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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21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劉錫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湖(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由訴願代理人林恆鋒律師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6日收受財政部96年6 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6 月27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96年8 月27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6年8 月26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6年8 月2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6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21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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