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55號
- 原告
- 五峰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2 月7 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5年8 月9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於95年1 月,上網申報所產出之電鍍污泥廢棄物(A-8801)量應為0.0025公噸,卻誤報為25公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95年10月2日北環四字第0950064836號函檢附95年9月20日北環四字第40-095-090026號裁處書裁處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6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5年1 月26日申報污泥產出情形時,疑因將小數點點錯位置,誤將0.0025公噸之污泥申報為25公噸。被告既認定為誤報,為何又說沒有申報?原告將0.0025公噸誤報為25公噸,以少報多並不構成虛報之行為,事業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申報錯誤應受處罰。環境保護局之職責,即在監督輔導工商企業,做好環境保護的工作,而不是以罰款代替輔導,沒有申報固應受處罰,難道申報錯誤也要罰款嗎?原告一向奉公守法,經營30餘年來,從無不良紀錄,原告已於95年9 月2 日下午上網更正。原告在行政院環保署網站上詳細檢查,發現行政院環保署所說原告將污泥0.0025公噸誤報為25公噸,那是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的申報,當時誤報為25公噸後,未把錯誤的資料刪除,故造成錯誤。另查看廢棄物暫存申報情形。原告94年12月份污泥暫存量為0.223 公噸,加上95年1 月份產生之污泥0.0025公噸,總共加起來暫存量為0.2255公噸,與列印之紀錄相同,並非未按時申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依實際產出之情形上網申報95年1 月廢棄物之產出量,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於事後補修正完成,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惟其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仍難以免責。原告95年1 月廢棄物(A-8801)產出申報錯誤,致其廢棄物產出數量,未等於其貯存、清除之數量(原告該階段並未進行清運)。原告除須依規定上網申報外,亦須依照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正確申報廢棄物產出內容。另查原告於95年4-6 月及8 、9 月之廢棄物產出情形亦皆申報錯誤,其申報量皆以公斤申報公噸,其申報狀況並非單次錯誤之情形,無論以多報少或是以少報多皆是申報錯誤。再查其94年12月之貯存量為0.25公噸,於95年1 月貯存為0.223 及0.2255公噸,原告其間並未有清運之聯單,而其數量卻減低,另94年12月之貯存量(0.25公噸)加上95年1 月產出量(以更正後之數量0.0025公噸計算)其貯存量仍錯誤(0.2525公噸),顯示原告申報情形除產出申報錯誤外,其貯存情形亦申報有誤,被告將另案辦理。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94年4 月1 日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修正91年7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10046688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 條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三)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噸以上,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8.金屬製品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修正92年7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
㈡、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工作紀錄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 「我在打電腦時,小數點點錯了,所以數字差很多,0.0025公噸變成25公噸,因為我電腦操作不熟,我有老花眼,小數點看不清楚,申報時那是在最後一頁,沒有仔細看就上傳,我也不知道有犯錯,95年9 月2 日我已經改過來了。」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以憑認。原告雖主張以少報多不構成虛報,事後已上網更正錯誤云云。惟查,原告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者,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負有正確申報廢棄物產出內容之義務,原告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均屬申報錯誤,其有違規之行為,要堪認定。又原告上網更正錯誤係事後改善行為,不能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