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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新紀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87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道旁北上入口邊設置招牌廣告,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5年9 月27日府工違字第095028934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受大溪鎮○○段34-4地號地主委託並經其同意,於94年11月28日至95年5 月28日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竹架與帆布,以利銷售(但並無銷售出去)。惟原告並不知有所謂建築法規-不允許搭建竹架與帆布,違者必須罰款。重要是原告及其員工並無收到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如上述所提,因委託期間已過,勢必把在土地上的竹架與帆布全數拆除,並也承諾地主儘快處理,所以在6 月初帆布與竹架早已拆除。原告花不少心血及金錢在此土地上,只為掙口飯吃,卻莫名遭4 萬元的罰款,若原告在5 月25日前收到此通知,勢必不會有此4 萬元罰款。原告想要陳情的是-原告及其員工並無接到任何的通知。加上帆布上有聯絡電話,卻也沒接過要處理之相關事宜,原告認此罰款非常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桃園縣大溪鎮○○○○道旁北上入口邊,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搭建設置樹立式廣告物,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95年5 月25日至該地點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擅自將「新紀星不動產仲介公司」樹立式廣告物設置該地點上,即予以填發稽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現場並拍照存證在案。該稽查通知單上載明被告訂於95年6 月1 日前、後執行拆除,請於期限到達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依法強制拆除併依據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如附件1 、2 )

⒉原告指稱在95年6 月初帆布與竹架早已拆除乙節,實際經查該「新紀星不動產仲介公司」樹立式廣告物之帆布與竹架係被告於95年6 月12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有拆除照片可資證明。(如附件3 )

⒊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5年9 月27日府工違字第0950289340號函裁處書並以中華郵政掛號通知原告處以4 萬元罰鍰之處分(如附件4 、5 )。原告不服上揭函告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2 月12日以台內訴字第0950187355號訴願決定書(如附件6 )決定原告訴願駁回,足證被告依建築法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⒋法令依據:

⑴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⑵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處分廣告物使用人,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罰法原則。)

⑶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⑷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5 、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⒌本件經被告於95年5 月25日派員稽查時,查獲原告擅自將「新紀星不動產仲介公司」樹立廣告物設置上述地點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97條之3 規定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5年9 月27日府上違字第0950289340號裁處書處罰4 萬元整。綜上論結,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鈞院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道旁北上入口邊設置招牌廣告,經被告派員於95年5 月25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5年9 月27日府工違字第0950289340號裁處書處原告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大溪鎮○○○○道旁北上入口邊,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搭建設置樹立式廣告物,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95年5 月25日至該地點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擅自將「新紀星不動產仲介公司」樹立式廣告物設置該地點上,即予以填發稽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現場並拍照存證在案。該稽查通知單上載明被告訂於95年6 月1 日前、後執行拆除,請於期限到達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依法強制拆除併依據建築法第96條之1 第1 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此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影本6 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參酌該縣執行建築法第95條之3 罰鍰裁量基準第3 點第3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地主委託並經其同意,於94年11月28日至95年5 月28日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竹架與帆布,以利銷售(但並無銷售出去)。惟原告並不知有所謂建築法規-不允許搭建竹架與帆布,違者必須罰款云云;但查任何人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尤以從事建設開發為業者,更應詳悉建築法相關規定,以保權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此乃一般常識即得判斷,否則市容如何維持,公共安全如何維繫,而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即為此而明定。原告此項主張顯無阻卻違規之餘地,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及員工並無收到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且地主委託期間已過,其亦已在6 月初拆除帆布及竹架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5條之3 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 項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構成裁處使用人罰鍰之要件,無須處分機關另行通知,且不因其事後已拆除而免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處分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乙節,因系爭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而言之,苟認其所根據之事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瑕疵亦經原告於提起訴願之陳述所補正。另查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廣告,係被告於95年6 月12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 頁),而非如原告所陳自行拆除。惟無論違規後是否自行拆除,均無礙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事實,亦未具阻卻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 裁處罰鍰之效果,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未經申請被告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參酌該縣執行建築法第95條之3 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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