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3號
- 原告
- 安薪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經訴字第09606075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導煙機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 日以「導煙機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於95年1 月14日審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同年3 月16日申請再審查,並於同年11月9 日提出修正本,案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6年5 月22日以(96)智專三(一)02068 字第0962027605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導煙機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不具進步性之要件,而不應予核准專利?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橫管及縱管上隔通孔部分:以風牆構成導煙之效果,於引證案(即93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煙機」新型專利案)中已被揭露,而系爭案為一結構之發明案,並非方法之發明,係以全新之結構達到相同之風牆導煙功效,其中通孔之直徑、間隔之相關設計數據,並非構成風牆之唯一條件。亦即改變通孔之直徑、間隔並不影響風牆之形成。原告於準備程序所出示引證案及系爭案之實際樣品,足可證明系爭案確可達到說明書所載之功效,且系爭案藉由組成之橫管、縱管及所設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所產生之柱狀氣流風牆,並未揭示於該引證案中,足見二者非為同一之結構。故系爭案之新穎性毋庸置疑。
2、引證案與系爭案有結構上之差異:
(1)引證案:前機體(1 ),其設有馬達(112 、122 )、鼠籠輪(111 、121 )以及軌道(14)。系爭案:橫管(3 ),係於表面設有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31),內部設有對稱之隔板(32),於隔板(32)設以對應於通孔(31)導風管(33)。
(2)引證案:左機體(2 ),其設有馬達(212 )、鼠籠輪(211 ),以供滑入前機體(1 )軌道(14)凸塊。系爭案:縱管(2 ),其表面設有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21),側邊設有通道(22)。
(3)引證案:右機體(3 ),其設有馬達(312 )、鼠籠輪(311 ),以供滑入前機體(1 )軌道(14)凸塊。系爭案:縱管(2 ),其表面設有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21),側邊設有通道(22)。
(4)引證案:無。系爭案:以L狀中空管,其管體呈向內之傾斜,內部設有插頭(41)之轉接座(4 )銜接縱管(2 )及橫管(3 )。
(5)引證案:於前機體(1 )設有一風速調整鈕(13)。系爭案:機體(6 ),其兩端分別設有套合部(61),中央設有一控制電路(62),於該控制電路(62)設以控制鈕(63)及顯示燈(64)。
(6)引證案:前、左、右機體(1 )、(2 )、(3 )均設有馬達(112 )、(122 )、(212 )、(312 )。系爭案:以鼓風機(5 )設於縱管(2 )的兩端。
(7)引證案:前述前機體(1 )、右機體(2 )、左機體(3 )圍繞於瓦斯爐周圍,藉由所設馬達以帶動鼠籠輪旋轉形成上吹之風牆,構成導煙效果,藉以隔離排油煙機之油煙。系爭案:圍繞於瓦斯爐周圍,藉由縱、橫管(2 )、(3 )之通孔所吹出之風力氣流以形成風牆,將烹飪時之油煙引導至排油煙機向外排放,且構成全方位之油煙隔離。
(8)綜上,引證案主要係由馬達、鼠籠輪及各機體所構成,與系爭案之橫管、縱管結構並不相同,其中系爭案之橫管、縱管所設之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亦未揭示於該引證案中,兩者顯非同一結構。且引證案是由馬達以帶動鼠籠輪旋轉形成上吹之風牆,而系爭案係藉由縱、橫管之通孔所吹出之風力氣流以形成風牆,雖然兩組結構均是為了產生風牆,但結構設計完全不同。
3、系爭案於使用時,係將各橫管及縱管置於瓦斯爐具之周緣,其中該瓦斯爐具於烹飪時所產生之油煙,與導煙機間存有相當之高度,雖藉由縱、橫管各通孔將風吹出,惟所吹出之風並非直條狀,每一柱狀氣流於吹出通孔時,尚存有一定之間隙,然該等柱狀氣流於油煙之高度以下已形成相互之交錯,進而因風力為正壓由各通孔將風吹出並互相牽引,以形成整面之風牆,不可能於每一柱狀氣流間尚存有間隙。
4、關於「三通管」、「防震套」及連接管之延伸擴充:
(1)引證案:其防震墊片(30)係僅為一片體。系爭案:其防震套(100 )係呈框體狀,以供套置於橫管(3 )。
(2)引證案:無三通管,審定書亦無其他一般管路之引證資料。系爭案:該三通管係供加裝一縱管。
(3)引證案:無延伸管,審定書亦無其他一般延伸管之引證資料。系爭案:該連接管(9 )係可配合瓦斯爐檯之尺寸延伸擴充縱、橫管(2 )、(3 )。
(4)綜上,系爭案之三通管、防震套、延伸擴充用連接管為附屬項,係依據主項之結構所界定,該等元件須配合縱、橫管之風管規劃通孔的設計,不但須考量通風管每一組通孔間距與大小的問題,更須考量通風管每一組通孔平均出風的設計條件,並非為一般慣用冷氣空調或消防排煙風管的製作所能輕易完成。
5、關於系爭案設計單純、零配件少、成本、組裝費用低部分:
(1)引證案:前機體(1 )、右機體(2 )、左機體(3)均設有鼠籠輪(111 )、(121 )、(211 )、(311 ),該等鼠籠輪需各別予以組裝,成本高、耗工費時。系爭案:僅需於縱(2 )、橫管(3 )表面設以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21)、(31),並於側邊設有通道(22)、(32),可由一體成型製造,成本低、組裝方便省時。
(2)引證案:前機體(1 )、右機體(2 )、左機體(3)均設有馬達(112 )、(122 )(212 )、(312),須將馬達分別組裝於各鼠籠輪,成本高、耗工費時。系爭案:僅須以鼓風機(5 )設於橫管(3 )的兩端,成本低、組裝方便省時。
(3)引證案:前機體(1 )、右機體(2 )、左機體(3)之間,須以電源連接頭(314 )連接,組裝上較為麻煩。系爭案:僅須以設有插頭(41)之轉接座(4 )銜接該縱、橫管(2 )、(3 ),省卻電源連接頭之成本,且組裝時更為方便。
(4)綜上,引證案中結構的零配件明顯存在需求多、成本、組裝費用高之缺失。而系爭案採風管規劃通孔的設計,僅須考量通風管每一組通孔間距與大小的問題,以及通風管每一組通孔平均出風的設計條件。是以,系爭案的結構設計較之引證案更為單純簡便,零配件需求少,成本、組裝費用低,其進步性實毋庸置疑。
(5)被告並未引用相關之證據,單純臆測認為系爭案僅將馬達機組簡易置換為鼓風機組,而無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屬熟悉該項技藝者可輕易達成之習知技術情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案前、左、右機體所組成圍繞瓦斯爐周圍之導煙機,令馬達帶動鼠籠輪旋轉形成風牆,藉以隔離排油煙機之油煙,並引導其向外排放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張利用鼓風機組鼓風之導煙機原理相同。
(2)系爭案橫管及縱管之「間隔通孔」所吹出者為「間隔柱狀氣流」,相對於引證案所吹出具有較完整的遮蔽性與導煙效果的「面狀氣牆」而言,不具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至風力之強弱取決於馬達機組或鼓風機組之輸出功率大小,與系爭案所稱之「間隔通孔」構造無涉。
(3)系爭案說明書均未提及如何決定該通風管每一組通孔間距與大小的關係,亦未計算該通風管每一組通孔平均出風的設計條件。且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書附圖一自繪的交錯風牆顯示,在相對接近導煙機出風通孔附近,尚無法形成交錯之風牆,此乃因出風通孔為「間距」排列,以致於其出風即存有間隙,無法形成如引證案之「連續」風牆,而具有較完整的遮蔽性與導煙效果。
(4)原告稱系爭案設計單純、零配件少、成本、組裝費用低云云,乃片面之詞,並無根據,按成本之多寡並非單純以設計單純性或零組件數目決定之。況專利審查係比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具專利要件,零配件數量、成本、或組裝費用並非比對之標的。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說明書均未提及如何決定該通風管每一組通孔間距與大小的關係,亦未計算該通風管每一組通孔平均出風的設計條件,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主張橫管可連接一彎折狀之連接管,使鼓風機設置於桌面下方之特徵,或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主張利用「三通管」銜接縱管、橫管與鼓風機,以增加風牆面積之技術,均為一般管路設計利用彎折管配合機具方位設置,或利用三通管分流流體的慣用手段,實屬顯而易知。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主張加裝「防震套」,藉此防止鼓風機產生振動之構造,亦與引證案之「防震墊片」藉以防止機組震動之技術手段相當。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主張縱、橫管可配合瓦斯爐檯之尺寸配合連接管延伸擴充,亦為一般管路組裝時配合現場機具延伸擴充的慣用手段,且引證案亦可配合瓦斯爐檯之尺寸配合連接管延伸擴充。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7 月1 日,被告於96年5 月22日審定不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進步性之判斷:
1、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乃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係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必須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某發明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始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亦即以發明專利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於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將申請案之發明與技術水準中公然知悉或實施或記載於刊物中之發明(即引證發明)相比較,並就該技術領域基於引證發明是否容易思及或完成申請案之發明,予以邏輯的推斷。
2、判斷進步性時,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發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又因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內容與特徵,如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則該附屬項之發明亦具進步性;倘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仍應對該附屬項之發明為進步性之判斷。
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一)系爭案業經原告於95年1 月14日申請再審查,並於同年11月9 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該修正並未變更發明實質,而按該修正審查,依該修正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請求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餘4 項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專利說明書):1、一種導煙機結構,包含:「橫管」,係於表面設有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內部設有對稱之隔板,於隔板設以對應於通孔之導風管,側邊則設有通道,於通道兩端設有插座,於插座連接導線;「縱管」,其表面設有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側邊設有通道,於通道兩端設有插座,於插座連接導線;「轉接座」,係為L 狀中空管,其管體呈向內之傾斜,內部設有插頭;「鼓風機」,係設有略大於橫管之出風口,於出風口設有插頭,以連接於電源;「機體」,其兩端分別設有套合部,中央設有一控制電路,於該控制電路設以控制鈕及顯示燈,並於控制電路一側設有插頭;藉由前述構件的組合,構成一導煙機,以供圍繞於瓦斯爐周圍,藉由縱、橫管之通孔所吹出之風力氣流以形成風牆,將烹飪時之油煙引導至排煙機向外排放,且構成全方位之油煙隔離。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導煙機結構,在其中,該橫管係可連接於一彎折狀之連接管,使連接管銜接於鼓風機,使該鼓風機得以設置於桌面下方。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導煙機結構,在其中,該縱管的相對側,係可加裝另一縱管,使該縱管以一三通管與橫管、鼓風機銜接,以增加風牆之面積。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導煙機結構,在其中,該橫管與鼓風機間,係可加裝一防震套,以防止鼓風機動作時所可能產生之震動。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導煙機結構,在其中,該縱、橫管係可依瓦斯爐檯之尺寸,配合連接管構成延伸擴充。
(二)經核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先前技術(即引證案)雖可改善一般廚房排油煙機的吸力無法有效發揮,排煙效果不彰之缺失,但其機械結構較複雜,成本因而無法降低,故再為改良,使導煙機的製造更為簡易,成本更為低廉(見本院卷第42頁之專利說明書)。為達此目的,系爭案提供一種導煙機,包含縱、橫管、轉接座、鼓風機及一機體,該縱、橫管設有多數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通風孔,其技術手段係於縱、橫管設有多數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通風孔,側邊則設有供導線穿設之通道,轉接座則呈適當之內斜角度,機體內設有控制電路,將縱管體銜接於機體,且使橫管體藉由轉接座與縱管體銜接,並於橫管體套接鼓風機,使縱、橫管圍繞於瓦斯爐周圍,形成風牆,以導引烹飪食產生之油煙至排油煙機口,讓排油煙機將烹飪的油煙順利排出戶外(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專利說明書)。至其構造元件如下所示:
1、請求項第一項:橫管、縱管、轉接座、機體、鼓風機、形成風牆。
2、請求項第二項:請求項第一項所有構成元件、橫管(彎折狀連接管銜接鼓風機)。
3、請求項第三項:請求項第一項所有構成元件、縱管(相對側加裝另一縱管,以一三通管與橫管、鼓風機銜接)。
4、請求項第四項:請求項第一項所有構成元件、加裝一防震套(橫管與鼓風機間)。
5、請求項第五項:請求項第一項所有構成元件、縱、橫管(延伸擴充)。
三、被告逕為引用原告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部分:
(一)按被告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所載有關進步性審查上注意事項3.6 (5 )「審查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所檢索之文件中所載的先前技術,認定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若無法引用所檢索之文件而必須以申請人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核駁時,應敘明具體理由。」
(二)原告於93年7 月1 日系爭案申請時,即於專利說明書中載明亦屬原告之申請案,並說明該先前技術之缺點,系爭案即加以改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卷《下稱申請卷》第17頁之專利說明書)。是以系爭案既已將之作為其引證的先前技術之一,則被告如欲以引證案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予以核駁時,自應依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敘明具體理由。惟被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均未就此予以敘明,而直接以此引證案,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核駁原告系爭案之申請(見經濟部第Z000000000號訴願卷《下稱訴願卷》訴願卷第9至11頁之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被告就此部分進步性之判斷,有違上開審查基準,於法核非允洽。
四、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一)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請求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餘3 項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專利說明書):
1、一種導煙機,係包括:「一前機體」,係由左、右機殼、左、右殼蓋栓固及中間之風速微調鈕所組成,左、右機殼內分別裝設一鼠籠輪及一馬達,馬達可帶動鼠籠輪旋轉,左、右機殼背側兩端分別栓固一軌道,軌道內具一滑槽,溝槽一側具一擋板;「一右機體」,係由機殼及殼蓋栓固組成,內裝一鼠籠輪及一馬達,馬達可帶動鼠籠輪旋轉,機殼一端栓固一凸塊,該凸塊可由前機體軌道之溝槽內滑入,以與前機體結合;「一左機體」,與右機體結構相同,係由機殼及殼蓋栓固組成,內裝一鼠籠輪及一馬達,馬達可帶動鼠籠輪旋轉,機殼一端栓固一凸塊,該凸塊可由前機體軌道之溝槽內滑入,以與前機體結合;上述左、右機體之凸塊在前機體軌道之溝槽內位移而調整位置,以配合坊間瓦斯爐台寬度尺寸而使用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導煙機,前機體與左、右機體之機殼內緣係分別固定有二斜向之導風葉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導煙機結構,前機體左、右機殼兩側板上分別具一電源插孔,左、右機體之機殼一端具電源供應器接頭、另端具電源連接頭,電源供應器接頭可供電源供應器插頭插接,電源連接頭可分別插接至前機體之電源插孔內。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導煙機結構,其中前機體及左、右機體底殼上分別設有防震墊片者。
(二)經核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在於一般廚房排油煙機與瓦斯爐具之間有一段距離,故排油煙機之吸力無法有效擴大,而先前技術之固定送風裝置皆須利用螺栓,且無法調整其尺寸長度,亦無法配合各家庭排油煙機與瓦斯爐間之安裝高度而調整送風導煙之出風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專利說明書),故引證案提供一種導煙機,係利用前機體與左、右機體所組成之導煙機安裝於瓦斯爐周邊,可以全方位地隔離油煙,前機體係利用二端之軌道與左、右機體之凸塊結合,該凸塊可在軌道之溝槽內位移,以適應各種尺寸(寬度) 之瓦斯爐者;而前機體上又設有風速微調鈕,可因應各個家庭排油煙機設置高度不同,所需風速也不同,而將風速調整至適當風速(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之專利說明書)。至其構造元件如下所示:
1、請求項第一項:前機體、風速微調鈕、鼠籠輪、馬達、軌道、右機體、凸塊左機體。
2、請求項第二項:請求項第一項所有構成元件、二斜向之導風葉。
3、請求項第三項:請求項第一項所有構成元件、具一電源插孔。
4、請求項第四項:請求項第一項所有構成元件、防震墊片。
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對:
(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部分:
1、二者發明目的相同:引證案所揭露之導煙機係由前、左、右機體所組成圍繞瓦斯爐周圍之導煙機,各機體中具有電控元件,令馬達帶動鼠籠輪旋轉形成如系爭案之風牆,藉以隔離排油煙機之油煙,並引導其向外排放。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一項界定之導煙機結構,主要係組合在表面設有間隔通孔之橫管及縱管、L 型轉接座、鼓風機、機體等構件及電控元件,將其圍繞瓦斯爐周圍,令鼓風機吹風使其由橫管及縱管之間隔通孔吹出以形成風牆,藉以隔離排油煙機之油煙,並引導其向外排放。是以二者之發明目的相同。
2、二者組成構件不同:引證案主要係由馬達、鼠籠輪及各機體等所構成,與系爭案由橫管、縱管、轉接座、機體及鼓風機等構件所組成,二者組成構件並不相同,故二者整體結構之空間型態亦不相同。
3、二者各主要對應構件之結構不相同:
(1)引證案前機體,其設有馬達、鼠籠輪及軌道,中間設有一風速調整鈕,對應系爭案之縱管及機體,其縱管表面設有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側邊設有通道,其機體兩端分別設有套合部,中央設有一控制電路,於該控制電路設以控制鈕及顯示燈,二者有所差異。
(2)引證案左、右機體,設有馬達、鼠籠輪,以供滑入前機體軌道之凸塊,對應系爭案之左、右橫管,係於表面設有依大小直徑排列之間隔通孔,內部設有對稱之隔板,於隔板,設以對應於通孔導風管,二者並不相同。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部分:本項附屬特徵「橫管係可連接於一彎折狀之連接管,使連接管銜接於鼓風機,使該鼓風機得以設置於桌面下方」,未見揭露於引證案。
(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部分:本項附屬特徵「縱管的相對側,係可加裝另一縱管,使該縱管以一三通管與橫管、鼓風機銜接,以增加風牆之面積」,未為引證案中揭露。
(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部分:本項附屬特徵「橫管與鼓風機間,係可加裝一防震套,以防止鼓風機動作時所可能產生之震動」,已於引證案中揭示以「防震墊片」防止機組震動之技術手段。
(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部分:關於本項附屬特徵「該縱、橫管係可依瓦斯爐檯之尺寸,配合連接管構成延伸擴充」,引證案亦可配合瓦斯爐檯之尺寸以連接管延伸擴充。
(六)綜上所述,
1、關於創作目的,引證案與系爭案均在形成風牆,藉以隔離排油煙機之油煙,並引導其向外排放,二者之目的相同。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四項之防震套、第五項之連接管延伸擴充部分,雖均為引證案所揭露,而請求項第一項所用之鼓風機組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得以輕易思及以之置換引證案之馬達機組,惟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引證案與系爭案於組成構件、整體結構之空間型態、各主要對應構件之結構皆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構成元件與引證案相較,其機械結構較為簡單,零組件之數量相對較少,所生製造、安裝成本因而較低,另引證案所用鼠籠輪之機具外露,易沾惹灰塵、油煙及水分,可能因此減少導煙效果,甚而發生故障之情形,而系爭案所用鼓風機組則直接由縱、橫管送風、排煙,即可改善引證案前述缺點,足認系爭案確具功效而有進步性。
2、至被告質疑系爭案之「間隔通孔」所吹出者為「間隔柱狀氣流」,非如引證案之「面狀氣牆」,且系爭案說明書未提及通孔間距,及平均出風的設計條件云云。然查:
(1)系爭案乃發明人就其發明創作申請於專利期間內享有獨占保護,僅須於專利說明書內以文字及實施例詳述說明其裝置、方法及步驟,將其技術內容予以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系爭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並據以實施,即滿足專利申請之揭露要件,無須一一揭露各通孔之相對位置、規格等要件,故被告認為系爭案說明書未能說明通孔之相關條件云云,委無足取。
(2)又系爭案所產生之氣流方向與強弱,端視鼓風機組之輸出功率與間隔通孔之尺寸、間距而定,倘通孔設計妥當,即可減少其出風間隙。況於精密設計下,鼓風機組及間隔通孔連續自下而上、向內集中出風所形成的氣流風牆,應可達成引證案以馬達機組及鼠籠輪所生「面狀氣牆」之相同排煙功效。故被告主張系爭案之遮蔽性與導煙效果不如引證案云云,要無可採。
3、另被告主張專利審查係比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是否具專利要件,零配件數量、成本、或組裝費用並非比對之標的云云。惟按被告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8 頁載明「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係實施發明內容中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構成技術手段之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其為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的重要依據。」第2-1-9 頁載明「發明功效,得以產量、品質、精密度、效率、產率的提高,能源、材料、製程的節省,加工、操作、使用上的便利,環境污染的防治及有用特性的發現等予以表現。」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審查基準有悖。進而被告遽未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案具有設計單純、零配件少、成本及組裝費用低之特點,顯有違誤。
4、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及構造元件並不完全相同,且於系爭案申請時,熟習導煙機技術者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以導煙機形成風牆、導引排放油煙、並減少引證案機械結構複雜缺失之技術,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並不相同,並具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以引證案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部分,除引證案外,有無其他引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或其他專利要件,尚待被告重新審查究明,如被告仍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或其他專利要件,並應就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至第5 項附屬項),逐項具體說明其理由及引證論據。倘被告仍直接引用原告所引述之相關先前技術核駁系爭案之申請,即應敘明其具體理由,被告於再行審查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因此,就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實體爭議,尚待被告依其職權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無從於本件審究,此部分事證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先行審定處分之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處分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