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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陳國成

  • 當事人
    范金發即佳園企業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范金發即佳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8條、第2 條及第3 條,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法官以96年度簡字第00001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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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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