」、大陸貨物有條件准許進口專用編號「FZ000000000000」、稅則號列「7019.59.90.00-6 」、報關日期96年5 月27日等,根據包裝袋上的品名及背面圖片比對,很容易可以比對出晨峰公司進口貨物和本案貨物是同類型產品。據此,顯見系爭貨物確實係屬大陸開放進口之項目,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貨物自應為相同之稅則號列之認定等語。
⒊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彙總表節錄、產品說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稅則預先審核案例、產品商標、網頁產品目錄、進口報單、網頁查詢資料、信函、測試報告、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節錄、貿易局書函、產地證明及出廠證明、權責單位查詢資料、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網路資料、開庭筆錄、原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節錄、被告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進口報單、包裝袋樣品、KMTC貨櫃動態表、匯款水單、台灣供應商之報價單、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第120 號等件影本及樣品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貨品分類號列第7019.31.00.00-8 號為「玻璃纖維製蓆」,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7019.59.90.00-6 號為「其他玻璃纖維製紡織物」,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處分卷1 附件17)。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優先適用。」。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914 頁第7019.31 目「蓆」目註(原處分卷1 附件18):「蓆係為玻璃股之增強產品,而該玻璃股則由數百條隨意分布之平行絲所組成。此類絲線可以切斷(不連續股之蓆),亦可不切斷(連續絲之蓆)及藉一固定物或針織之方法使其合在一起。此類產品仍維持平衡絲之形狀,該平衡絲可以用手從蓆中一一將其分離,而不受毀損。」另第7019.59 目-「其他」,係指不適歸列於第7019.11~7019.52 目之其他各類玻璃纖維製紡織物。經核本件來貨所留存貨樣完全符合第7019.31目之目註規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19.31.00.00-8號,核屬妥適。
⒉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之本體及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及廠商名稱,顯示品管過程不嚴格,與注重國際形象之韓國廠商之產品不同(原處分卷2 附件3 第2 頁);船務代理公司95年8 月2 日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4 )略以,KMTC HONGKONG 輪606S航次於中國上海承運櫃號TGHU0000000 後,原櫃經韓國釜山轉運至基隆港等語;95年6 月23日(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1頁)查詢原告公司網頁時,網頁上載明原告於中國大陸上海設有分公司Aplus International Co.,Ltd.(Shanghi China ),同年8 月4 日(原處分卷1附件11第2 頁)查詢時,該海外分公司之座落地點文字(Shanghi China )業已移除,96年3 月16日(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3 頁)再次查詢時,已查無原告公司網頁,僅於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http://www.ieatpe.org.tw/index .asp#)網頁上「綜合類會員網站分類」之原告公司簡介資料中載有「Oversea Branch:Aplus International Co., Ltd. (Triangular Trading Business )」等情,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洽;次查原告所檢送之匯款水單(原處分卷1 附件8 )僅能說明原告曾有匯款與本件出口商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來貨為韓國產製;所稱來貨製造商Hankuk公司出具之Manufacture'sCertificate (原處分卷1 附件10)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如無其他有利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來貨原產地為韓國;另原告所稱:「…一般轉運只須5 至7 天,此貨櫃卻於釜山停留2 至3 倍的時間,經詢韓國貿易商之結果,其答覆係於此期間裝貨上船」卻未能提供相關裝船文件以實其說,實難採認;Aplus International Co.,Ltd.之公司地址登記於英屬尼維斯群島與其實際營業所在地於中國大陸上海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至貨物之交易價格,與本件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4 月10日第8 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2附件3 ),維持被告所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該認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據以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洵無違誤。
⒊就稅則認定部分,本件依貿易局97年7月2日(97)基進聯第042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之答覆內容(原處分卷4 附件1)稱,來貨可屬貨品分類號列7019.59.90.00-6EX<1>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或7019.59.90.00-6EX<5>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則:
⑴系爭來貨若為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支),則屬MP1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未涉逃避管制;其虛報產地部分,來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且改列後之稅率與原申報稅率同為5 ﹪,則本件無逃漏稅費情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未適法。
⑵系爭來貨倘為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則非屬進口行為時(95年6 月23日進口)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仍涉逃避管制,應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⑶第以系爭來貨經鑑定結果(原處分卷3附件1),主成分為玻璃纖維73%、外層塗佈聚甲基丙烯酸丁酯27%、網眼間隙2.22mm,再參據網路上所得資料(原處分卷3附件2),玻璃纖維壁布和玻璃纖維網實為兩種不同貨品,而壁布實際上為壁紙的一種,故依其網眼間隙2.22mm之特徵,系爭貨物宜歸列上開貨品分類號列7019.59.90.00-6EX<5>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
⑷至該「玻璃纖維塗塑網」開放進口之日期,被告於97年10月1日再以(97)基進聯第04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原處分卷3 附件3)向貿易局查詢,該局回覆稱「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於88年11月4 日原開放品名為「玻璃纖維塗塑窗紗(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係於97年5 月5 日修正貨名;惟依原告所稱:「查系爭FIBERGLASSCLOTH (玻璃纖維編織物)之用途係作為建築物內、外牆壁及石膏壁板強化之用…」,自無「玻璃纖維塗塑窗紗」之適用,非屬進口行為時(95年6 月23日進口)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⒋又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原告未審慎確認來貨產地,致進口不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足堪認定,依首揭論罰,並無不妥。又訴稱出口商告知來貨為韓國生產,因此相信來貨產自韓國,及韓國製造商Hankuk公司私自以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充當韓國物品,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乙節,查原告否認自身應盡之誠實申報義務,委無可採云云。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 至3 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者,應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為限,倘行為人僅有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情事,固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得視其情節輕重處理;惟其未涉有逃避管制者,尚無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未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系爭貨物應認非屬管制進口物品:
⒈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97年7月2日(97)基進聯第042 號(本院卷證物18)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檢樣送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洽工業局鑑定表示,該貨品可屬稅則7019.59.90.00-6EX <1> 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或7019.59.90.00-6EX <5> 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以上該二稅則號列之貨品均屬MP1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等語。
⒉系爭貨物既可歸列於玻璃纖維塗塑網或經漿料定型玻璃纖維編織壁布,且均屬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倘其中一種歸列屬於行為時屬於許可進口之非管制物品者,處理上自不應將之歸列於另種管制物品項目,而視其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否則其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關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公正、公平之原則,即有違背,難謂適法。經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日期為95年6 月23日,依據進口大陸物品查詢(原處分卷4 第3 頁),稅則7019.59.90.00-6EX <1> 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開放自大陸進口之日期為93年3 月8 日,稅則
7019.59.90.00-6EX <5> 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開放自大陸進口之日期為97年5 月5 日;故系爭貨物若歸列經漿料定型處理玻璃纖維編織壁布(經緯密度每公分紗束不超過5 支),則屬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原告於95年6 月23日進口時,未涉逃避管制;系爭貨物歸列玻璃纖維塗塑網(網眼間隙在1 公厘以上者),則非屬進口行為時(95年6 月23日進口)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原告於95年6 月23日進口時,仍涉逃避管制。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於行為時既可歸列為許可進口之非管制物品,主管機關之被告自應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歸列,認其非屬管制物品,始為適當。本件被告未及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逕依不利於原告之歸列,而認原告涉有進口管制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告另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申報產地為韓國(原處分卷1 附件1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未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指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部分,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此外,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且改列後之稅率與原申報稅率同為5 ﹪,本件並無逃漏稅費等情,亦為被告自認無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承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貨物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因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2,130,596 元,於法未合。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