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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3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 原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39 號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93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 年1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88 地號建號878 號、887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34巷30之3 號7 樓、同路30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經該院將上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系爭房屋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 元(含稅),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乃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以拍定價格為計算銷售額基礎,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1,905 元(計算式:3,400,000 ÷(1+5%)×5%),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5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67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稅額72,271元,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帳載完備之營業人,每期均依法報繳營業稅,每年均由會計師簽證申報營所稅,完全依照一般會計原理準則處理帳、稅務。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4年9 月23日以10,270,571元(土地6,282,000 元、建物3,988,571 元)購入,房屋部分每年均依法攤提折舊,截至94年8 月31止,累計已攤提折舊2,470,876 元,是系爭房屋剩餘殘值為1,517,695 元,原告於系爭房屋拍定完成後已於94年11月1 日自行依帳載殘值開立發票完納營業稅72,271元,並於當期帳上作結轉在案。而被告依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699 號函釋核課原告營業稅161,905 元,然觀諸本函釋略以「…又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明示有「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才要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人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而本件營業稅既經原告依法開立發票並完納營業稅在先,稽徵機關無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之虞。況75年訂定發布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開宗明義指出:為加強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聯繫與處理,特訂定本要點;因為大部分被拍賣者,幾乎是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有之、行蹤不明有之,為確保被拍定物之稅收,才會訂定上開要點,然一般被法院拍定之房屋扣除相關必要支出,通常連債權人都不足以分配全額,遑論營業稅,故稅捐稽徵機關因上開要點參與分配營業稅,所能收到之營業稅微乎其微,雖後來又有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699 號函釋補強,然而實施至今所衍生滯欠之營業稅再依欠稅程序處理,原有情況未見改善,反增加稅務訟累,徒增困擾。大部分拍賣案之營業稅其結果都難逃未獲分配之命運,職掌國家稅收之機關,理應另立得以實現稅收之法才是正途,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4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3,400,000 元,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1,905 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94年11月1 日以剩餘殘值結轉入帳,並開立統一發票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云云,惟被告依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建物拍定價格核算拍賣貨物應納之營業稅額161,905 元〔3,400,000 ÷(1+5 % )×5 % 〕,向該處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房屋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致營業稅額未獲分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1,905 元並無不合,惟原告於94年11月1 日以系爭房屋剩餘殘值1,517,695 元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於95年1 月3 日繳納營業稅額72,271元,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1,905 元應予追減72, 271 元,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定,即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之事實,且系爭房屋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所訂之免稅貨物,依首揭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其因銷售貨物拍定之價金而受有利益,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雖依房屋剩餘殘值1,517,695 元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額72,271元,惟稽徵機關就其餘稅額89,634元仍未獲分配,原處分減除已繳納營業稅額72,271元,變更核定營業稅額89,634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五、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88 地號建號878 號、887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34巷30之3 號7 樓、同路30之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經該院將上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系爭房屋部分拍定金額為3,400,000 元(含稅),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乃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以拍定價格為計算銷售額基礎,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1,905 元,原告業於95年1 月3 日申報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517,695 元,並自行繳納營業稅72,2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明細表、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4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41015673號函、營業稅隨課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是否完納乙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 徵收率5%) ×徵收率5%」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所明定。又「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規定。 (二)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第1 項)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第2 項)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第85條、第87條所明定。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4 捨5 入計算。」、「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營業稅法第14條、第16條所明定,據此,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不動產拍賣之拍定價格(即買賣雙方合意之價金),即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所稱之銷售額(含稅)甚明。而稅捐之課徵係以人民在私經濟活動結果為標的,是稅法上有關稅捐債務的判定,自應尊重人民在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形成自由,被告尚無擅自調整計算之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於84年9 月23日以3,988,571 元購入,每年依法攤提折舊,截至94年8 月31止,累計已攤提折舊2,470,876 元,是系爭房屋剩餘殘值為1,517,695 元,原告於系爭房屋拍定後已於94年11月1 日自行依帳載殘值開立發票完納營業稅72,271元,本件營業稅業已完納云云,固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告公司財產目錄、傳票、統一發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不動產拍賣之拍定價格(即買賣雙方合意之價金),始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所稱之銷售額(含稅),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含稅銷售額)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公式「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 +徵收率5% ) ×徵 收率5%。」,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3,400,000 元為計算銷售額基礎,核定營業稅161,905 元〔3,400,000 ÷(1+5 % )×5%〕,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營業稅72,271 元 後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89,634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自行計算系爭房屋財務會計上折舊後殘值1,517,695 元為銷售額,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以1,517,695 元為銷售額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72,271元自有不足,其主張業已完納營業稅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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