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6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71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文舟

原告
鐙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間進口販售「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酒品,經被告於94年5 月間依據檢舉資料,查獲其並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逕予標示「18年」,涉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 條、第12條規定,遂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9 月7 日府財菸字第0940247904 號行政書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責令限期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不服。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參照法務部91年1 月23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92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920045821號行政函釋意旨:「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同法第37條復規定:‧‧‧。同法第43條又規定:‧‧‧。準此,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二、本件原告所附之產地證明書內文載有:「KINGS RIDER18YEARS OLD BLENDED WHISKY(譯: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700ML/40%VOL/12BTL/CASE(譯:每瓶700毫升裝/酒精濃度40/1箱12瓶)」被告之所屬機關財政局之承辦人員以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原文文件僅視該文件之抬頭「CRETIFICATE OF ORIGIN」來認定該文件僅能證明產地,而無法證明酒齡,該等機關對於文件內文所載之文字字義是否有詳加閱覽,令人質疑。渠等對於該文件之真實性與否?全文之內容為何?該文件係為證明何事、何物?似未詳察。

三、再者,該「產地證明書」之發文之單位係由位在美國加州(California)的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而Burlingame係靠近舊金山灣(San Francisco Bay)的城市,該城市之網頁首頁之網址為www.burlingame.org,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burlingamechamber.org,依該Burlingame商會之任務為:「Mission:The mission of the BurlingameChamber of Commerce is to nurture a progressivebusiness environment by bringing the businesscommunity together in defining issues, developingprograms and effecting public policy, through activemembership involvement.」(譯為:「使命及任務:商會之任務是為培育一個先進的商業環境以組合所有的商業關係並發布其定義,對開發中的企劃作有效的公共政策,幫助現行的會員渡過困難。);且該商會之任務包括:「Informational Materials:Certificate of OriginDocumentation:Documents necessary for export andfreight companies.」(譯為:「產地證明之文件:提供出口及運輸業之必要文件。」);依上所陳,此足以證明該「產地證明書」之發文之單位係由位Burlingame Chamber ofCommerce(商會)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所認可之商會,再依前所述關於該等「產地證明書」已有文字敘述證明該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之酒齡為18年,則原告所檢附之該等文件即可證明「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之酒齡,則又何須其他資料證明?

四、又美國或加拿大並沒有像蘇格蘭威士忌酒另有所謂的單獨的酒齡證明,如果被告機關可以提供任何從美國或加拿大開出的單獨的乙張酒齡證明書,則美國酒廠願意照辦。而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研提之「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內文之相關資料,係為證明美國政府相關單位並無就威士忌之酒齡有認證之機制,故本案之爭點在於美國政府單位既然沒有就威士忌酒之「酒齡」有認證之機制,則何來有「酒齡證明書」?且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與逢甲大學簽定之「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該研究案之報告書於95年3 月9日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www.grb.gov.tw),其內文有與本案重大關係之資料在第三章「美國酒類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年份管理制度之探討」之第六節「酒齡暨年份之認定」之第一項「蒸餾酒酒齡之標示」,該項內文與本案有關者為:1、關於威士忌之酒齡與比例的說明,若是屬於純威士忌酒(straight whisky),且酒齡在四年以上者,不論是國產酒或進口酒,也不論是否為調製威士忌酒,關於酒齡與調配比例的標識,並不具強制性(optional)。(詳見美國聯邦規則27CFR Part5之5.40(a),原文如下:Statements of age and percentage for whisky.「Inthe case of straight whisky bottled in conformitywith the bottled in bond labeling requirements andof domestic or foreign whisky, whether or not mixedor blended, all of which is 4 years old or more,statements of age and percentage are optional」)。意即美國之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並不具強制性。

五、另所謂法律優位原則,簡而言之乃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故又稱消極之依法行政。成文法國家之直接法源,依「法源位階理論」所述,大體可依憲法、法律、命令三位階加以劃分。三種位階之規範相互間有「效力優位」(Geltungsvorrang)原則之適用,亦即,憲法之效力優於法律,法律之效力優於命令。此觀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即明。再者,構成國際法最主要者為條約,條約在國際法上之涵義甚廣,包括多邊或雙方之公約、條約、議定書、行政協定甚至公報或宣言等在內,此等規範在國內法上之地位如何?乃一複雜之問題。就我國之法制言,不問其名稱為何,在行政部門與外國政府簽署並送交立法院審議者,即為憲法第58條第2項之條約案,條約案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佈者,理論上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4號判例)。又我國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至於國內必須批准條約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329號解釋對條約之範圍作出如下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協定‧‧‧‧‧‧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另參照經濟部國貿局官方網站內之有關我國申請加入GATT/WTO之歷史紀要之內容可知,我國於91年元月1日成為WTO之正式會員,並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嗣經總統公佈,故原告所提出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且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非如被告所言非與本案無涉。

六、況我國法規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及「菸酒管理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法規並無就本國製酒廠就關於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其僅規定在進口部分必須檢附產地證明書、酒齡證明書,出口部分或在本國國內生產銷售則無「酒齡證明」規定。參酌前揭所述之關於美國本土亦無酒齡認證機制所示,再參酌財政部國庫署之解釋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為該國「授權之商會」所核發,即已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且該國無酒齡認證機制,該產地證明書上復已載明有酒齡之證明,足見無須再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雖被告抗辯稱:該產地證明書上記載之文字,純屬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載,難以據以認定產地證明書係用以證明係爭商品具有18年酒齡云云。惟查:(1)依上原告所陳,產地證明書為該國「商會」所核發,如該酒品之酒齡未達18年,則有標示不實之違法情形,更觸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該國外政府機關豈會坐視不管?(2)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篇第3條第(c)項規定:「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我國就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並無法律條文規定,而我國與美國均為WTO會員國之會員,故我國既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及「酒齡證明」核發制度,則又何得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該等證明書?

七、至於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國庫署94年6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400251760號函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94年5月26日北協業字第09458017640號函轉述美國財政部菸酒稅暨貿易局(TTB)主管官員查復資料內容似乎與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物所示之事證未符,意即在美國所生產之威士忌酒品,並無酒齡認證機制,既無酒齡之認證機制,又何來得以核發酒齡證明書,豈非突兀?且該函件並未陳述關於在美國本土有關威士忌酒品之認證機制係如何作業?而關於威士忌之酒齡既無法事後以其他方式來採驗,即必須要有完整之認證機制,才能夠據以核發酒齡證明書,故被告所引用之該函件內容並非能夠足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真正性。是以,被告如仍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美國當局之法律規定未符,亦或我國有何法律規定需有單獨乙張酒齡證明書始符合規定者?則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所銷售之「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之酒齡,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相關規定詳加查調,率而對原告予以是項行政處分,於法未合。爰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聲明所示,實感高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憲法170 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菸酒管理法係經立法院通過,於89年4 月19日總統公布,並於91年1 月1 日施行,後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3年1 月7 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3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接到檢舉原告進口販售「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酒品,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逕予標示「18年」,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於是依法辦理。

二、依據菸酒管理法33條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分、酒齡或地理標示」。可見酒之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非強制性標示,其是否標示由業者決定,但依據菸酒管理法33條第4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至於足以證明其酒齡之法定資料,按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三、被告於94年5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102項規定發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其94年6月1日函提出其所謂「『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酒齡暨產地證明影本」(CERTIFICATE OFORIGIN)一份,為了該證明是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94年6月9日函請財政部釋示,財政部94年6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401009390號函示說明四「類此案,據本部國庫署向美國政府查復內容略以:美國酒菸稅務貿易局(TTB )為核發美國酒品原產地及酒齡證明之機關及美國聯邦法規已明定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格式,且美國政府並未授權商會開立酒品之原產地及酒齡,故鐙薪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商會所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書,無證明該酒品原產地及酒齡之效力。」是以被告於94年7 月13日函請原告提供有效文件以供佐證。

四、惟原告94年7月21日函,未提供有效文件以供佐證,反稱「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之產地證明書以及進口報單呈送國庫署備查,‧‧‧該等文件即可證明酒齡。但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國庫署函所附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ORIGIN)似僅為貨運文件,內有Burlingame商會章戳,惟其簽字難以辨認,且該商會認證酒齡及原產地之方式亦非正辦;另TTB 為美核發酒齡及產地證明之指定專門機構,對酒齡及產地證明核發已有嚴格規定‧‧‧。

五、故原告既有酒齡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 條及第12條規定,理應接受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處10萬元整罰鍰,並依限期於94年12月10日前回收補正,惟原告不服處分及訴願之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其雖引據大學院校研究之「建置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公務人員公務出國報告之「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及WTO 原產地規則‧‧‧‧‧‧等資料,惟其內容及建議均屬參考性質,本案尚不得據以免責。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為93年7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內容經核與91年1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相關內容相同(參見本院卷底所附91年1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條文)。次按「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前項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酒類進口業者應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及「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分別為93年7 月1 日施行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7 條及第12條第2 項、第5 項所規定,上開規定內容經核與91年1 月1 日施行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2 項、第6 條及第12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之相關內容相同或實質相同(參見本院卷底所附91年1 月1 日施行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條文,其中第6 條係將進口酒之原產地證明,限於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者,至於修正前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第12條內容則完全相同)。足見菸酒管理法第33條所授權訂定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對於進口酒類之原產地、年份或酒齡標示之真實性,係以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準,如果進口業者未能提供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卻逕行於酒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其原產地、年份或酒齡,即係以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之事項為標示,甚至有使人誤信之情事。又本件原告進口系爭酒品係於92年2 月間,有進口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 頁可稽,被查獲時則為94年5 月間(參見原處分卷第112 、113 頁被告94年5 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4013541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94年6 月9 日府財菸字第0940150937號函所引述94年5 月18日檢舉函內容),即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及其所授權訂定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曾經修正,但由於酒類標示之基本規範及其處罰效果內容均未變更,僅處罰依據的條次由原來的菸酒管理法第52條,變更為同法第54條,其內容一字未變,故被告於94年9 月7 日裁處時引據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尚無不合,且符合94年2 月5 日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 條所揭示的從新從輕原則(雖然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但其法理於施行前仍得適用)。

二、本件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進口販售「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酒品,涉有酒齡標示不實情事,經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原告於94年6 月1 日具函檢送Burlingame Chamber ofCommerce(商會)開立之產地暨酒齡證明供核。案經被告參據財政部94年6 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401009390 號函復:「‧‧‧‧‧‧據本部國庫署向美國政府查復內容略以:美國酒菸稅務貿易局(TTB )為核發美國酒品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機關及美國聯邦法規已明定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格式,且美國政府並未授權商會開立酒品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故鐙薪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該商會所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書,無證明該酒品原產地及酒齡之效力。‧‧‧‧‧‧。」等語,認原告就系爭「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酒品,所提出上開商會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書,無證明該酒品原產地及酒齡之效力,逕予標示「18年」,涉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9 月7 日府財菸字第0940247904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94年12月10日前收回補正,原告就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所銷售之系爭酒品之酒齡;美國政府就威士忌之酒齡並無認證之機制;我國與美國均為WTO 會員國之會員,我國並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制度及「酒齡證明」核發制度,則要求會員國之酒廠提出該等證明書,並不符合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規定;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 、9 、36、43條之相關規定詳加調查,於法未合云云。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所提出由Burlingame Chamber ofCommerce(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是否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酒齡證明書。

三、本院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CERTIFICATE OF ORIGIN」(原產地證明書)係記載五種酒品之品名、包裝及總重量(MARKS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 GROSS WEIGHTMEASUREMENT ),其內容固有系爭酒品「KINGS RIDER18YEARS OLD BLENDED WHISKY(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700ML/40%/12BTL/CASE(每瓶700 毫升裝/ 酒精濃度40 %/1箱12瓶)」之記載,但依據該商會於證明書下方載明:「本商會係由加州法律所認可之商會,已查證製造業者關於其產品來源之發票(INVOICE )或出口商關於其貨物來源之宣誓書(AFFIDAVIT ),並根據本商會的專業知識及看法,確認以上產品之來源(產地)為美國」(譯文)等語,及船公司(或代理船務之公司)於證明書中段記載:「以下船公司或代理商(OWNER OR AGENT)在此聲明以上出口商(SHIPPER)所述之貨品(GOOD)係於2003年2 月17日委託(CONSIGN)本公司裝船」(譯文)等語,並由該商會及船公司之代理人各自於其敘述之欄位簽名等情觀之(詳見原處分卷第2 頁附該英文證明書影本),可見Burlingame Chamber ofCommerce(商會)僅係於該證明書確認系爭酒品之原產地為美國,至於「皇家騎士18年威士忌」之記載僅係出口商就其出口貨品名稱之敘述(出口商自稱系爭酒品為18YEARS OLD),該商會並未就系爭酒品之酒齡為證明,至堪認定。且經財政部國庫署94年6 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400251760 號函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94年5 月26日北協業字第09458017640號函轉述美國財政部菸酒稅暨貿易局(Alcohol andTobacco Tax and Trade Bureau,以下簡稱TTB )主管官員Gail H.Davis同年5 月6 日查復略以:「國庫署函附之產地證明書似僅為貨運文件,內有Burlingame商會章戳,惟其簽字難以辨認,且該商會認證酒齡及原產地之方式亦非正辦;另TTB 為美國核發酒齡及產地證明之指定專門機構,對酒齡及產地證明核發已有嚴格規定」等語,並附有查復函原文、有關法規條文及證明文件格式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 至121 頁,該TTB 主管官員Gail H.Davis查復函譯文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主張該產地證明書即為酒齡證明書,委無可採。

㈡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應依美國聯邦法規(CFR )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以商會開立產地證明書之方式證明該酒品之酒齡,應無證明之效力等情,業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詢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轉主管機關美國財政部菸酒稅暨貿易局查明在卷,有財政部國庫署93年3 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30012338號函及94年4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28 330號函;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於94年2 月22日傳真之TTB 國際貿易處專員Warren D. Wynn 電子回覆信函及於94年5 月9 日傳真之TTB 主管官員Gail H.Davis查復函暨附件(包括聯邦法規即CFR 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官方證明書表格2177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原處分卷第116 至121 頁)。該TTB 國際貿易處專員Warren D. Wynn電子回覆信函及TTB 主管官員Gail H.Davis查復函分別載明: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申請者須檢附相關資料並填具制式申請書(5100.11 或5110.30格式)向TTB 申請,TTB 審核後再依聯邦法規(CFR )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之表格2177(5100.58 )開立證明文件;以商會的證明書認證酒齡及原產地,並非標準的作業方式(not a standard way),其證明書是完全無價值的(completely worthless)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相關譯文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Burlingame Chamber ofCommerce(商會)並無核發蒸餾酒類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權限,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縱有涉及酒品之酒齡標示字樣之記載,亦無實質上之證明力,堪以認定。本件原告對系爭進口之酒類既未依上開法定程序申請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則其所取得之產地證明書顯不能就系爭酒類產品原產地及酒齡為何證明。

㈢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之網頁固刊載其任務為:「Mission :The mission of the BurlingameChamber of Commerce is to nurture a progressivebusiness environment by bringing the businesscommunity together in defining issues, developingprograms and effecting public policy, through activemembership involvement. 」(譯為:「使命及任務:商會之任務是為培育一個先進的商業環境以組合所有的商業關係並發布其定義,對開發中的企劃作有效的公共政策,幫助現行的會員渡過困難」,見本院卷第31頁),且縱使該商會自述其任務包括:「Informational Materials :Certificate of Origin Documentation :Documents necessary forexport and freight companies. 」(譯為:「產地證明之文件:提供出口及運輸業之必要文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但揆諸前開說明,BurlingameChamber of Commerce (商會)既無核發蒸餾酒類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權限,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縱有涉及酒品之酒齡標示字樣之記載,亦無實質上之證明力。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TTB 規定的2177(5100.58 )表格上沒有任何一個欄位可以填上酒齡,其中製造日期(DATEPRODUCED)係指裝瓶日期,並非熟成時間,仍看不出酒齡,如何以此表格證明酒齡云云,惟查前揭TTB 主管官員Gail H.Davis查復函已敍明:「表格2177上之製造日期指的是『產品被蒸餾後放入橡木桶之日期』」等語(原處分卷第120 頁,相關譯文見本院卷第96頁),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之規範(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釋明威士忌酒在橡木桶內須存放兩年以上始能稱作威士忌,其酒齡乃從蒸餾完之後,儲存於橡木桶時起算),故由此「表格2177」上之製造日期(原處分卷第117 頁),即可推知酒齡。原告之質疑不足採信,其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庫署函詢該「表格2177」係以何欄位及內容判斷威士忌酒之酒齡,自無必要。

㈤至原告提出被告財政局研提之「赴美國考察『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內文之相關資料及財政部與逢甲大學簽定之「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以說明美國政府相關單位並無就威士忌之酒齡有認證之機制及美國之威士忌之酒齡標示並不具強制性部分,因其內容及建議均屬參考性質,且與前揭有關機關查覆及本院查證之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㈥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對本國人及外國人一體適用,並無差別待遇。本國人民若於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亦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即我國之政府主管機關財政部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且如前述,美國聯邦政府係以TTB 為核發酒齡及產地證明之專門機構,並非無酒齡認證之機制。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供美國政府或美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酒齡證明書,不符合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云云,亦非可採。

㈦末查被告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既已依依行政程序法102項規定,先以94年5 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40135415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提出說明;再以94年6 月9 日府財菸字第0940150937號函請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認事用法之疑義;復以94年7 月13日府財菸字第0940183223號函請原告提供有效之文件為己作有利之證明,有各該公函附原處分卷第112 至115 頁可稽,顯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加以注意,自無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9 、36、43條規定可言。

㈧綜上,原告既未依上開美國聯邦法規規定之法定程序申請取得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系爭產地證明書並非美國財政部菸酒稅暨貿易局所核發,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又無核發蒸餾酒類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權限,且系爭產地證明書亦未就系爭酒品之酒齡為認證,足見原告所提出由Burlin game Chamber of Commer ce(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並非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酒齡證明。則原告逕於進口之系爭酒品上標示酒齡,即有不實,甚至使人誤信情事(關於原產地標示部分,被告並未加以追究),被告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第六庭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