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0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再審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及本院96年5 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3 月22日起與再審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再審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於89年6 月26日至7 月20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該診所有以震災健保卡換物、虛報就診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36條及行為時全民健保合約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12月4 日健保醫字第89006455號函,處以該醫療費用2 倍罰鍰,其金額由再審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核算計新台幣(下同)64,878元,及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停止特約3 個月,再審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並以90年1 月19日健保醫字第8903709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全民健保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權字第11807 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91年6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10019863號訴願決定:「有關2 倍罰鍰部分,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由原核定機關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有關處停止特約3 個月及負責醫師陳宏哲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訴願決定不利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9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再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原審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均廢棄。
㈡前項聲明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06,256 元,並自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⒈本件爭議在於有無原處分(89年12月4 日健保醫字第89006455號函)所稱之以賑災健保卡換物、虛報就診記錄、虛報醫療費一事。
⒉再審原告均有製作病人周靜君、黎榮邦、李文君、梁家倪、李旻樺、李榮隆、賴淑貞、李銘章、李惠琳、李惠閔、黃正偉、紀貴芬等人之實體病歷。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呈報周靜君等人看診次數及拿藥份量日數與實際不同而有虛報之嫌之訪查記錄,非但經偵查釐清,嗣經再審原告回憶「頓悟」察覺當時時空背景已實施「醫藥分業」,調劑權已非醫師所有,如傳訊當時藥師陳秀蘭,可證無所謂虛報之情。病人就醫後,領取藥物時需依處分由藥師調劑,如無就診事實,藥師不會有調劑行為。如命再審被告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全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該等文件乃供調劑使用,其上均有藥師簽章,即可認定確無虛報。再審被告推說「空白」文件不具意義,故意忽略再審原告所稱僅係提供「格式」供參。
⒊以上證人、書證,為嗣後發現,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300 號案卷,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案調取在卷。
⒉對於病人周靜君、黎榮邦、李文君、梁家倪、李旻樺、李榮隆、賴淑貞、李銘章、李惠琳、李惠閔、黃正偉、紀貴芬等人之證詞,究竟何以不足採信,未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論證,渠等證詞多已表示對於再審被告訪查,有因挾怨之故,於作訪查紀錄時沒有據實陳述者(周靜君)、有因基於應付再審被告心態者(黎榮邦、李文君)、有因害怕不明陌生人者(紀貴芬)等,顯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⒊對於前開以調取之證物,判決卻未表示具體之取捨理由,偏採再審被告之行政調查記錄,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嗣後發現有證人「陳秀蘭」、證物「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惟證人本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範圍,且此二者皆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非嗣後發現。
⒉當時雖已實施「醫藥分業」,但證人陳秀蘭係在再審原告之診所執行調劑業務,並非自行設立「特約藥局」接受再審原告所釋出之處方戔,此由各保險對象皆陳述係自宏誠診所取藥,甚至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亦爭執再審被告所能扣減之用藥費用、給藥天數及以給藥包裝紙之顏色作為抗辯理由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宏誠診所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上只記載診治醫師代號、調劑藥師代號、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外,其餘皆為空白,則此係作何用途,何時使用,再審原告皆未說明及提出證據。且「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所用,亦為再審原告所自呈,早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非嗣後發現,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為虛報醫療費用,除記載不實之病歷外,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故不能作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陳秀蘭係再審原告之二親等血親,其證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按保險對象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300 號之陳述,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已表示「其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及所提補充說明等資料,與其等先前於被告中區分局所作之訪查紀錄說詞前後矛盾,稽之被告訪查保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可憑信,自有其合理堪採之處。因此,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證明書及其等事後之陳述,顯與其等初次陳述明顯不符,應屬事迴護原告之詞,尚難遽此即認原告主張可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斟酌」。
⒉再審原告在原審係提金錢給付之訴,惟其所據之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即89年12月4 日健保醫字第89006455號函業已確定,再審原告卻主張因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失,可見前述保險對象之陳述亦不足對原判決發生影響。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第27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係認為:當時已實施「醫藥分業」,調劑權已非醫師所有,又「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上有藥師簽章,如傳訊當時藥師陳秀蘭,及審酌前揭明細,即可證無所謂虛報之情,且以上證人、書證,為嗣後發現云云。惟查:
㈠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當事人「已發現」但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已無法於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再行提出,且當事人因延滯訴訟之進行,該證據已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於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再提出該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故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必須極盡舉證能事,不能等敗訴確定再提出已存在之證據,要求再審,用以規避訴訟法上既判力之規定。
㈡有關「處分當時已實施醫藥分業」,係屬處分時之時空背景,並非原告所不知,而用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無調劑權」之證人「陳秀蘭」及證物「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分及治療明細」均係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陳秀蘭係再審原告之二親等血親,而前揭明細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報所用,均非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因故意或過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主張,自難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
三、至於再審原告執以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係認為:對於病人周靜君等人之證詞,究竟何以不足採信,未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表示具體之取捨理由,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就周靜君等保險對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300 號案件之陳述,已載明「其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及所提補充說明等資料,與其等先前於被告中區分局所作之訪查紀錄說詞前後矛盾,稽之被告訪查保險對象所做之紀錄,係在本件事發之初即作成,當時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應可憑信,自有其合理堪採之處。因此,該等保險對象事後所提之證明書及其等事後之陳述,顯與其等初次陳述明顯不符,應屬事迴護原告之詞,尚難遽此即認原告主張可採。」,可知原判決業已斟酌周靜君等人之證詞,並就渠等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具體表明,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具體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