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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5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興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代表人
被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嘉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府法訴字第0960075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民國(以下同)94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辦理網路申報,案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5年12月4 日派員稽查原告,依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勾稽原告95年5 月至8 月間產出之廢棄物申報異常資料查核,查原告於95年7 月申報產出量為0.4 公噸,據其表示係誤植,正確申報數量應為4 公噸,且同年5 、6月及8 月申報該項廢棄物產出情形,係依聯單清運量來申報,未依實際產山情形申報,以致產出申報短少,被告遂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以96年1 月1 日桃環稽字第096000313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環保署北督隊於95年12月4 日,至原告稽核酸性廢液,其7 月份產出申報量為0.4 公噸(實際應申報4 公噸)。經調閱公司7 月份廢液清運三聯單(附件一),及開啟網路對照暫存申報量之後,張姓督察員認定是電腦操作時誤值數據,並非不實申報,且無不法情事。雙方達成共識後,原告簽名具結。然決定文中卻指稱,原告5、6 、8 月廢液產出申報量短少。

⒉原告對產出之廢棄物一切依法儲存、依法申報、依法清運,此次被稽核之廢液,在申報三聯單(必須於84小時內確認)上數據正確無誤,而是在隔月申報產出時,填報欄位內的0 因鍵盤接觸不良導致0 未Back掉,就key上4 ,才造成應申報為4 公噸變成0.4 公噸。既然北督隊認定是誤值,理應將5 、6 、7 、8 月之產出申報一併檢討計算,依環保局訴願決定書第4 頁產出4 個月總計10.7噸+4 噸=14.7 噸,清運量4 個月總計為13.85噸,這才是正確數字。此一數據若有些許不平衡,但也在環保署勾稽處認可之範圍。(印證電話﹕廢棄物管制中心00-00000000 分機2916、2979、2998、2977)

⒊又為何產出申報量會多出清運申報量?因公司蝕刻機台若有發生故障,蝕刻液流失(至廢水處理槽),屆時就必須從廢液儲存槽抽取廢液,補充到蝕刻機內至可作業液位。此一時間點若剛好發生在申報產出後和清運申報之間時,則申報產出多於清運量是合理可理解的。再則,原告產出之廢液,是可回收再利用之高價氯化銅(附件二),公司斷無規避及造假之需,故申報不實,在犯意上根本不能成立。

⒋綜合以上說明,此(月產出申報)欄位,縱有疏失或統計錯誤,事業單位於一年之內,皆可合法進入修正數據【印證電話: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0000000000*3】。並非如管制三聯單,必須於84小時內更正(此聯單公司正確無誤),原告在被稽核時,尚在合法可修正時間範圍內,並在當日已完成修正,既在法規內完成修正(附件三),又何來申報不實,被告竟亂依法條,開單重罰。完全枉顧原告者權益。

⒌不教而殺之,謂之不仁。一套新的申報系統推出【產出情形產能查詢】,理應邀請各相關業者上課輔導及一段時間的宣導,若有罰責相關事宜,更應該說清楚,講明白。而不是推出新系統之後,要業者自己去上網了解、解讀及填寫;更未標示若申報疏失,即使在可修正時間內被勾稽到,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的未申報及申報不實的罰責,需罰款最低6 萬元。環保單位應加強的是環境的稽查,嚴逞污染者,而不應在文書作業方面大開環保罰單。此當非環保署現今應有的作為和環保法規的立法精神。

⒍地球只有一個,保護環境是全人類的共識,嚴格控管廢棄物更是不二法門。政府一再大力推動廢棄物的再利用,而原告廠商也全力配合政府的政策,越來越多的廢棄物變成有價物質,可回收再利用。原告的氯化銅酸性廢液,現今售價已達12元/ 公斤。以前的廢棄物是公司的痛,現在的廢棄物是公司的寶。倘若環保官署,能在法規嚴格執行之下,深入了解,多加入些人性的考量判斷,則民幸甚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2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1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7 項、第31條第1 項…」。

⒉依原告於訴訟理由稱:⒉原告對產出之廢棄物一切依法儲存、依法申報、依法清運,此次被稽核之廢液,在申報三聯單(必須於84小時內確認)上數據正確無誤,而是在隔月申報產出時,填報欄位內的0 因鍵盤接觸不良導致0 未Back掉,就key 上4 ,才造成應申報為4 公噸變成0.4 公噸。既然北督隊認定是誤值,理應將5 、6、7 、8 月之產出申報一併檢討計算,依環保局訴願決定書(第4 頁)產出4 個月總計10.7噸+4 噸=14.7 噸,清運量4 個月總計為13.85 噸,這才是正確數字。此一數據若有些許不平衡,但也在環保署勾稽處認可之範圍。(印證電話﹕廢棄物管制中心00-00000000 分機2916、2979、2998、2977)⒊又為何產出申報量會多出清運申報量?因公司蝕刻機台若有發生故障,蝕刻液流失(至廢水處理槽),屆時就必須從廢液儲存槽抽取廢液,補充到蝕刻機內至可作業液位。此一時間點若剛好發生在申報產出後和清運申報之間時,則申報產出多於清運量是合理可理解的。再則,原告產出之廢液,是可回收再利用之高價氯化銅,公司斷無規避及造假之需,故申報不實,在犯意上根本不能成立…云云。謹答辯如次:

⑴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事業,屬環保署94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依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辦理網路申報,始可達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目的。又依環保署93年6 月29 日 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 如附件二) 「…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 或輸出) 情形等資料。…」。

⑵本案既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勾稽原告95年5 月至8 月間產出之廢棄物申報異常資料查核,查得原告95年5 月至8 月間產生之廢酸性蝕刻液(R-2501) 產出10.7公噸,清運量13.85 公噸,產出申報短少,並經原告自承其95年7 月申報產出量誤植為0.4 公噸,正確申報數量應為4 公噸,且同年5 月、6 月及8 月申報該項廢棄物產出情形,係依聯單清運量來申報,未依實際產出情形申報,以致產出申報短少,依環保署96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60004013號函復略以( 如附件三) :「三、…查對於事業之勾稽作業是依據業者申報各項廢棄物的產出、暫存、聯單資料的質量平衡作為依據,廢棄物聯單量加上暫存異動量應接近廢棄物產出量。廢棄物申報應以重量為單位,若業者清運聯單以重量為單位申報,而廠內產出與暫存以體積估算,自然無法平衡計算。四、原告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應依每月實際產出量進行申報,不可以液位刻度評估申報,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已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建置『產出情形產能查詢』,該項功能可提供事業機構查詢網路申報資料有無異常,業者可於此查詢網路申報資料是否因為申報時因電腦作業誤植,導致申報資料質量平衡異常,並即時修正廢棄物產出資料,避免因作業疏忽而遭勾稽異常。…」。

⑶是以,本案原告既未依實際產出量申報廢棄物,亦未於申報產出後上網核對申報資料有無異常,致其95年5 月至8 月間產生之廢酸性蝕刻液產出申報短少情事,顯可歸責原告。

⒊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實明確,故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敬請大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行政訴訟,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過境或轉口情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⒈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保署94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辦理網路申報,案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5年12月4 日派員稽查原告,依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勾稽原告95年5 月至8 月間產出之廢棄物申報異常資料查核,查原告於95年7 月申報產出量為0.4 公噸,據其表示係誤植,正確申報數量應為4 公噸,且同年5 、6 月及8 月申報該項廢棄物產出情形,係依聯單清運量來申報,未依實際產出情形申報,以致產出申報短少,被告遂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以96年1 月1 日桃環稽字第096000313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事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屬環保署94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而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依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辦理網路申報。蓋廢棄物清理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開宗明義其旨。從而,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前揭廢棄物清理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網路申報等相關法令公告之意旨,即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其申報資料自應確實,俾利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之危害。按環保署前揭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次查本件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勾稽其95年5 月至8 月間產生之廢酸性蝕刻液(R-2501)產出10.7公噸,清運量13.85 公噸,產出申報短少,而原告亦自承其95年7 月申報產出量誤植為0.4 公噸,正確申報量應為4公噸,同年5 月、6 月及8 月申報該項廢棄物產出情形,則係依聯單清運量申報,未依實際產出情形申報,以致產出申報短少,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考(見被告答辯卷)。足見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裁處其罰鍰6 萬元,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原告對產出之廢棄物一切依法儲存、依法申報、依法清運,此次被稽核之廢液,在申報三聯單(必須於84小時內確認)上數據正確無誤,而是在隔月申報產出時,填報欄位內的0 因鍵盤接觸不良導致0 未Back掉,就key 上4 ,才造成應申報為4 公噸變成0.4 公噸。既然北督隊認定是誤值,理應將5 、6 、7 、8 月之產出申報一併檢討計算,依環保局訴願決定書(第4 頁)產出4 個月總計10.7噸+4 噸=14.7 噸,清運量4 個月總計為13.85 噸,這才是正確數字。此一數據若有些許不平衡,但也在環保署勾稽處認可之範圍。(印證電話﹕廢棄物管制中心00-00000000 分機2916、2979、2998、2977)⒊又為何產出申報量會多出清運申報量?因公司蝕刻機台若有發生故障,蝕刻液流失(至廢水處理槽),屆時就必須從廢液儲存槽抽取廢液,補充到蝕刻機內至可作業液位。此一時間點若剛好發生在申報產出後和清運申報之間時,則申報產出多於清運量是合理可理解的。再則,原告產出之廢液,是可回收再利用之高價氯化銅,公司斷無規避及造假之需,故申報不實,在犯意上根本不能成立…云云。但查依環保署96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60004013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記載:「三、…查對於事業之勾稽作業是依據業者申報各項廢棄物的產出、暫存、聯單資料的質量平衡作為依據,廢棄物聯單量加上暫存異動量應接近廢棄物產出量。廢棄物申報應以重量為單位,若業者清運聯單以重量為單位申報,而廠內產出與暫存以體積估算,自然無法平衡計算。四、公司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應依每月實際產出量進行申報,不可以液位刻度評估申報,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已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建置『產出情形產能查詢』,該項功能可提供事業機構查詢網路申報資料有無異常,業者可於此查詢網路申報資料是否因為申報時因電腦作業誤植,導致申報資料質量平衡異常,並即時修正廢棄物產出資料,避免因作業疏忽而遭勾稽異常。…」等語,查本件原告既未依實際產出量申報廢棄物,亦未於申報產出後上網核對申報資料有無異常,致其95年5 月至8 月間產生之廢酸性蝕刻液產出申報短少情事,應可認定非出於故意,惟難辭其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下限之6 萬元,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一套新的申報系統推出【產出情形產能查詢】,理應邀請各相關業者上課輔導及一段時間的宣導,若有罰責相關事宜,更應該說清楚,講明白。而不是推出新系統之後,要業者自己去上網了解、解讀及填寫;更未標示若申報疏失,即使在可修正時間內被勾稽到,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的未申報及申報不實的罰責,需罰款最低6 萬元。環保單位應加強的是環境的稽查,嚴逞污染者,而不應在文書作業方面大開環保罰單。此當非環保署現今應有的作為和環保法規的立法精神云云。但查任何人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尤以從事各行各業者更無不知悉其行業相關法令之理,況原告所從事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有疏漏,對於環境、衛生之傷害,有時萬刼難復,故有加強管理、監督之必要,業者更有知悉相關法令之義務,主管行政機關將一切相關資訊上網,在此電子化時代,應已盡其公告週知之責,業者應主動、一體遵循,始符環境法規管制、監督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疏未注意首揭相關法規,以致誤觸,其情堪憫,惟無阻卻其違規之責。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過失未確實申報廢棄物產出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據以裁處最下限之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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