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1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湖(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由訴願代理人林恆鋒律師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6日收受財政部96年6 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6 月27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96年8 月27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6年8 月26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6年8 月2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6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