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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11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聲請人
艾保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臺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96年度裁字第28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文明定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進口之高嶺土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廣西省,經由香港貿易商封口並提出原產地之說明,惟相對人查核人員認前開說明因屬中國大陸資料不予認定;聲請人復以貿易商說明及進口報單為證明,相對人仍不予認定。且按土地在露天下雨後是否會增重乃基本常識,聲請人於年終採取實物盤點因而增加重量,難道不對,聲請人增加數量相對人又不准記入帳內,請問應記載在何處,歷審法官並未予論及。蓋記在帳上採用數量加權平均法降低成本,對於來年度之所得是否會增加,在此無庸詳述乃自然道理。記實有罪,不記也有罪,試問應適用國家所得稅法中哪一條款才行,無罪足認其執行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乃屬違法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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