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47號
- 原告
-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笙普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86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禾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凱公司)於民國89年3 月15日以「力寶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西藥品、臨床試驗用製劑、驗孕試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0927號商標(專用期間:90年5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5日),嗣禾凱公司於91年4 月19日將系爭商標讓與參加人。原告於94年11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9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40458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就第940927號「力寶E 」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商品,是否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另案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審定書認為:「‧‧‧本案系爭註冊第921326號『力寶』商標,與據爭註冊第48454 號『綠寶』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寶』字,首字『力』、『綠』讀音復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近似‧‧‧」等語。衡諸上述兩件商標評定案之商標圖樣皆以「力寶」二字為主要商標圖樣,然而卻有完全不同之結論。
⒉雖上述二案之商標圖樣固有一英文字母E 些微差異,然而消費者仍以中文呼唱為主要辨識部分,且系爭商標係指定於「中西藥品、臨床試驗用製劑、驗孕試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而結合以「E 」為商標者不在少數,其中皆以聲明不再專用之列,亦即「E 」字母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臨床試驗用製劑、驗孕試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之上,原因是會使消費者誤以為「E 」字母係指「維他命E 」,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規定之虞。由此可知,系爭商標「力寶E 」係由左至右排列,一般消費者在辨識品牌時,會先注意到熟悉之中文「力寶」牌而忽略「E 」(因係指商品之意),又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8454 號「綠寶」、第0000000 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第0000000 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第0000000 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第99108 號「綠寶及圖」、第148595號「綠寶及圖GREEN GEM 」(彩色)及第148564號「綠寶GREEN GEM 」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主要寓目部分是在「綠寶」與「力寶」之上,無論外觀、讀音、觀念、排列極易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⒊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力寶」與據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綠寶」,顯然已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上揭主張法條之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0年5 月16日核准註冊,其所涉註冊時商標法(即87年5 月16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13款,依其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⒉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
⒊本件系爭商標為係由中文「力寶」結合外文「E 」所聯合組成,而原告據爭商標則為中文「綠寶」或結合外文「GREEN GEM 」,或結合一幾何圖形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之中文「力寶」與「綠寶」僅有一「寶」字相同,起首較引人注意之「力」與「綠」外觀與觀念截然不同,系爭商標復結合不可分割之外文字母「E 」,該系爭商標於連貫唱呼之際與據爭商標之「綠寶」二字於讀音上尚能清楚區辨,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區辨,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所明定;而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又上揭條文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寶」、外文「E 」所組成,而據爭諸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綠寶」或結合外文「GREEN GEM 」、或一幾何圖形所組成(詳如附圖1 、2 所示)。二者相較,系爭商標圖樣整體為「力寶E 」,與據爭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綠寶」或另結合外文「GREEN GEM 」及幾何設計圖形者,外觀及觀念上即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商標圖樣讀音為「力寶E 」,與據爭諸商標之讀音「綠寶」或是「綠寶GREENGEM 」,二者亦仍有差異。是以本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資區辨,故二者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又首揭商標法規定係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既不構成近似,即無上揭條文規定之適用;至於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以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節,即無庸再為論究。
㈡、至原告所舉經濟部90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006321390 號訴願決定書以及被告95年12月4 日中台評字第940263號商標評定書之案例。經核前者之商標圖樣為「寶麗」,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力寶E 」並不相同;而後者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等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等商品不同,故前揭案例之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且為該個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而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