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81號
- 原告
- 光立紡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966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原告如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0,046,400元、折舊1,845,728 元、其他費用1,890,332 元及其他收入0 元。經原處分機關初查以(一)原告本期帳上應付薪資3,500,000 元,該筆應付薪資迄未支付,顯無支付事實,核定薪資支出為6,546,400 元。(二)電腦設備折舊已逾提列年限,乃剔除系爭折舊442,467元,核定折舊為1,403,261 元。(三)其他費用項下加班費491,178 元,因原告未提示加班明細紀錄及印領清冊,乃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1,399,154 元。(四)備抵呆帳得提列限額為60,225元,乃將超限部分計515,122 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515,122 元。該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於95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00 頁)可稽。依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95年5 月16日至同年5 月25日,是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95年5 月26日起算30日,而原告設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95年6 月24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95年6 月26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6 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查,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稱:該復查申請書係伊於95年6 月28日親自送到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並有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收文戳蓋於復查申請書可考(見原處分卷第96頁)。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