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號
- 原告
- 范金發即佳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及第3 條,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50047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法官以96年度簡字第00001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