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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0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聲請人
艾瑞卡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 號),並聲請停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字第09500964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委由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3 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AUTOMOBILE SAFETY GLASS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Z 00 0000 0000 號),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相對人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聲請人應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相對人事後稽核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聲請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692,472 元。且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權利遭受損害,倘因執行違法之行政處分,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係罰鍰處分,其執行結果縱有損害,亦非不能回復或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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