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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斌

原告
御恩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5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837,635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虛報薪資費用215,289元,否准認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22,261元。復以原告虛報薪資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215,289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漏所得額以89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43,822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21,9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薪資費用215,289元,是否虛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1,9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李欣蓉檢舉虛列薪資費用215,289元。原告確實給付其薪資,並未虛列薪資費用。原告不服被告9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14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6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5720號訴願決定駁回。

⒉原告收到訴願駁回,再次檢視相關資料及多方探詢,終於聯絡上李欣蓉。經與其聯絡,她本人表示當時時日久遠,一時失察記錯年度及公司,才無心之過提出對原告虛列薪資的檢舉,並且已將撤銷檢舉的聲明書寄回原機關撤銷對原告的檢舉,並親自簽名蓋章具結撤銷檢舉證明書及領有原告給付的薪資證明聲明書無誤,自述原告並無虛列其薪資,實因無心之過誤會一場。至此,原告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89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837,635元,原查查獲漏報利息收入8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837,550元,嗣經被檢舉虛報李欣蓉君薪資215,289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622,261元,並就漏報所得額215,289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43, 822元處0.5倍罰鍰2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僱用李欣蓉君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未虛列薪資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其雖提示8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惟未能提示百貨公司專櫃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及系爭薪資支付證明供核,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21,900元並無違誤,予以維持。

⒊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時訴稱略以:訴願人主張未虛報李欣蓉君薪資,公司帳證遭風災滅失云云。

⒋本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報檢舉虛報薪資案,檢舉人具名確未於御恩有限公司上班(詳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4年8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2597號函請原告提示帳冊憑證備查,惟原告未提示(詳第54頁至第55頁);又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3月3日電話詢問原告之代表人甲○○君,公司帳簿因風災毀損滅失是否依規定申請報備,經甲○○君表示並未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勘驗(詳卷第114頁)。原告於復查時僅提示該公司印領清冊(詳第66頁至第77頁),未能提示薪資支付證明及確有聘僱李君事證,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⒌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未虛報李欣蓉君薪資,並檢附李欣蓉君撤銷檢舉聲明書云云,經查本件係經李欣蓉君檢舉虛報薪資案,有卷附李欣蓉君檢舉資料(詳卷第58頁)可參,原告於復查階段雖提示薪資印領清冊(詳第66頁至第77頁),該薪資印領清冊無法證明確有支付薪資及僱用李欣蓉君之事實,基於成本、費用面之課稅要件事實係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據,以憑勾稽審查;原告於行政訴訟時固提示李欣蓉君撤銷檢舉聲明書,惟迄未能提示系爭薪資支付證明、帳證資料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供核,參照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任,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 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

四、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37,635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虛報薪資費用215,289 元,否准認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22,261 元。復以原告虛報薪資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215,289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按其短漏所得額以89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43,822元裁處0.5 倍之罰鍰計21,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第三人李欣蓉之虛報薪資檢舉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2597號函、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薪資費用215,289 元,是否虛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1,900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第三人李欣蓉之薪資215,289 元(下稱系爭薪資)之事實,除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7頁)足稽外,復經第三人李欣蓉提出虛報薪資檢舉書影本載明:「沒有在御恩公司上班,卻(誤寫為確)報我的所得稅。」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因之以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2597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勞健保加退保紀錄、上下班簽到退紀錄等資料帳冊憑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之事實,亦有郵局掛號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足證(第54頁),是原告確有虛報系爭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訴稱「...多方探詢,終於聯絡上李欣蓉。經與其聯絡,她本人表示當時時日久遠,一時失察記錯年度及公司,才無心之過提出對原告虛列薪資的檢舉...」並提出李女聲明證明書以為證明。然查,第三人李欣蓉事後變更檢舉事實,僅提出個人書面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內容是否屬實,自應查對相關支領薪資及員工勞健保資料等以明之。是第三人李欣蓉如果確實有在原告公司上班支領薪資,其於被告依法通知提示相關員工上班領薪或勞健保證明之協力義務時,自可正常提示,原告卻僅提示其薪資印領清冊,並未能提示薪資支付證明及確有聘僱李欣蓉之證明,已有疑義。

㈢原告於訴願時陳稱「...皆以銀行匯款匯入李女帳戶,匯款資料因風災毀損丟棄...」有其訴願書附訴願卷足憑,可知,其係表明李女支領薪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且因風災造成資料毀損等云,此項言詞間接說明前開復查階段,其所以無法提示相關薪資支領資料係因風災所致。惟此項言詞所述若為真實,原告何以不於復查階段被告機關發函通知查核之際,不適時對之提出說明,卻遲至復查決定駁回申請後,訴願時始空言主張,卻仍未能提出任何匯款帳戶資料以供調查;又原告訴稱帳證遭風災毀損部分,亦未見其依上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備及勘驗,亦未見其提出可以佐證其說詞為真正之資料,以供採憑,此部分說詞自亦無法遽採。

㈣從而,原告均僅空言無虛報李女薪資之事實,所提李女證明書又僅係李女個人之言詞陳述,仍無相關憑證資料以供證明,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難因之採認為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認定,而李女上揭檢舉內容既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自屬可採,縱其嗣後翻異前供,因原告仍未能提出所主張事實之事證以明之,可知李女翻異前供之書面,當屬事後反悔迴護原告避責之詞,難以憑採。又原告既有虛報系爭薪資之行為,被告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之科處罰鍰21,9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37,635 元,初查以原告虛報薪資費用215,289 元,否准認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22,261 元,復以原告虛報薪資費用致短漏報所得額215,289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按其短漏所得額以89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43,822元裁處0.5 倍之罰鍰計21,9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六審判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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