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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蔡進田李得灶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32號原   告 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虹纖科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4132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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