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6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 條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起訴內容所載: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土地補徵87至89年度地價稅之繳納通知書,未向全體繼承人為送達,僅以繼承人乙○○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為送達,自屬無效之處分,並無原判決所稱無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及第38條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謂訴訟標的對於全體有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卻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全體共有人參加訴訟,顯判決理由相矛盾,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再審被告於95年度地價稅復查決定推翻原判決基礎公同共有人16人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之公同共有人羅繡妍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又無認定吳淑美為公同共有人,顯然判決基礎有誤等語,均僅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或其主張行政訴法第274 條所稱原判決基礎之裁判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僅泛引前開規定為據,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