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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5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95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2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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