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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5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再審原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93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提起再審訴訟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訴訟之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1 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919 號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經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7 月8 日93年度判字第876 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向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11月9 日93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23 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以「原程序中原審或本院未向刑事偵辦機關調取新竹調查站之卷證,因該卷證相關資料已移送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被查扣資料中並無給付薪資資金流程之相關資料,是以原程序中縱經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認此項證據並非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依首開法律說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要件。此項卷證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取之必要,原審未予調取,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之職權調查原則無違。次查上訴人於原程序提起上訴時已提出上訴人製發馬宏治、馬群智之扣繳憑單,主張該二人已據以申報渠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並未虛報其等薪資云云。足認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為本院所不採,其再以此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之事由,亦與法未合。又查本案違章事實係以上訴人將資金之付與非其公司實際之員工,虛報薪資支出而逃漏營利所得稅,而將該虛報之資金存入原新竹商銀之帳戶內,由特定股東朋分,故上訴人支出不應支出之薪資,對該依法非屬費用之支出縱然製發扣繳憑單,亦自不足證明其未虛報薪資支出之事實,準此,原程序中本院縱使對此證據加以審酌,亦無法為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另查上訴人於原程序中並未提出其81年8月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如上訴人確實持有該股東會議紀錄,自得於原程序中提出,上訴人明知得提出,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卻未提出,依首開法律說明,自不得再據以主張上引法條之再審原因。況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一般公司均於每年年度股東大會時決議通過,鮮有為此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且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並無出席股東簽名之簽到紀錄,該紀錄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自難遽予採為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與維持,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認本院94年11月9 日93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茲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11月9 日93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謂: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6 號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謂:「本件訴外人馬宏治,呂和聲,甲○○等存入其等所設特定帳戶內之金錢,係上訴人公司(指再審原告)營運績效達到規定成績後,由福特六和公司撥發績效獎金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收受後,再分配予執行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馬宏治,呂和聲,甲○○等人,惟其等為『分散個人所得』卻將上訴人分派下來之營業獎金分散予公司其他員工或其等找來之『人頭』,因前揭款項已實際列入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項下,故上訴人公司業已將之計入營利事業所得並依規定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是上訴人公司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且馬宏治,呂和聲,甲○○等人逃漏者為不同累進稅率計算所產生之差額,而非原審所戴之金額,所逃漏者更非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本件之爭點及應不受補稅科罰之關鍵所在。參見證物一再審原告於93年2 月16日呈庭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3頁及第7 至8 頁劃有紅色所示並其附件所附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88年10月21日竹法字第07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劃有紅色所示。⑵再審原告公司會計撥款憑證,即「轉帳傳票」影本。⑶分散所得人呂和聲、甲○○等人在新竹調查站筆錄,劃有紅色所示,以及所附⑷訴外人即分散所得人呂和聲、甲○○等人申請再審被告就其所漏差額予以補徵之申請書已由再審被告收文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因遍查原確定判決歷審均未予斟酌,是認仍有再審之理由,且以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難謂於判決之正確無影響。

㈡再審原告究竟有無「虛報費用」(績效獎金)情事?既迭經再審原告主張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為前提,據予調查認定,而況條文所謂「如經查明」而查明云者,乃指由稽徵機關之調查證明之謂。惟再審被告卻怠於依「會計事項」記錄,予以究明其「現金」或「銀行往來」帳戶,實際有無「付款」事實以為認定,徒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之筆錄內容,憑予簽報「全案擬以虛報薪資處理」(見證物二再審被告89年3 月16日簽辦單),顯然對於漏稅事實之認定是以調查站之移送書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憑據,而疏於法定調查職權之進行即行裁處(參行政程序法第36條),即有流於恣意臆測之不當及違法,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詎對此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歷審法院均見未及此,因而致足生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亦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故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所列報之系爭「績效獎金」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依據原告付款資料全予「調查」並予「證明」原告會計部門確有根據「受利用分散所得人即劉興鎧等人」出具之「薪資表」如數「撥款」,亦有將該項「款項」「匯入」分散所得人呂和聲、甲○○、馬宏治等人「為其規避所得累進」而設立之「特別帳戶」之內之記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88年10月21日竹法字第0747號刑事移送書),可資證明確有「付款」之事實,按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既載明在該調查移送書,自當具有「公文書」而可推定其為「真正」之公信力予以採信,惟遍查原確定判決歷審法院對此一具有關鍵性之證據,卻從未加以審酌,更未敘明其不予審酌之理由,就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既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正確,倘可加以斟酌,自可受有利之裁判。

㈣再審原告縱於行政訴訟(事實並非如此)始提出證據主張系爭薪資即是「績效獎金」,且係在福特大和公司撥入款時,即已在會計上「列入」為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收入」項下後,始由會計出納人員根據一定比例分配給公司推展與業務有功人員即馬宏治、呂和聲、甲○○等人,繼之將該等分配所得款項,又以轉帳方式匯入伊等共同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特定帳戶」內,才有伊等於「事後」從銀行「提領」朋分之事,按以上一系列付款資金「流程」於公司方面即有「入帳」,「撥款」之原始會計記錄憑證可稽,復有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根據伊等所分配之「獎金」為其「匯入」特定帳戶之憑證資料可憑,並迭經再審原告訴明在卷,則原確定判決歷審法院就上列足生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證依法本有究明之義務,然遍查全卷既無再審被告任何查證處置之記錄,亦乏原確定判決歷審法院於其判決理由置一字為何不予究明之理由說明,顯然其訴訟程序之違背,對於判決之正確,即有重大影響自得請求再審。

㈤另本件之癥結即是因馬宏治、甲○○、呂和聲等人就其所獲配之「獎金」為遂其意圖規避累進稅負,必須找來「人頭」充當填報「所得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始能達到其「分散所得」之目的所引起,則在論究本件究應由何人負起違法「不實」之責任時,對於本件究係純因馬宏治等人為分散所得致引發填報之「所得扣繳憑單」不實爭議?抑是經已「查明」確屬再審原告為蓄意逃漏所得稅因而在會計帳上故意「虛擬一筆獎金」並以之「虛列」作為「費用」申報處理所致?更何況訴外人馬宏治、呂和聲、甲○○等人亦因本件分散所得逃漏稅事件而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判刑確定在案,此攸關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構成「虛報費用」之違章,惟針對此部分亦從未見原確定判決歷審法院有何分辨注意查明斟酌之記載。

四、經查,再審原告一再敘述者為其在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原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並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其本次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11月9 日93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則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5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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