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60號
- 原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永欽(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362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3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播出「護」級「男女別管」節目,該節目由黃嘉千、蕭淑慎主持及來賓Fanny 、陳為民、王彩樺及謝沅瑾參加。節目內容由陳為民等人輪流述說鬼故事製造恐怖氣氛,並由演員假扮白衣女鬼出現攝影棚內,其他藝人並配合昏暗燈光製造恐怖效果來惡整不知情的Fanny ,讓Fanny 以為自己看到鬼,甚且使其因驚嚇過度而有全身僵硬等情形發生。被告認節目明顯逾越「護」級得播出之內容,並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以95年9 月5 日通傳字第0950016556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之主張:
甲、程序方面:本院有另案判決認被告並無訴願管轄權,原告援引該判決理由認本件被告應無訴願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⒈系爭節目內容由藝人輪流述說鬼故事,屬個人言論之表達,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具體展現,且系爭節目內容並無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原告就系爭節目內容為公開播送,亦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並無任何違法之虞。
⒉原處分係依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認定系爭節目內容有違反分級規定之事實。惟該例示說明中就電視節目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僅以「靈異情節或一再重複緊張、懸疑氣氛內容或畫面,易引起兒童驚恐和情緒不安」為抽象規定,就節目內容出現何種情節、內容或畫面,得謂為「靈異情節」或「緊張、懸疑氣氛內容或畫面」,「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並無任何相關說明或規範內容,致原告無所適從,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要求行政機關如就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依職權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之意旨。再者,原處分理由指摘系爭節目內容「涉及玄奇詭異超自然現象」,惟系爭節目播出時間長達1 小時,其內容「涉及玄奇詭異超自然現象」之處究竟為何,又有何情節、內容或畫面易引起兒童驚恐和不安,原處分並未一一述明,是原告實無從得知系爭節目內容有何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處,原處分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致原告無從確知受裁罰之原因,亦無從改正,原處分裁罰原告之目的意旨自亦無法達成。
⒊原告多次於系爭節目內容畫面附加「試膽大會」、「全體藝人的精湛演技」、「老師配合演出」、「工作人員假扮女鬼」等標語加以說明,一般閱聽大眾一望可知系爭節目內容純屬虛構,絕無將系爭節目內容及藝人或來賓之演出效果當成真正之可能。原處分所指摘系爭節目出現之工作人員所假扮之白衣女鬼,不僅扮裝粗糙,毫無演技可言,原告並以文字方塊方式將其影像加以遮蓋,故一般閱聽大眾不僅一望可知該白衣女鬼係由工作人員所假扮,亦絕無因此受到驚嚇或感到不安之可能。原告既已多次於節目畫面以文字詳加說明系爭節目內容係由藝人及來賓共同演出,並預告藝人及來賓之演出內容,一般閱聽大眾就節目內容虛構情事心知肚明,絕無將其當成真正之可能,亦不致引起兒童驚恐或不安之情緒。被告就靈異情節、內容或畫面易引起兒童驚恐或不安之認定標準,亦應與時俱移,隨社會發展及風俗變異而修訂,如僅依據舊有之標準或少數人之觀感即認定系爭節目違反分級規定,洵有未洽。況系爭節目以成年觀眾為主要收視客群,原告除配合將系爭節目播出時段安排於晚間22時30分至23時30分之深夜時間,避開兒童收看之主要收視時段,大幅降低兒童族群收看之機會外,為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原告並將系爭節目明確列為「保護級」,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保護級」節目係由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不致引起兒童驚恐或情緒不安。
⒋系爭節目內容之表現手法與其他各頻道所播送類似節目內容並無相異之處,如:緯來電視台「不可思議的世界」節目、三立電視台「台灣靈異世界」節目、TVBS電視台「接觸第六感」節目等,其節目內容均涉民俗或風水等主題,其表現手法並與系爭節目內容相類,故系爭節目之內容或情節實為一般閱聽大眾所習見,絕無原處分所稱一般成年人無法接受之情事。被告如囿於舊有既定之觀念或印象,凡涉及非科學所能解釋之內容即斷然認定為靈異或迷信,則民間信仰或習俗中非人力或科學所能解釋之事所在多有(如:發爐、收驚等),被告若均認定為靈異或迷信,據以禁止相關節目內容之播送,不僅迥異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並嚴重損及原告傳播媒體業者之權益。
㈡被告之主張:
甲、程序方面:被告訴願管轄權之法律依據,並非訴願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而係被告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
1.現行訴願法並無針對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①現行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該款規定係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規定。而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是以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換言之,該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應僅係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而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故現行訴願法第4 條有關訴願管轄規定,顯然未就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②鑑於訴願法並未就獨立機關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明文規範,行政院法規會亦曾對此邀集法界學者專家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惟該次會議並未就此議題達成共識。
2.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款 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自無違法與不當:
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查此行政機關組織型態,係於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美國為主所發展之行政組織,除稱為獨立機關外,亦有以獨立行政委員會稱之。究其成立之背景有二:一為國會已喪失其作為國家最高代議機關之威信;二為考量當時法院程序較繁冗,無法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因此,獨立機關於發展初期,即含有擺脫政黨對特定事項之壓迫,強調中立性、專業性,以及迅速解決紛爭之期待。準此,獨立機關特色有三:由數名委員組成之合議制行政體。自一般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職務之行使,除有行政作用外,亦有準立法、準司法之權限。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可明其旨。是以,倘不服被告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此將導致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解釋意旨。
②李惠宗教授於96年9 月份月旦法學雜誌發表之「NCC 委員停職事件及其相關問題平議」專文,論及被告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合法性與正當性時,更明確揭示被告係屬作用法上的獨立機關,但組織法則隸屬行政院,如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對於被告的決定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會如可撤銷被告的決定,就會產生行政院實質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的結果,如此不啻由行政院對被告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自主運作」的要求。是以,被告自設訴願會於「法理」有據,只是與訴願法的文義不符。但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了「獨立機關」之後才發生的問題,乃屬「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限縮訴願法第4 條第7款的適用範圍。被告組織上雖等同於部、會的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故在作用法上等同於第一級的行政機關,此時應使被告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 條第8款的規定,得自設訴願會。
③黃錦堂教授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006訴願制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從德國法之比較法觀察,其定義有廣義及狹義之分。揆諸獨立機關之狹義定義,為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享有一定獨立性保障之行政機關,其獨立性得表現於組織、人事、經費與行為不受指令拘束等,並以「行為不受指令拘束」最具根本性,而指令係上級機關事前對下級機關所得行使之監督權,故黃錦堂教授前揭文亦明確揭示,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觀之,基於專業性、不受政治力及經濟力入侵等考量,我國獨立機關具有高度獨立性,除政策宣示性事項外,上級機關之個案指令權因有害於獨立機關運作,應予排除。
④惟獨立機關既設於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應如何展現,又如何本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下運作與行政體系內最高行政機關間之關係,查行政院函請司法院就「被告組織法第4 條及第16條發生釋用憲法疑義所提解釋憲法聲請書」,於該聲請書內論及「被告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部分,敘及被告組織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第2 項規定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要求: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亦即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相對於政黨之獨立;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據上,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
⑤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究其基本功能或作用,係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俾得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維護人民權益,實現依法行政原理,藉此維持行政法秩序及行政妥當性,並減少訟源,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其性質仍屬行政程序。觀諸訴願法第4 條規定,我國之訴願管轄,係從行政體系內隸屬監督關係定其訴願審議機關,故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則,惟是否容有例外,依黃錦堂教授前揭文,於德國法制,排除上級機關之訴願監督,多考量減免上級機關負荷、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合議制完成且其決議原則上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合法性,故該文亦肯認於我國法制。基於訴願管轄係對個案執行之行政處分之監督,獨立機關業務具有專業性,其相關決定亦經過合議制之周延討論,其處分之訴願管轄得維持予原機關,且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3條第2 項規範精神,於組織、程序及決定標準須符合憲法有關人民行政爭訟保障之要求。
⑥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被告組織法第7 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亦即上開行政院釋憲聲請書所揭原處分機關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處分均經原處分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要無相悖。復查原處分機關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法定二分之一比例,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訴願審議程序亦嚴格遵守訴願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充分落實黃錦堂教授前揭文對於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肯定見解。另查,立法院院總第979 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立法委員吳志揚等34人所提被告組織法第16條之1 修正草案,明定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然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顧及獨立機關之屬性,不宜由行政院透過訴願程序對於獨立機關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介入指揮監督,爰明定應許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足見獨立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應受最高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又被告組織法立法當時亦有上開類似提案,惟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爰予以刪除,惟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究應由何機關管轄。
⑦因不服被告所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目前已有亞太數位網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95年簡字第0097號判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650 號判決)、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以及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311 號判決)等5 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按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此亦有判決前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判決,皆係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查判決理由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足認被告之訴願決定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定無管轄錯誤。
乙、實體方面: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另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視節目無第4條所列情形,但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列為「輔」級。同法第9條附表2「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靈異等超自然現象」項目中,「靈異情節或一再重複緊張、懸疑氣氛內容或畫面,易引起兒童驚恐和情緒不安者。」為輔導級不得播出之內容。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款復規定,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第35條、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原告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95年7 月13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播出「護」級「男女別管」節目,該節目由黃嘉千、蕭淑慎主持,來賓共有Fanny 、陳為民、王彩樺及命理師謝沅瑾等人。該節目由藝人陳為民等人輪流述說鬼故事製造恐怖氣氛,並由演員假扮白衣女鬼出現在攝影棚內,其他藝人並配合昏暗燈光製造恐怖效果來惡作劇Fanny ,讓Fanny 以為自己看到鬼,甚且使其因驚嚇過度而有全身僵硬等情形發生。若干情節涉及玄奇詭異等超自然現象,令人驚恐不安,一般成年人甚且無法接受,節目明顯逾越「護」級得播出之內容,並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此有節目側錄帶可稽,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⒊原告稱該節目言論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惟系爭節目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自應符合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所訂之標準。另按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雖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且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應以法律為依歸,若有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適時予以介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藉言論自由之名作為規避責任之詞。又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頻道節目內容無須事前送審之規定,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媒體自應發揮自律精神並落實編審制度,確實善盡媒體應負的社會責任。如有藉由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危害社會安寧及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且基於維持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標,對於衛星電視節目內容為適當之限制,並無過當情事,何況善盡社會道德責任為大眾傳播媒體應盡義務,故傳播業者於製播節目時,自應依法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媒體守法精神。
⒋原告稱原處分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原裁處書已載明違規時間、節目名稱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2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系爭節目內容既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列情形之一,自無該辦法第6 條之適用。故縱該節目有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兒童輔導觀賞,原告尚不得以前揭辦法第6 條但書規定,主張其節目不致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而避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
理由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4 條第7 、8 款及第5 條第1 、2 項所明定。從而,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人民不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無非以:⑴被告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613 解釋意旨,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⑵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原處分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為訴願管轄機關。⑶被告依訴願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外聘之專家、學者超過訴願委員總人數2 分之1 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等為據。惟查:
㈠、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 條規定,被告係立法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而立法成立之機關。至其職掌依同法第3 條規定則有:「1.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2.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3.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4.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5.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6.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7.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8.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9.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10. 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11. 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12. 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13. 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14. 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等行政事項,故其屬行政機關。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明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故該法規範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被告主張其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卻又主張其非行政院所屬機關,顯然自相矛盾。
㈡、被告主張其為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固有所本。然獨立機關之存在於行政體系上係屬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僅賦予獨立機關對具體個案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本於專業而自主決定;但並非因此即謂其得自外於行政體系,觀諸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明,若謂個案見解外之業務亦不得監督,卻又需行政院本諸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被告之行政向立法院負責,即與行政一體之原則相悖。因此,所謂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應係指針對具體個案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不受政治干擾而本諸專業自主決定者而言(參照司法院釋字613號解釋意旨)。
㈢、我國憲法除總統外,明定中央採五權分立原則,設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5 院,各司其責並為各該職掌之最高機關,此外並無核准設立等同5 院機關之其他機關之餘地。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規定,被告所屬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及副主任委員由各委員互選後,再由行政院長任命之;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以「委員會」名義稱呼之機關,其組織編制地位等同部會等二級機關,且被告之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院統籌為之,從而,足堪認定被告位階等同中央部會二級機關。又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第1 項,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有提起覆審之權利而由被告管轄外,法律未就被告之業務監督另為規定,亦未就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另設救濟管道。被告亦自承其組織法立法當時,有立法委員提案明定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惟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而予以刪除等情。被告之組織法立法當時既曾討論是否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後認為不宜如此規定而予以刪除,即應回歸適用訴願法之規定。因之,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並無法律另有規定,其既等同中央部會二級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而應由行政院為其訴願管轄機關(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位階等同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之中央各院,故得就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救濟自為訴願決定等云,核無足採。至被告所舉其他學者之見解僅係學理上之探討,所舉本院95年度簡字第97號、96年度簡字第584 號、第585 號、95年度訴字第3650號、96年度訴字第311 號等判決係屬個案,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敍明。
三、次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法第58條第1至3項所明定,此乃為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5年9 月5 日通傳字第09500165560號之裁處書( 即原處分)而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先為重新自我審查,其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理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自為訴願決定,顯然牴觸訴願法第58條規定之本旨,故原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被告檢卷送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行政院)重行為適法之審議。而原處分於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法定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則兩造其餘實體爭執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