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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1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闕銘富

上訴人
曾秀滿即祥興工程行
被上訴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見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10 號提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4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原應至96年5 月13日即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6年5 月14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6年5 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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