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2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畢乃俊

原告
第一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45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委託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執行仲介公司評鑑計畫時發現原告已經停業但未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停業申報,遂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職外字第0940039635B 號函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4年12月13日訪談,認為原告確已停業,原告嗣於95年1 月6 日申報暫停營業,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及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3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5314579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有無實際停業?還是僅有停業之構思?

二、原告是否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有無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肆、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二)被告95年3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5314579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其採證理由如下:

1、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94年10月24日(94)工協仲外字第054號函略以:「第一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0085,北區評鑑執行小組到現場評鑑時,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經管理員告知,該公司已結束營業。」等語。

2、94年12月12日被告派員至原告搬遷後之住址(台北市○○區○○路2 段149-49號2 樓之3)訪 查並於隔日(94年12月13日)訪談原告並作成紀錄,原告訪談中即明確告知:「公司正在辦理歇業認定中...,礙於部分手續尚未完備,所以歇業程序待辦中,故尚未向勞委會申請終止就業服務。」而認定原告之停止營業日為94年12月12日。申報停止營業日為95年1 月6 日,已逾法定期限之處以罰鍰處分。

(三)訴願決定略以:對附卷之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94年10月24日(94)工協外仲字第054 號函所示,認該函僅如說明「原告已搬遷他址,尚不得僅以管理員表示原告已結束營業,而遽認原告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並於訴願決定直述「縱認94年12月12日至搬遷之住址訪查及原告之訪談筆錄已無實際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係課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暫停1 個月以上時,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之法定義務。」。經查其處分卷內並無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停止營業後之相關資料,被告遽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停業申報,容有未洽。孰料,訴願機關竟依被告答辯理由:「以原告係於94年12月12日實際已停止營業,而於95年1 月6 日方申報停止營業,顯已逾法定「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之申報期限。」並認:「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原處分勉予維持。」先有「容有未洽」,後以「雖有不當,原處分勉予維持」駁回訴願。前後論述,顯相矛盾。

(四)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及至94年12月13日訪談有表示將有「暫停營業」之構思,且於訴願書中所述:人力仲介服務業其所涵蓋之對象非但包含國內廠商與外籍勞工二大部分,其業務面及影響層面之廣,絕非一般服務業之單純可相提並論,縱有「暫停營業」之想法,實際上絕非原告在主觀上得以實現,在客觀上若未能妥善理後續作業,勢將造成國內產業之衝擊及國際形象之損失,又豈是主管機關及被告所能承受,再者,原告非但未於94年12月12日即「暫停營業」,更甚而在95年1 月6 日申請「暫停營業」後,其後續作業更長達數月之久(約至同年3 月底始完成交接程序),94年12月12 日為被告認定為暫停營業日之事證理由顯有重大瑕疵,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以僵條式的法令條文,未能明察實際事證,兼顧企業者應有之道義責任,而斷章取義。

(五)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之法令規定中,尚未規定得以在「意見表示,尚未實施中」有處罰之規定,依法理而言,應屬既成犯方有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非屬科罰之範疇。法令之執行,論事用法,亦應遵守法定程序,尤關業者之權益事項,更應謹慎為之,對裁量權之行使,豈可先有「容有未洽」、「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亦勉予維持。」而任科以處罰之事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12、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1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3 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則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主管機關依法需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以分析就業市場資訊,並需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適時查處,落實管理機制,以保障求職人求職安全及雇主與求職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故採「籌設許可」及「設立許可」二階段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審核其章程及設立目的,確實執行管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1 、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2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3 、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4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1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2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95年1 月6 日申請暫停營業後,其後續作業更長達數月之久(約至同年3月底始完成交接程序),惟業務交接並非前揭法規所稱之就業服務事項,如原告於95年1 月12日勞委會同意暫停營業後,尚有從事前揭就業服務事項,則原告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可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以30萬元至150 萬元罰鍰。

(四)被告所屬勞工局既已於94年12月12日派員前往查察,確認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嗣訴願機關依職權實施調查,指正被告在事實調查上之疏漏,並釐清原告未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報暫停營業,是以本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理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2、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二、就業服務法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 款、...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1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3 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貳、原告已實際停業,非僅有停業之構思而已: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派員至原告搬遷後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2 段149 之49號2 樓之3 )訪查,隔日並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據甲○○陳稱:「實際上公司正在辦理歇業認定中,『已沒有在營業』,礙於部分手續尚未完備,所以歇業程序待辦中,故尚未向勞委會申請終止就業服務。...總而言之,本公司『目前無從事任何就業服務行為』,所有以前招募或服務之外籍勞工皆已合法轉移至他家人力仲介後續服務」,有甲○○簽名之談話紀錄可憑,可知原告於94年12月12日確已停止營業,而非僅構思停業而已。

叄、原告已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且並未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一、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已停止營業,於95年1 月6 日向勞委會提出暫停營業申請書,經勞委會於95年1 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00409號函同意備查,有該申請書及同意函在卷可憑,可知原告已暫停營業達1個月以上,且未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二、原告雖主張人力仲介服務業涵蓋之對象包含國內廠商與外籍勞工,縱有「暫停營業」之想法,客觀上亦難以實現,必妥善理後續作業,不可能立即報備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主管機關依法需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以分析就業市場資訊,並需掌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適時查處,落實管理機制,因而才要求業者於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時,必須於停業起15日申報,以監督後續作業之處理、查知外籍人士行蹤,以達保障求職人求職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等目的。原告既已經暫停營業達1 個月以上,即應於15日申報,不能主張後續作業繁複而不按期申報,致使主管機關無法監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所稱95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品質評鑑,亦訂於95年11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在原告登錄之營業地址「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149-49號2 樓之3 」實施云云,惟此乃「未依限申報暫停營業」事後之行為,與本件「未依限申報暫停營業」之事實無涉,自不能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肆、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自94年12月12日實際停止營業,至95年1 月6 日始提出暫停營業申報,已逾越「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之申報期間,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2款規定科處罰鍰6 萬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