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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8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紅豆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乙○○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43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 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43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種類及附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復未依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於96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96年3 月28日撰具補正狀到院,惟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即台北縣政府、起訴聲明、訴訟種類及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等,亦未載明被告台北縣政府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自難認其補正已完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補正狀載明乙○○為被告,說明乙○○未依照公司員工保證書約定內容,違反社會做人做事基本準則,造成公司損失,要求賠償部分,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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