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全字第00136號
- 聲請人
- 傅崐萁
- 聲請人
- 鍾榮吉
- 聲請人
- 黃義交
- 聲請人
- 曾永權
- 聲請人
- 趙良燕
- 聲請人
- 馮定國
- 聲請人
- 李鴻鈞
- 聲請人
- 沈智慧
- 聲請人
- 吳清池
- 聲請人
- 柯淑敏
- 聲請人
- 林惠官
- 聲請人
- 林正二
- 聲請人
- 林春德
- 聲請人
- 徐耀昌
- 聲請人
- 梅長錡
- 聲請人
- 鄭金玲
- 聲請人
- 劉文雄
- 聲請人
- 蔡勝佳
- 聲請人
- 鍾紹和
- 聲請人
- 劉憶如
- 原告
- 張顯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復甸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張俊雄(院長)
- 代理人
- 洪玉萊
- 代理人
- 施春敏
- 相對人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張政雄(主任委員)
- 代理人
- 王曉麟
楊松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游錫○,依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規定提案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為題進行公民投票(下稱系爭公投提案),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審議系爭公投提案,認定系爭公民投票提案不合於規定,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乃以民國(下同)96年6 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函,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駁回系爭公投提案之聲請,訴外人游錫○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行政院以96年7 月13日院台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中選會之駁回處分,並決定「訴願人(即游錫○)之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惟因訴外人游錫坤所提系爭公投提案內容業涉及國名變更,而更改國名應按修憲程序進行,不是重大政策之創制,不符公民投票法規定,系爭公投提案將造成不經修憲程序而逕依變更後之國號參與聯合國之結果,使聲請人無法對變更國號與否事項遂行憲法所賦予之決定權,架空憲法對更改國號所定之法定程序,而此等違憲違法之舉,具體侵害人民合法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將造成聲請人及法秩序不可回復之損害。又公民投票影響至深至廣,是公民投票權之發動程序有更高合法性之要求,如以違憲或違法之決定舉行公民投票,一方面無疑是強迫人民行使本應尤其他政府機關行使之權利,侵害人民將主權委託國家機關行使之意願,另一方面,則強迫人民投票表示意見,侵害人民行動及意願表示之公民投票自由,另公民投票案遭否決後,人民將於3 年內不能提出同一事項之公民投票案(公民投票法第33條參照),人民之公民投票權將受嚴重之侵害,因此公民投票案不合法提出,即開啟公民投票程序,即侵害人民之權利。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認為系爭公民投票提案合於規定,形同允許未經修憲而擅自變更國號,違反國號之變更應經修憲程序辦理之憲法規定,如即交付公民投票,無異強迫聲請人對更改國號表示意見及接受公民投票之結果,是系爭公民投票提案違憲違法,侵害人民之公民投票權利,造成人民及法秩序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人民本於公民投票權利,有利用直接民意創設機制之人權,然相對人中選會於系爭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公投提案合於規定後,受行政院委任開始辦理公民投票法規定之投票程序,置公民投票需合乎法律規定之要求於不顧,以非法之手段加予人民公民投票程序及結果之負擔,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尤深,是相對人中選會雖非處原處分機關,惟其繼續辦理違法之系爭公投提案,將使聲請人無以阻止游錫○所提之系爭公投提案,故就系爭法律關係,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等為捍衛自己合法之公民投票權,避免權利遭受侵害之重大危急情勢,且倘台海一造成危機,國內政局動盪,進而發生戰爭,經濟衰退封鎖等嚴重情勢,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損害,況國家舉行一次公民投票約需花費新台幣10億元,聲請人為依法納稅之合法公民,苟政府未依法施政,恣意揮霍國家財產,則將影響聲請人等享受社會福利分配之機會,故有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中選會停止後續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作成相關行政作業之必要性。又系爭公民投票提案,業由提案人進行大規模之全國性連署,而系爭公投提案又有明確之違法性,實有確切停止相關程序(公民投票程序之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之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禁止相對人行政院及中選會辦理系爭公投提案之相關程序(包括公民投票法第10條通知提案人領取連署人名冊、第18條之公告及辯論、第19條之公民投票之編印及第22條公民投票選票之編印之程序)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保全程序之設旨在維護法律秩序的和平與安定性,故須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另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應予釋明,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第297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亦即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的必要性;⑶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暫時規制必要性)已為釋明。又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屬延宕效力之制度,亦即行政訴訟法上規定之「停止執行」程序;反之,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積極獲得利益之情形,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則為假扣押、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上規定之「保全」程序,而於制度之設計上,具延宕效力之停止執行程序應優先於假扣押、假處分,停止執行程序可謂為假處分之替代制度,以假處分作為保全方式應遵守輔助原則,當事人如得以停止執行程序給予暫時權利保護者,即不容聲請假處分,是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乃有不得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假處分之規定,蓋因行政處分作成後,必要時如已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暫時保護權利,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俾免重複,合先指明。
三、關於相對人行政院部分: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又「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一項)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第二項)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第三項)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第四項)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亦經公民投票法第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而公民投票法第55條乃針對公民投票案議委員會通過或核准之案件,賦與相關人員或機關提起司法救濟之權利(立法理由附卷第122 頁參照),上開規定除明定經審議委員會通過或核准之公民投票案之司法救濟權利,並揭示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是有關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核定或否決之公民投票案之訟爭,聲請人依上開規定,除可依前揭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4 項規定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外,該法規定所未及者,尚得循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程序以達暫時保護權利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行政院96年7 月13日院台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已於96年7 月25日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併聲請停止該訴願決定之執行,經本院受理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訴字第2636號公民投票法事件、96年度停字第112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循行政訴訟及停止執行程序保護其權利,而訴願決定復為訴願機關終結訴願程序之裁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就之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規定參照),其再對相對人行政院就系爭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其辦理系爭公投提案之相關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
四、相對人中選會部分:次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規定。而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6訴字第2636號公民投票法事件),該案係以相對人行政院為被告,請求撤銷該院96年7 月13日院台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一事,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96年9 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第2頁參照),而聲請人於該案爭執之法律關為:⑴相對人行政院得否受理系爭公投提案之訴願、⑵相對人行政院認定系爭公投提案符合公民投票法之規定之訴願決定有無重大瑕疵(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96訴字第2636號公民投票法事件案卷參照),據此,聲請人對中選會無本案請求,未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作為訴訟標的請求審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中選會於上開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公投提案合於規定後,受相對人行政院委任開始辦理公民投票法規定之投票程序,侵害聲請人合法之公民投票權云云,經核亦與聲請人所稱前揭⑴⑵之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別,是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中選會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其辦理系爭公投提案之相關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顯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政院、中選會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核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之規定,或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