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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醫療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 原告
    甲○○
  •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1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 月6日府訴字第09585007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台北市○○區○○路91號「瑞泰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於95年6月15日, 在嘉義市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75頻道「中醫漫談」節目中,以「腎虧與骨刺」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坐骨神經痛、骨刺......」等症候群及推薦藥材給觀眾,並述及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且以現場call-in 專線:0000000000回答問題。案經嘉義市衛生局查獲後,以95年6 月30日衛醫字第0951030468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作成95年7 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4994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中醫師醫學專業,受邀至「中醫漫談」節目中,擔任特別來賓,就「腎虧與骨刺」之主題,與主持人及現場CALL-IN 之觀眾間,以原告習醫行醫多年之經驗,用輕鬆、顯淺之方式,說明相關問題,本非「醫療廣告」!況整個節目錄製過程,製作單位謹守節目異於廣告之分際,僅以「張醫師」相稱,未公布原告全名,更未提及原告服務之醫療院所名稱、地點、電話,並無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 ⒉再者,原告參加有關中醫醫學健康常識之節目,回答相關中醫問題,從頭至尾,均未為自己或所屬醫療院所宣傳任何醫療業務。至於原告參加該節目,在某種程度上雖可提升原告之知名度,對於爾後執業難謂全無助益,惟究與「醫療廣告」有別,不容被告將「一般醫療健康節目」與醫療廣告」混為一談。原告於節目中,就主持人或CALL -IN觀眾所提疑問,一本中醫師多年行醫專業,予以回答,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 款「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之規定。 ⒊按0000-000-000電話專線,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屬醫療院所所有,而係節目製作單位,就節目內容有任何疑義之觀眾,提供免付費之服務電話,本與原告全然無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內載0000- 000- 000之用戶名稱、用戶地址,既非原告,亦非原告住所或原告服務院所地址甚明。縱有一般觀眾撥打該0000- 000-000 專線,非對該節目內容表示意見,而係要求提供原告之任職院所電話者,在法律未明文禁止製作單位提供參加醫師之服務電話之情形下,製作單位予民方便,私下將原告所屬醫療院所電話提供給觀眾,尚難推論原告意在招徠患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 、診療科別、診療時間。5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行政院衛生署74年3 月4 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略以:「…說明:…二、該廣告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除載有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四、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的患者,應依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等文詞相呼應,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 79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原告為台北市○○區○○路91號「瑞泰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於95年6 月15日在嘉義市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75頻道「中醫漫談」節目中,以「腎虧與骨刺」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坐骨神經痛、骨刺......」等症候群及推薦藥材給觀眾,並述及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經被告審認該內容涉「病名及療效」;且原告以現場call-in 諮詢專線:0000000000回答問題,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宣傳,而該專線經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撥打查證,受話者表明欲求診者可撥:(02)0000-0000 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瑞泰中醫診所」,另提供醫師手機號碼。整體以觀,顯有藉由節目類型態,宣傳醫療業務及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86條第3 及第5 款之規定「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爰依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處分,應無不合,請予維持。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原告為台北市○○區○○路91號「瑞泰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於95年6 月15日,在嘉義市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75頻道「中醫漫談」節目中,以「腎虧與骨刺」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坐骨神經痛、骨刺......」等症候群及推薦藥材給觀眾,並述及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且原告以現場call-in 專線:0000000000回答問題等事實,有嘉義市衛生局95年6 月15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及原告95年7 月12日陳述說明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㈢、查原告應邀參與中醫座談節目,以「腎虧與骨刺」等為主題,接受主持人採訪,並由原告以現場call-in 專線:0000000000回答問題,已如前述,而該專線經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撥打查證,受話者表明欲求診者可撥:(02)00000000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瑞泰中醫診所」,另提供醫師手機號碼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按。整體以觀,節目內容涉及「病名及療效」,顯有促使接受訊息者在觀看節目後,於患病時產生向原告尋求診治之意願,且播打諮詢專線電話後,即可知悉原告診所名稱及連絡方式。況原告亦自承: 「原告參加該節目,在某種程度上雖可提升原告之知名度,對於爾後執業難謂全無助益」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6 頁),故原告有藉由電視節目公開問答型態,宣傳醫療業務及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要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該節目非醫療廣告,並無違反醫療法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以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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