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二一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四六號五樓,開設千代子居酒屋KTV營業,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營業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九○、九三三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補徵娛樂稅一一九、○九三元,教育捐三五、七二八元,並科處罰鍰八三三、六○○元及一、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方申請設立,並兼營KTV營業項目,而被告以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補徵娛樂稅並科處罰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右揭之罰鍰事件,係原告右揭行為業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並將該案函送被告審理,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變更營業項目營業,係依據原告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而被告認為原告在前揭談話筆錄中坦承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於現址營業迄今,營業項目為卡拉OK、賣酒、飲料供客人唱歌娛樂,故據此認為違章事證明確,然而被告前揭認定全係斷章取義,核與事實尚屬有間。蓋被告援引筆錄內容而與本件有關引發疑義者是第三問:「於何時﹖何地開業﹖是否申報營利事業登記證﹖」答:「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於民權路二四六號五樓申領千代子飲料店,編號0000000號營業至今。」及第四問:「營業項目為何﹖」答:「營業項目是卡拉OK、賣酒、飲料供客人唱歌娛樂。」被告遂依此認定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開始經營KTV,而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辦理娛樂稅登記。惟查,被告所言顯係斷章取義、曲解原告所言,按原告在第四問中被問到營業項目為回答,詎被告卻將其張冠李戴將第四問之答問內容與第三問本不相連者混為一談,遂使人不察而誤以為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於民權路現址申領千代子飲料店即開始違章營業經營卡拉OK、賣酒、飲料供客人唱歌娛樂,自已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然而被告之認定除嫌草率外亦殊嫌無據,蓋依事實觀之,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於民權路二四六號現址申領千代子飲料店開始營業,倘若如被告之認定自該時起即違規經營卡拉OK、賣酒、飲料供客人唱歌娛樂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請設立兼營KTV營業項目,甚至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民權派出所查獲時間長達將近五年,而民權派出所係原告之管區派出所,其距離原告營業地點僅咫尺之隔,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若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即違章營業,旋即必遭檢舉或馬上被民權派出所發現取締,豈有讓原告目無法紀,明目張膽地違規營業而期間長達五年之久,甚則管區派出所亦難免落人暗中包庇護航之嫌,故可見本件事實並非如被告片面推測猜想之情況,原告係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為因應消費者需要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依法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加KTV之項目才開始經營KTV。且法律講求證據,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該事實。而行政機關為行為處分時亦應依據法律,是為依法行政,不可恣意妄為,是所謂禁止恣意原則。故今查本件被告並無直接之證據足堪認定原告有違章之情節,徒以斷章取義義之方式截取原告之筆錄內容曲意附接,遽然據為認定之基礎,如何令人信服,而訴願、再訴願機關均未見及此,徒以被告所言未加審酌即遽然率爾駁回原告之請求,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補徵娛樂稅部分: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及「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條所明定。⒉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擅自於台中市○區○○路二四六號五樓開設「千代子居酒屋KTV」。經營KTV業務,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查獲,取具原告之負責人簡玉裡之偵訊筆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偵訊(調查)筆錄認定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營業額一、一九○、九三三元,補徵娛樂稅一一九、○九三元、教育捐三五、七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方申請設立,並兼營KTV營業項目。而本處以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予以補徵娛樂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在七十六年一月八日申請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營業登記在案,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買賣」。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辦理娛樂稅登記,營業項目為KTV。又原告之負責人簡玉裡於台中市警察局之偵訊筆錄中坦承其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於現址營業至今,營業項目為卡拉OK賣酒飲料供客人唱歌娛樂,此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核准)開始經營KTV,而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辦理娛樂稅登記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補徵娛樂稅一一九、○九三元、教育捐三五、七二八元,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未盡明確之筆錄,且未盡查證、複查之責逕行處罰原告,實難折服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仍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原告開始經營KTV日期應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仍應以原核定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計算期間。本處依據原告辦理娛樂稅登記後每月查定營業額二九、○○○元為計算基礎,核與其筆錄供稱每天營業額約三千元許,顯對原告有利,所訴事實未明確,核無可採等由,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再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今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要難認有理由。二、科處罰鍰部分:⒈違反娛樂稅法科處罰鍰部分:⑴按「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⑵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四六號五樓,開設千代子居酒屋KTV營業,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營業額一、一九○、九三三元,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派員查獲,取具偵訊筆錄,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本處乃按娛樂稅應納稅額一一九、○九三元科處七倍之罰鍰計八三三、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⒉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⑴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所明定。⑵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變更營業項目營業,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據科處罰鍰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娛樂稅登記與代徵報繳手續,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二四六號五樓開設「千代子居酒屋KTV」。經營KTV業務,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查獲,取具原告之偵訊筆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函移由被告認定原告在七十六年一月八日申請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營業登記在案,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買賣」。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辦理娛樂稅登記,營業項目為KTV。而原告於台中市警察局之偵訊筆錄中坦承其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於現址營業至今,營業項目為卡拉OK賣酒飲料供客人唱歌娛樂,此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核准)開始經營KTV,而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始辦理娛樂稅登記違章事實已臻明確。遂據以補徵娛樂稅一一九、○九三元、教育捐三五、七二八元,並分別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科處罰鍰八三三、六○○元及一、五○○元,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二四六號五樓之二,申請設立千代子酒屋KTV屬實,自申請設立時起始兼營KTV營業項目。原處分將警訊第四問回答內容與第三問本不相連者混為一談,認其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開始違章之營業,顯然草率無據等語。查原告原經營之千代子飲料店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辦畢營利事業登記,有台中市編號八0000000號登記證附卷可稽。而原處分認定其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已辦理娛樂稅登記,變更營業項目為KTV。則台中市警察局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對原告為調查訊問時,原告改經營應繳娛樂稅之KTV營業項目已達一年之久,是警訊第四問:「營業時間、項目為何﹖資本額多少﹖答以:「晚上二十時開始營業,營業項目是卡拉OK、賣酒、飲料供客人唱歌娛樂。...」,應係針對其業已經營一年之久之KTV合法營業項目而言。蓋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既已改營KTV營業項目,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已達一年之久,警訊既未就其前、後階段營業性質各別訊問,衡諸一般常情,應不會連同其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前之營業性一併作答。至警訊第三問:「於何時何地開業,是否申領營利事業證」
,答以:「民國八十年間於民權路二四六號五樓申領千代子飲料店,編號00000000號...」明顯係針對其未變更為KTV營業項目前之店名及編號作答。被告僅以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此外別無其他確切佐證,即遽認定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回溯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間,亦經營應納娛樂稅之營業項目,據以補徵娛樂稅並裁處罰鍰,即不無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詳酌,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切實查明實情,另為處分,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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