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48號
- 再審原告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並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9日將該確定判決公告,並於96年4 月4 日送達原告,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96年4 月4 日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30日,至96年5 月4 日(星期五)屆滿。惟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未表明是否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