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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1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陳鴻斌

再審原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下稱原終審判決)及本院93年12月7日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查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免稅所得新台幣(下同)2,319,486,127元,再審被告以委託加工材料係由加工廠商提供,委託加工支出(材料、工資)超過該產品之製造成本30%,該項產品4,656,198,486元全部否准享受免稅待遇及85年度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積電公司)承租機器設備22億元,該批機器設備未享受免稅待遇,因該產能所生產之產品相關產銷無法與免稅產品區分獨立計算,該產能應否准享受免稅待遇,原申報折舊費用1,268,919,722元(營業費用130,429,452元、製造費用1,138,490,270元),再審被告以折舊費用之提列未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剔除營業費用26,744,587元及製造費用─折舊266,737,839元分攤於產銷成本部分181,050,531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258,972,428元,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1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6938號復查決定,追認製造費用─折舊分攤於產銷成本部分192,126,371元,變更核定免稅所得額1,239,101,727元,重新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216,491,738 元,再審原告對核定免稅所得額未獲變更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於93年12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上開終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追認製造費用:折舊分攤於產銷成本部分』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⒊行政訴訟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再審被告95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06號函所示之計算方式(請參再證1)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⑴依據再證1之計算方式,再審被告應追認本件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再審被告於計算再審原告85年免稅所得時,係以各項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認定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為3,665,367,682元。惟查,再審被告於計算再審原告86年免稅所得時,卻係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並據此追認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請參再證1)。依據再審被告95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06號函此一處分,再審被告在計算再審原告之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時,本應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之,但再審被告於本案卻未以此方式計算。從而,依據再證1之計算方式,再審被告於本案應再追認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共計4,656,198,486元。職是之故,再審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決定所採用之計算方式(請參再證1)此一證物如經斟酌(即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之),再審原告85年之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應再追認4,656,198,486元,對再審原告自屬有利。

⑵依據再證1,再審被告應追認85年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再審被告對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決定時,因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將帳列營業費用-呆帳損失共計108, 239,206元轉列經營權,按10年攤銷(亦即,自83年度起每年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0,823,920元),故追認86年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共計10,823,921元(請參再證1)。從而,依據再證1,再審被告於本案亦應追認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10, 823,920元。此一證物如經斟酌,對再審原告自屬有利。

⒊就再審被告86年重核復查決定(請見再證1)得追認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轉列經營權按十年攤銷部分,再審被告亦應於本案追認85年之攤銷額10,823,920元:

⑴再審原告83年原認列之呆帳損失108,239,206元,依83年復查決定轉列經營權,分十年攤銷。則自83年起,每年應認列10, 823,920元,此為86年重核復查決定(請見再證1)所追認。

⑵由86年重核復查決定(請見再證1)可知,再審被告將其視為復查決定項目,與稅捐稽徵法之稅額計算錯誤更正不同,否則毋須以復查決定重核;如再審被告一則要求再審原告行更正程序,一則於再審原告86年之營利所得稅認定為應行行政救濟項目,則於鈞院50年判字45號判例(請見再證13)「復查與更正不容假借」之見解下,再審原告之權利將無法救濟。

⑶從此,敬請鈞院衡諸原審未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86 年重核復查決定(請見再證1),於本案追認再審原告85 年之攤銷額10, 823,920元。

⒋縱違法適用財政部65年函,再審被告亦應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故再審被告86年核定稅額方式始為正確,85年之核定亦應比照辦理:

⑴再審被告主張「原告稱再審被告於計算再審原告86年度免稅所得時,係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並據此追認免稅所得案,縱屬實情,亦為另案應否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尚非屬本案所應審究範圍」云云。

⑵惟查,86年稅額計算方式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始為正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86年重核復查決定(請見再證1)可證。自非86年是否應補稅,而係再審原告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重新核定之問題。

⒌綜合上述,足證再審被告所辯全然不足採信,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紀。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1)再審被告95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06號函所示之計算方式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1.依據再證1之計算方式,再審被告應追認本件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再審被告於計算再審原告85年免稅所得時,係以各項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認定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為3,665,367,682元。惟查,再審被告於計算再審原告86年免稅所得時,卻係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並據此追認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依據再審被告95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06號函此一處分,再審被告在計算再審原告之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時,本應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之,但再審被告於本案卻未以此方式計算。從而,依據再證1之計算方式,再審被告於本案應再追認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共計4,656, 198,486元云云。(2)依據再證1,再審被告應追認85年度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再審被告對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核決定時,因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將帳列營業費用-呆帳損失共計108,239,206元轉列經營權,按10年攤銷(亦即自83年度起每年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0,823,920元),故追認86年度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共計10,823,921元。從而,依據再證1,再審被告於本案亦應追認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10,823,920元。

⒉查(1)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係採曆年制,依所得稅法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止,並按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逐年查核;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計算再審原告86年度免稅所得時,係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並據此追認免稅所得案,縱屬實情,亦為另案應否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尚非屬本案所應審究範圍,惟查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再審被告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再審原告提供之產品產銷存表資料(詳附件1)與再審原告提供本案(85年)資料不同(詳附件2),即再審原告提供之86年度產銷存明細表,其委外加工資料未顯示「封裝」之成本,故再審被告於審核時作不同之處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申請追認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將帳列營業費用- 呆帳損失共計108,239,206 元轉列經營權,按10年攤銷(亦即自83年度起每年營業費用- 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0,823,920元),應追認85年度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10,823,921元乙節,因系爭項目於復查時並未主張,再審原告對此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更正程序辦理。

⒊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亦與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55號解釋令有違,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220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原上訴審判決),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上訴審判決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此部分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及第13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3 款 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意旨略為:再審被告95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06號函所示之計算方式,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始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述事由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事由,所稱「原審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再審被告95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706號函所示之計算方式」(下稱系爭計算方式)而言。是其所指之證物實為「計算方式」,乃計算稅負所採取之計數方法,僅係用以確認採計數據之作法,並非資以證明特定待證事項,足知再審原告並未針對原審判決等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予以具體指摘,僅泛稱採用所稱之計算方式得受有利之裁判而已,至於原審判決等有何其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違失,以致特定待證事實之認定有誤等情,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與說明,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是否成立,即有疑義。

㈡再者,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就「證物」為規定,此之所謂證物,自係指原審判決等認定特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具體證物而言,例如公司某年度之帳冊、憑證及與待證事件有直接關聯之文件資料等是,如非屬判決認定特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具體證物者,即非屬所謂證物,自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指之計算方式既僅屬計算數據所採用之數學方法,顯非證明特定待證事實之證物,縱其陳稱如採計可較受有利益之裁判等云,核屬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主張,則其再審事由自屬無足憑採,為無理由。

㈢況再審原告在其再審起訴狀係主張採用系爭計算方式,再審被告應追認本件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及85年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等語(再審起訴狀第3 、4 頁)。益見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據再審被告95年間之上開公函之系爭計算方式可得追認「本件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及85年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核屬判決確定後可否再依據再審被告新公函內容採用不同之計算方式追認舊案之「收入與成本」問題,應屬能否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及追認之問題,益見本件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規定未符,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1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