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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4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吉龍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環署訴字第0950099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44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5日11時30分至37分許由訴外人鄧仰志駕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檢查站(宜蘭往臺北方向)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攔車稽查並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1,378ppmw ,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達27倍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以95年11月3 日府環二字第0950023058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11月7 日收到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發文之裁決書(附件一)告知原告所有之車輛441-KE於95年8 月25日11時30分於梗枋檢查站抽驗該車使用之柴油硫含量為1378ppmw(標準值為50ppmw)超出標準故需罰款75,000元整。原告收到此裁決書即於30日內(11月21日)發函訴請書(附件二)予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因原告車輛所使用之柴油皆為合法之油品故認為不應該柴油硫含量會超過標準高達1378ppmw,故請求複驗現場交給原告所封籤存留之油品。

⒉又於96年3 月7 日收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告知複驗所存留之油品須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因該存留之油品已逾保存期限,其檢測所得之數據亦不具代表性而拒絕原告訴願,依然維持原處分。然原告認為該署並未盡告知油品保存期限之訊息,原告認為既然該署當初會留一份存留之油品即是讓原告如有爭議時可檢驗,否則即失去其意義,如何讓人信服,如該存留之油品已逾保存期限,其檢測所得之數據亦無實益,其是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疏失,原告要求其裁決罰款予以撤銷或作合理之解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6條第1 項‧‧‧,處使用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第64條前段所明定。又管制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50ppmw,max」。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 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40039419號令發布修正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㈣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 萬5 千元。‧‧‧。」原告所有前開車號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採樣、送驗使用中柴油成分硫含量為1378ppmw,超過管制標準所定限值(50 ppmw )27倍以上,案移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7 萬5 千元罰鍰,有採樣紀錄、檢測報告、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裁罰準則規定,並無不合。

⒉查:

⑴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及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其稽查採樣過程有車輛駕駛鄧仰志君陪同並簽名確認之稽查採樣紀錄表可為佐證。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12B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保署93年6 月21日環署檢字第0930043782A 公告「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 - 射線螢光法」執行檢測,其所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均使用合法油品,質疑本件檢驗結果有誤,要求重新檢驗稽查當時交由原告存留之柴油樣品乙節,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車輛使用合法油品,質疑本件樣品檢驗有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洵屬臆測之詞;另查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 - 射線螢光法其六、採樣與保存㈢「採樣後,汽油樣品應立即保存於冷藏冰箱中(溫度0 ~5 ℃),並於採樣日3 個月內完成分析。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之規定,柴油樣品應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本件稽查日期為95年8 月25日,是以該柴油樣品至遲應於95年11月24日前完成分析,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始經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要求重新檢驗,故縱使重新檢驗系爭保留之樣品,因該樣品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檢驗所得之數據亦不具代表性,重新檢測並無實益。

⒊原告起訴理由,無足採憑,請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6條第1 項‧‧‧,處使用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94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50ppmw,max」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 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40039419號令發布修正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㈣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 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 萬5 千元。‧‧‧。」

二、緣原告所有44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8 月25日11時30分至37分許由訴外人鄧仰志駕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檢查站(宜蘭往臺北方向)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攔車稽查並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1,378ppmw ,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 mw )達27倍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以95年11月3 日府環二字第0950023058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7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是否合法。

三、查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環保警察第一中隊人員於95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至3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檢查站(宜蘭往台北方向)攔檢由訴外人鄧仰志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44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稽查、抽取該貨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委由受託檢測之瑩諮科技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該樣品含硫量為1,378ppmw ,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 mw )達27倍以上,有柴油車油品稽查採樣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3頁)、現場採證照片影本3 張(見訴願卷第11、第12頁)及樣品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14-18 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5,000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所使用之柴油皆為合法之油品故認為不應該柴油硫含量會超過標準高達1378ppmw,故請求複驗現場交給原告所封籤存留之油品;且宜蘭環保局未盡告知油品保存期限之訊息,該署當初會留一份存留之油品即是讓原告如有爭議時可檢驗,如該存留之油品已逾保存期限,其檢測所得之數據亦無實益,此是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疏失,應撤銷罰款云云;惟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及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查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已如前述。而其稽查採樣過程有車輛駕駛鄧仰志陪同並簽名確認之稽查採樣紀錄表可稽。又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012B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保署93年6月21日環署檢字第0930043782A 公告「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 - 射線螢光法」執行檢測(見訴願卷第23-24 頁),其檢測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使用合法油品,質疑本件檢驗結果有誤,要求重新檢驗稽查當時交由原告存留之柴油樣品乙節;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車輛使用合法油品。而其質疑本件樣品檢驗有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洵屬臆測之詞;另查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 - 射線螢光法其六、採樣與保存㈢「採樣後,汽油樣品應立即保存於冷藏冰箱中(溫度0 ~5 ℃),並於採樣日3 個月內完成分析。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之規定,柴油樣品應於採樣日起3 個月內完成分析,本件稽查日期為95年8 月25日,是以該柴油樣品至遲應於95年11月24日前完成分析,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始經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要求重新檢驗(見處分卷第9 頁),故縱使重新檢驗系爭保留之樣品,因該樣品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檢驗所得之數據亦不具代表性,重新檢測並無實益。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課予稽查、檢測單位應重新檢驗之義務,至於稽查時交由原告留存之柴油樣品,係為考量原告得循其他檢測,俾必要時,做為陳述意見或其他行政救濟時抗辯之依憑,要無主張被告機關應對該留存之樣品在3 個月內重新檢測之依據。另空氣污染防制法亦無相關被告應告知原告採樣油品保存期限之規定,蓋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任何人在經由稽查、採樣等程序後,為恐受裁罰之虞,尤當尋求相關管道或遍查相關法令,以保權益,但此乃人民本身應盡之義務,而非課予主管機關告知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所有貨車所使用之柴油經稽查、檢測結果,含硫量達1,378ppmw ,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 mw )達27倍以上,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75,000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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