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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8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83號

上訴人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701,624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上訴人漏報轉包工程收取轉包工程行政管理費4,077,793元,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779,41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19,44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1,019,400元。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年度轉包施作工程101,944,483元,並以該金額4%計算漏報收取之行政管理費4,077,793元,無非係以調查局移送之筆錄及借牌、轉包工程統計表為依據,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即率認統計表之工程皆為上訴人所借牌或轉包施作,並一概以4%比例計算上訴人漏報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與證據主義相悖。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收取行政管理費,然就上訴人取得此項行政管理費之成本及損失金額,被上訴人並未查察予以減除,屬系爭行政管理費之成本費用,本件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自有違誤,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5年度轉包施作工程101,944,830元,漏報收取之行政管理費4,077,793元,並短漏所得稅額1,019,448元,有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之案關調查筆錄及借牌、轉包工程統計表附卷可按,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該通報事實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漏報行政管理費,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1,019,448元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1,019,40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本年度結算申報,已申報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系爭行政管理費收入之成本費用已含於原申報之成本費用中,故被上訴人未予追認成本及費用,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300,124元,前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01,624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通報上訴人漏報轉包工程收取轉包工程行政管理費4,077,793元,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779,41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19,44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計1,019,400元,有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談話筆錄及轉包工程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於83年6月15日至85年5月14日向訴外人鄭棟樑等人購買貨物(勞務),金額計57,222,542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5%罰鍰計2,861,127元之違章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2號稅捐稽徵法事件判決確定認定,是上訴人於本期即85年度確有漏報營業收入及虛報營業成本費用之事實,至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未調查借牌轉包之細節及實情即逕行判決,上開判決所認定者並非事實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又查本件原查時因調查局僅通報漏報銷貨收入(即借牌之工程收入)部分,而上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另有不實憑證(即轉包工程)部分之事實確定在案,此觀該判決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以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據,即非無憑。又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發還原處分卷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案件卷宗內所附借牌與轉包一覽表與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之工程成本分析表暨說明書等核算結果,上訴人本期申報全部完工工程14件之工程收入計128,183,381元,其中借牌部分有10件工程收入計102,554,743元,依本件查獲時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美雲所證稱借牌部分於請領工程款時會扣下4%借牌費用等語為據,該部分營業收入按4%計其行政管理費收入為4,102,189元,而轉包部分因上訴人係取具非實際轉包商之交易憑證,並有跳開發票情形,復無完全之帳證可供勾稽,致無從正確核算其真正之進貨交易金額,故以上訴人申報之工程收入25,628,638元按同業利潤標準(一般土木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501-14、淨利率10%)計算該部分營業淨利為2,562,864元,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4條、第11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與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即非無據。然行政救濟制度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訴願法第8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所明定。本件經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核算上訴人85年度全年所得額共計為6,585,226元,因大於原核定之全年所得額4,779,417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應予維持,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5年度全年所得額4,779,417元為據,而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暨課處漏稅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漏報行政管理費4,102,189元,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核稅之證據,即以未經證實與查核之調查筆錄率斷課稅,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更不符本院87年度第540號判決、94年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原處分仍予維持,顯有違背法令及法規之情事。又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968號、87年度判字第239、540號、88年度判字第152、1140、1968號、85年度判字第216號、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賦稅係屬對於人民之負擔行為,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而非擅權課稅;調查局並非稽徵機關,其筆錄僅能作為參考,而非依據;原判決違背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自處分迄今,被上訴人並未查證調查局之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查核上訴人轉包工程10件之訴外人(即借牌者)是否有該項行政管理費之支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該項行政管理費收入,僅率斷以調查局筆錄為唯一證據,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與查核文書,就行政管理費如何核算之證據或文書亦未提出,原判決亦未證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查證之資料,亦嫌率斷。

按課稅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故對人民之課稅處分,應有法律上之依據,於撤銷訴訟上,就該項處分適法性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探求事實,亦未調查證據,更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理,原判決未撤銷該違法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引據本院歷來之判決及判例,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能事,全然忽略事實真象之探求與證據之調查,亦未提出核稅之積極證據以實其理,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漏報轉包工程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係以上訴人有轉包工程,漏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為前提。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談話筆錄及轉包工程明細表等資料,並以上訴人於83年6月15日至85年5月14日向訴外人鄭棟樑等購買貨物(勞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外,另以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案件卷宗內所附借牌與轉包一覽表與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之工程成本分析表暨說明書等核算結果,上訴人本期申報全部完工工程14件之工程收入計128,183,381元,其中借牌部分有10件工程收入計102,554,743元,依本件查獲時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美雲所證稱借牌部分於請領工程款時會扣下4%借牌費用等語,該部分營業收入按4%核算其行政管理費收入為4,102,189元,而轉包部分因上訴人係取具非實際轉包商之交易憑證,並有跳開發票情形,復無完全之帳證可供勾稽,致無從正確核算其真正之進貨交易金額,故以上訴人申報之工程收入25,628,638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部分營業淨利為2,562,864元,即非無據。然行政救濟制度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經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核算上訴人系爭年度全年所得額共計為6,585,226元,因大於原核定之全年所得額4,779,417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應予維持,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年度全年所得額4,779,417元為據,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課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與上訴人所引本院歷來之判決及判例亦無牴觸。原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8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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