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103號
- 再審原告
- 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裁字第2468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加計項目「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8,423,269 元,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822,398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7,106,309元,再審被告初查因其本期帳載盈餘為虧損295,589 元,並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乃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716,089 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771,609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1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05941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0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2468號裁定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管轄。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廢棄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5號判決均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斟酌與本案情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理由,乃係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案與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之相同點在於:二者同係當年帳載盈餘為負,並有鉅額累積虧損;二者同係有不產生財務所得的股票股利,計入當年稅後盈餘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由帳載虧損核定為有盈餘;二者由虧轉正的未分配盈餘,同樣受制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而無法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綜合上述各點,二案除金額大小有些許不同外,其餘案情內容都相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要理由,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及「獲配之股票股利,依前開之說明,雖應計入上訴人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但因該盈餘與股利為現金之情況究有不同,無法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從而於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應加徵10% 之未分配盈餘時,如未准扣除上訴人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意旨有違。」若原判決斟酌此2 項理由,其理由即無所附麗。
㈡、又原判決理由「本年度帳列盈餘為虧損295,589 元,既無盈餘,即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乃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716,089 元...」,因「沒有盈餘」可彌補以往年度的虧損,因而要加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其依據顯自相矛盾,究其原因即如前述之財稅差異所產生,而此種會計方法是再審原告唯一且必需要遵守之會計方法,而帳載虧損數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原處分、訴願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述之理由僅以所處分「於法有據」為由,不考量實質上再審原告無盈餘可分配卻加徵「未分配」盈餘情況,造成其引述理由與處分結果自相矛盾,為此,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況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未見其提出於原審理程序中,核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另著有規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存在,即不生漏未斟酌情事,而不構成上開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無非係以該確定判決未斟酌案情與之相同之同院93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理由,以為論據。然查,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判決則係法院依法定方式,對於當事人兩造所主張實體上權利之爭執,認定其當否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證物」之範疇;此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理由中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規定,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獲配之股票股利,依前開之說明,雖應計入上訴人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但因該盈餘與股利為現金之情況究有不同,無法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從而於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應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時,如未准扣除上訴人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意旨有違。」等法院於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部分,亦已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判字第1917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縱其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惟該判決亦非判例,依上揭說明,尚難指本件之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益明。故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48號上開判決理由,係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法已然未合。況如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以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為前提,於原確定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亦然;因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而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05號判決係於92年12月4 日為裁判,惟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則係於93年11月4 日始製作完成,有該判決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00-103 頁),足見原告嗣所提出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無從斟酌,核與「漏未斟酌」之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併聲明廢棄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05號確定判決部分,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84號判決之審酌,亦如上述,不生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