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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進田王碧芳李玉卿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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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3日96年度裁字第1931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 年 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31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相信相對人一面之詞,實為不當,相對人應負其責,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再審等語,並提出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媒體申報總表、電費通知單等為證。然而並未指出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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