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源大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63號原 告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其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1年07月20日查獲,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之行水區(原處分誤載為河川區域,業經被告以95年07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7320號函更正)內擅採砂石,違 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92條之1第1款規定,業經被告 以95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920號函更正),於95 年05月08日以經授水字第0952028423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9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查遭查扣之砂石車、挖土機並非原告所有,該等司機亦非受原告所雇用,原告完全未有任何之獲利,且遭盜採之地點與原告施作工地距離有5百公尺,係增廣義砂石場之範圍,故 原處分事實之認定已有所違誤。 ㈡況行政罰法係94年02月0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亦即,行為 時並無行政罰法存在,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然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故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㈢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承包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負責承作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即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工程,而於91年01月17日取得第四河川局之河川公(私)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依前開工程契約及許可書之內容僅可為修築進水口工程,不得挖取河床之砂石,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1年07月15日開始,夥同張文招,由張文招僱用黃錫鈴等人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於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之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3,871 立方公尺,經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91年07月20日查獲,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2月31日92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原告之代表人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5 個月外,因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9萬 元。 ㈡原告之代表人甲○○夥同張文招,由張文招僱用黃錫鈴等人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於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之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略以:「法官問張文招對警員在現場所述有何意見,張文招表示,我當時有在現場監工,因現場砂石車及怪手是我找來的,... 是甲○○叫我來挖的。」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2月31日92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5 個月,其中判決理由一、二所敘,略以:「...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文招,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可確認甲○○為違法行為人,爰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代表人甲○○之故意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撤銷原以甲○○為對象之裁罰處分(即經濟部95年03月08日經授水字第09 520284170號處分書),並對原告為本案罰鍰處分。 ㈢原告訴稱:「遭查扣之砂石車、挖土機並非原告所有,該等司機亦非受原告所雇用,原告完全未有任何之獲利,且遭盜採之地點與原告施作工地距離有5 百公尺,係增廣義砂石場之範圍,故原處分事實之認定已有所違誤。」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略以:「法官問張文招對警員在現場所述有何意見,張文招表示,... 挖掘地點就是剛剛警官所說的位置,砂石運送的地點如剛剛警官所述曾廣益砂石場及堤防旁砂石堆置場堆放,... 是甲○○叫我來挖的,. ..我們現場也是他們工地主任林俊寬來指示要挖的地點,挖的當時林俊寬就沒來了,當時工資的計算,工資由我自付,挖起來的砂石算是給我... 。」「法官問:當時除將施工工程所挖掘之砂石載運之外,是否有如查獲員警所指示之地點挖掘砂石? 證人張文招答:有,當時為疏通牛轀轆進水口的關係,我才挖出一條道路通往陳有蘭溪,疏通進水口的水,我是依工地主任林俊寬的指示,我才會挖出來的,我都是直接跟甲○○接洽... 。」另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2月31日92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 辯稱:伊不認識被警察在現場查獲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不是他雇用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本院辯以前情,惟其於偵訊時,則自承:伊知道砂石不能外運,只能放在堤防邊,除了張文招外,那些砂石車司機及怪手司機都是我雇用的;... 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委由同案被告張文招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挖取砂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文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爰如上述各點可知,本案遭查扣之砂石車、挖土機雖非原告所有,然本案並非以砂石車及挖土機所有人為處分依據,且該等司機實係原告之代表人甲○○委由張文招所僱用,至司機之工資雖非原告支付,實係原告之代表人甲○○與張文招協議,以所挖之砂石抵充工資者;前揭挖取砂石之河川公地行水區雖不在其工區範圍內,實係為配合原告承作之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修築工程之需要,並由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寬指示辦理者,以挖出一條通路通往陳有蘭溪,疏通進水口的水,至所採砂石堆放於增廣益砂石場及堤防旁砂石堆置場,並不影響原告之代表人甲○○違反水利法之事實認定,原告所述顯為推拖之詞。 ㈣原告訴稱:「行政罰法係94年02月0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亦即行為時並無行政罰法存在,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然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故意,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查行政罰法於94年02月05日公布,並自95年02月05日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原告之代表人甲○○自91年07月15日起夥同張文招等人於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之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經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91年07 月 20日查獲,參照前揭說明足認甲○○為違法行為人,嗣經被告爰引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甲○○之故意為原告之故意,並於95年05月08日對原告為罰鍰處分,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故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等語,顯為曲解法律。 ㈤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3、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第7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2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係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人員,於91年07月20日18時30分許查獲黃錫鈴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及挖土機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 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承包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建工程,負責承作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即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經向第四河川局取得公(私)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前開工程僅可為修築水道,不得挖取河床之砂石,原告之代表人甲○○竟於91年07月15日起夥同張文招,由張文招僱用卓清溪、朱金龍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經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人員於91年07月20日查獲之事實,有91年7 月20日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張文招陳稱以:「當時為疏通牛轀轆進水口的關係,我才挖出一條道路通往陳有蘭溪,疏通進水口的水,我是依工地主任林俊寬的指示,我才會挖出來的,我當初都是直接跟甲○○接洽,‧‧」等語;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12月31日92年度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 辯稱:伊不認識被警察在現場查獲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不是他雇用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本院辯以前情,惟其於偵訊時,則自承:伊知道砂石不能外運,只能放在堤防邊,除了張文招外,那些砂石車司機及怪手司機都是我雇用的;... 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委由同案被告張文招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挖取砂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文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等語;且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因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足認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與訴外人張文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實之認定已有所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㈢行政罰法雖於94年02月05日公布,並自95年02月05日才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 條 、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查原告之代表人甲○○自91年07月15日起即夥同張文招等人於南投縣水里鄉○○○段陳有蘭溪之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已如上述;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原處分引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甲○○之故意為原告之故意,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 萬元(即銀元3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蘇婉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