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31號
上 訴人即
- 原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4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96年度簡字第00431號
上 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4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