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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6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聲請人
賀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原名:呂淑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序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5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項 、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被告對其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作成91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1002945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並於91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3 樓之2 投遞,郵局以「無此人及公司」退回,92年2月17日再次投遞上開營業地址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查得聲請人負責人甲○○設籍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8號,乃按址於92年2 月24日投遞,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再經相對人再次向聲請人負責人甲○○戶籍地址寄送仍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而相對人查詢公司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無誤,經4 次投遞仍無法合法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2年7 月20日刊登皇家時報,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93年4 月7 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之提起逾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1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2648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對聲請人所提之92年8 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 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3 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然未依上述規定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而觀諸書狀中記載:「原案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裁(應為再字)第8號」,又於聲明欄為:「…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諸前段說明應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8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裁定,因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不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或本院96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均已確定,是此處所謂之『抗告』應係『再審』始符聲請人之利益),並敘述抗告的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下:一、裁定廢棄。二、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的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應為裁定之誤)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再審之聲請)」等陳述,實不明聲請人究係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抑或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8號確定裁定,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項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營業處所通知其於96年12月27日到庭俾向其闡明上述事項復未果,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乃均併予審酌,先此敘明。

四、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8號確定裁定,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項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㈠、如前所述,對於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項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係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㈡、經查,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4 日收受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故對於該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5年12月15日起算,至96年1 月13日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6年7 月12日始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則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乃因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項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㈠、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營業地並無「遷移不明」或「無此人及公司」之情況。截至92年10月廠房賣掉止,聲請人仍設址於原營業地址。管理費收據未將地址做正確記載,純屬管理委員疏忽,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未設籍於此,亦無「遷移不明」之情況。原判決仍未對聲請人所提之證物加以詳細斟酌,剝奪聲請人救濟機會,殊屬不公。本件相對人、郵務及送達機關對於遷移不明之事實,將「無人在公司」誤認「遷移不明」而減縮原應有之送達流程,有違送達之程序。相對人及郵局甚至未踐行如同一般掛號郵件,通常會於收受人信箱黏貼「取件通知」之程序。對於「遷移不明」之認定徒委由第三人管理員判斷,姑且不論管理員是否真有無此表示,還是相對人及郵局片面之辭,聲請人並未遷移是事實,何況真正遷移與否,在經濟部皆登記有案。為何本件復查通知書相對人未選擇其他可合理送達之方法送達,棄實際可送達之方法,而選擇形式上刊登於少有人知之皇家時報公告送達?又聲請人再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之設籍證據,證明聲請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況,純屬相對人及郵務工作之疏漏,為此,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觀諸上述再審意旨,除補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證明其設籍外,餘均核與96年度再字第8 號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相同,乃係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8號確定裁定內容所為之指摘,並無隻字片語言及本院96年度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暨其證據,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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