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闕銘富
- 法定代理人張見聰
- 上訴人曾秀滿即祥興工程行
- 被上訴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10號上 訴 人 曾秀滿即祥興工程行 被 上訴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10 號提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4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4 日,原應至96年5 月13日即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96年5 月14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6年5 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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