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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38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心弘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05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60016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0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長春診所(原告為負責人)於95年10月03日、10月07日、10月23日及10月28日,分別在電視頻道C78台藝台、C95東森娛樂台及C45 JET TV台刊登醫療廣告,內容宣稱「改變臃腫身材,擦掉歲月的痕跡,走進桃園長春診所通通都給你,桃園長春診所由減重權威劉伯恩醫師駐診,他的專業能為女人創造美麗,無論是產後型肥胖,或是難消局部贅肉,來到長春診所,您絕對能找回失去的玲瓏曲線,讓您想瘦哪裡就瘦哪裡,桃園長春診所領先業界,引進最新光波拉皮技術,無痛無副作用…」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送被告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2月25日以府衛醫字第0950200549號行政裁處書,處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並未與任何一家電視媒體簽約,要求播放違法之醫療廣告,播出之前後原告完全不知情。桃園長春診所為劉伯恩一手掌控,醫療器材及藥品供應全部由他處理,記者會也是他召開,電視廣告之內容也僅對他有利,原告並非受益人。況醫療廣告應事先由負責醫師明瞭,呈報主管機關應核准後才可以刊登,原告事先均不明瞭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對原告之處罰實無理由。被告之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均應撤銷之。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事實欄所揭時間及電視頻道刊登醫療廣告,內容宣稱「改變臃腫身材,擦掉歲月的痕跡,走進桃園長春診所通通都給你,桃園長春診所由減重權威劉伯恩醫師駐診,他的專業能為女人創造美麗,無論是產後型肥胖,或是難消局部贅肉,來到長春診所,您絕對能找回失去的玲瓏曲線,讓您想瘦哪裡就瘦哪裡,桃園長春診所領先業界,引進最新光波拉皮技術,無痛無副作用…」等詞句,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醫療廣告得刊登事項之範疇,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於,原告雖稱所查獲之廣告並非該診所委播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有原告診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等相關資訊,顯係為原告之診所而為宣傳,且廣告利益歸屬於原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要領:

⑴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4、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85條…。」為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顯見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應揭示醫師之姓名及其特定之醫療服務,並應由主管機關加以適當的規範,以保障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

⑵本件廣告之內容稱「改變臃腫身材,擦掉歲月的痕跡,走進桃園長春診所通通都給你,桃園長春診所由減重權威劉伯恩醫師駐診,他的專業能為女人創造美麗,無論是產後型肥胖,或是難消局部贅肉,來到長春診所,您絕對能找回失去的玲瓏曲線,讓您想瘦哪裡就瘦哪裡,桃園長春診所領先業界,引進最新光波拉皮技術,無痛無副作用…」等詞句,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爭議在於本件廣告非其所刊登,而被告認為且該廣告已刊登桃園長春診所之地址、電話及機構名稱等資訊,該診所藉此廣告直接受益,收到廣告效果,認定原告係廣告刊登之行為人應據以論處。

⑶經查,被告向各有線電視頻道查證:

①電視頻道C78之台灣藝術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製作單位為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參訴願卷p-3-10),而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文廣經訪談稱是達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授權(授權書參見訴願卷p-3-13),僅單方由該公司出具,並未由原告或原告代表長春診所之名義為相關授權。

②C95之東森娛樂台,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公司函覆稱該廣告由敦逸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託播(參訴願卷p-3-15),提出契約書供參(契約書參訴願卷p-17),僅為敦逸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具名簽約,並未由原告或原告代表長春診所之名義為相關之授權。

③C45 JET TV台,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答覆該公司是受金昇鈺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委刊(參訴願卷p-3-21),提出契約書供參(契約書參訴願卷p-22),僅為金昇鈺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具名簽約,並未由原告或原告代表長春診所之名義為相關之授權。在證據上無法顯示上開廣告是原告或原告代表之長春診所所委播。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究竟原告或桃園長春診所是如何的委託他人刊登上開醫療廣告。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5年12月05日訪談原告之委託人陳美枝,雖其否認刊登之事實,但應要求於二星期內提供有利之澄清資料,均未提供,乃以此廣告之效果,認定原告係廣告刊登之行為人。然而,此上開廣告之內容而言,實際上廣告對象為「劉伯恩醫師」,而醫療服務為「最新光波拉皮技術」,並非原告為實際受惠者,而為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非以受益與否為處罰之依據,而是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本件在現有證據上無法顯示原告之故意過失,被告加以處罰則非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以醫療廣告之效果,認定原告係廣告刊登之行為人」核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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