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10號
- 上訴人
- 曾秀滿即祥興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見聰(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10 號提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4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原應至96年5 月13日即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6年5 月14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6年5 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