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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國成

原告
范金發即佳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及第3 條,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法官以96年度簡字第00001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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