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陳文宗
- 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46號原 告 志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 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89年3月至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 ,開立統一發票予鴻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璿公司)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4,102元,營業稅額107,705元,同時取得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國際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96,000 元,營業稅額164,8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095 元,並按所漏稅額53,766元(營業稅57,095元- 核定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3,329 元)處1 倍之罰鍰53,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5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67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機關作成96年1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305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57,095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53,7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程序部分: 按「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財政部於96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244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爰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訴,合先陳明。⒉關於實體部分: ⑴本件原告遭「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冒開銷項發票及冒領進項發票,此皆非原告所為,詎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雖已查明確認非原告所為(附件一:93年4 月13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惟仍於93年4月13日非但作出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 57095元及甚且處原告新台幣53700元罰鍰,前經原告依法申請復查,雖被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1月12日 作成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517號駁回復查並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經原告不服依法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50012670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 書認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上開處分不法並予以撤銷,並令 被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應就本件涉及虛偽交易之虛開進、銷貨之實際情形予以查核,亦即查核本件涉及虛偽交易所須開之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之交易雙方有交易事實,交易雙方就虛開之進、銷項發票有無用以申報稅捐,並依法繳納稅捐。(附件二:95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 0950012670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詎被告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竟完全未依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內容為任何實際查核而逕依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再作出一與原處分完全相同之處分,案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詎財政部96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2440號訴願決定書竟作 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有違。 ⑵查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9年間即已停止營運,並即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辦理停止營業,且原告於89年間即無任何營業行為,亦即並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事實,甚者,原告更未曾請領89年間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更未曾開立89年間之公司發票予任何客戶或收受任何進項發票,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6年1月15日所為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60005305號維持原核定之重核復查決定處分,認原告於89年3月至89年12月間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合計達 0000000元,及取得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 之發票金額合計達0000000元部分,實均係遭「亞洲會 計事務所楊秋良」偽刻原告公司發票章,不法冒領原告公司發票並以其偽刻之原告公司發票章虛開原告公司發票用以牟利販售所為,與原告完全無涉,且「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為免因虛開原告公司發票致生原告公司之營業稅及營所稅而遭原告發現其不法冒領原告公司發票並偽刻原告公司發票章、虛開原告公司發票等犯行,「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遂另自行不法收取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進項發票金額合計達 0000000元欲以之用以扣抵其冒開原告公司發票所生進 項稅額,為此,「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不法虛列之進項發票金額即大於虛開銷項發票金額,藉免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應繳交營所稅及營業稅,並免遭原告發現其不法冒領及冒開原告公司發票之犯行。承此,原告於89年3月至89年12月間實無銷貨事實亦未曾虛開任何銷 項發票,更未收取任何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進項發票,更未用以辦理扣抵稅額,合先敘明。 ⑶「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所申報原告公司於89年3月 至12月間之銷項發票金額及進項發票金額,係「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為牟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不法犯罪行為,實非原告所為之銷貨及進貨行為,亦並未為銷貨發票之開立,更非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金額,為此,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未取得虛開進項發票該不法利益,自不得為課稅義務人之主體,原告自無納稅補繳上開第三人偽開之銷貨稅額之義務,法理至明。詎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未先查明原告因「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所冒開偽造之銷項發票金額,本無納稅補繳稅額之責,及原告公司於89年3月至12月間之銷項發票均係「 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為用以牟取不法利益偽刻原告之發票章所偽造,並非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為,即逕以關於「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為牟取不法利益所收取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進項發票因無交易事實,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遂認原告對「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所冒開偽造之銷項發票金額,並非原告所開銷項發票所生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應予補繳,甚者,並認並無違法冒開發票,且完全不知情,並無繳稅義務之原告有上開漏報「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所冒開偽造之銷項發票稅額,而處以原告1倍之漏稅罰鍰,自屬 重大違法。 ⑷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查本 件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9年間即已停止營運,且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僅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辦理停止營業事項,並未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代理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稅捐等事務,按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公司既已辦理停業,而無任何營業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公司業務既已停止,對於其停業後被冒開發票等異常情事,其所能知悉及控管能力自與一般尚在營運之公司當然有別。再者,「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藉由收取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進項發票,用以扣抵其冒開原告公司發票所生進項稅額,藉免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致生營所稅及營業稅?,而遭原告發現其不法冒領原告公司發票並偽刻原 告公司發票章虛開原告公司發票等犯行,此更降低原告之注意可能性。且原告僅係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辦理停業事項,非為申報稅務等事,是以,原告自無須向「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索取申報書及繳稅證明等資料,為此,原告未索取申報書等,原告亦無未盡任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豈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未查明上開事實,逕率認原告未向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索取申報書及稅款繳納證明等資料為有過失。職此,原告對第三人楊秋良不法以偽造之發票章所開立之無銷貨事實之銷貨發票金額應負責主動申報補繳稅款,誠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與法相悖。 ⑸又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 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參見本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民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查本件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間僅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辦理停止營業,並未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代理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除辦理停止營業事項以外事務即申報稅捐等,更未曾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代理原告收受任何進項發票,亦或將原告公司之發票章交付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並委託其代理原告請領89年間之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或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代理原告開立89年間之公司發票予任何客戶,是以,本件系爭89年3月至12月 間原告公司之進銷貨發票實係由「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偽刻原告公司發票章,不法冒領原告公司發票並以其偽刻之原告公司發票章虛開原告公司發票用以牟利販售,此顯已逾越代理之範疇更非表見代理可以涵括,而已達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為免因虛開原告公司發票致生原告公司之營業稅及營所稅而遭原告發現其不法冒領原告公司發票並偽刻原告公司發票章虛開原告公司發票等犯行,遂另不法收取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進項發票,欲用以扣抵其冒開原告公司發票所生進項稅額,藉免原告志精企業有限公司致生營所稅及營業稅額,以免遭原告發現其不法冒領及冒開原告公司發票之犯行,核「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所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文書等犯行均非原告委託授權範圍,再者原告與「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間既無上開不法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之上開不法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依法自非代理原告所為,更非共同犯罪行為人,是「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之上開不法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亦顯已逾越原告委託代辦停業之代理權限外,依法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於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況「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所為之不法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依法亦無代理原告公司所為之可能。再者,原告僅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辦理停業事項,並未委託其辦理申報稅額等事務,是以,除就辦理該停業事項外之其他事務皆已逾越代理權授與之範圍為無權代理,承此,「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自難謂為民法第224條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 被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4條之適用 ,認原告須為「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之不法犯罪行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顯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⑹綜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並未為任何虛列進項發票,甚或虛開銷項發票之行為,前揭冒原告公司名義所為不法虛列進項發票及虛開發票行為,誠皆係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且已該當刑事不法偽造文書等罪刑,原告公司實毫不知情,亦未授權參與其事,甚且,原告係遭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偽刻公司發票章,為此,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除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外,更冒用其他數十家不知情之公司名義,甚且,並盜用、盜刻各該公司之發票章,虛列進項發票及虛開銷項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再者,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所為上開不法犯行業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確證,且楊秋良亦已因而遭檢調機關予以起訴,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判決。),稽此,即明原告公司所陳確屬事實,是以,原告既未為上開違法逃漏稅捐行為全然不知情,又原告公司亦無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冒開銷貨發票之銷貨事實。承此,原告公司對第三人之不法犯行既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公司依法自不應受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且本件原告如前所述既無任何虛開銷項發票之交易事實,且該銷項發票亦非原告公司所開,而係遭「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不法偽刻原告公司之發票章所冒開,因而原告亦無補繳該銷項稅額之責,是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除逕將因第三人「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之不法偽造文書等行為所致生應補繳稅總額57095元逕自 原告公司之留抵稅額予以扣抵外,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無任何故意過失,且非行為人之原告公司罰鍰53700元整,核其所為處分顯屬重大 違法,案雖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詎財政部96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2440號訴願決定書竟以相同理由 作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有違。是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 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89年3月至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2,154,102元,同時取得虛設行號富康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96,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57,095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相關證據、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調查通知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本局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095元,並由註銷時申報累積留抵稅額60,932元中抵繳。原告主張本件之不法虛列進項發票及虛開發票行為,皆係亞洲會計事務所楊秋良君逾越代理權限所為,原告實毫不知情,亦未授權參與其事,原補稅及罰鍰處分應予以撤銷等語。 ⑶經查原告將稅務事宜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處理,應善盡本人監督義務,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惟其未於該事務所就辦理解散營業登記依規定申報營業稅申報書後,即索取申報書及稅款繳納證明資料,以確認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未能確實監督或確認辦妥解散營業登記之相關事宜俾取回其相關證件等,即難謂已善盡注意之責,則系爭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同時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縱無授權之故意或非其所為,依首揭規定仍無法免責,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57,095元並無不合等,請予以維持。 ⑷另本件原告訴稱其於89年間即已停止營運,即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事實,被告認定其於89年間虛開銷項發票金額計2, 154,102元,及取得虛設行號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發票金額計3,296,000元部分,實均係遭亞洲會 計事務所楊秋良君偽刻公司發票章,不法冒領公司發票,並以偽刻之公司發票章虛開公司發票用以牟利販售所為,與其完全無涉云云,顯見原告對前揭無進銷貨事實,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系爭違章事實非其所為,故應免予補稅論罰,此與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35500號令釋案情不同,自無其適用,併予陳 明。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原告係遭受委託處理稅務事宜之亞洲會計事務所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並虛列進項統一發票,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判決書可稽,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原核定已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 輕處罰,按所漏稅額53,766元(營業稅57, 095元-核定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3,329元)處1倍罰鍰53,7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 三、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 四、查原告涉嫌於89年3 月至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鴻璿公司等銷售額合計2,154,102 元,營業稅額107, 705 元,同時取得虛設行號富康國際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96,000 元,營業稅額164,8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5元,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及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095元,並按所漏稅額53,766元(營業稅57,095元,核定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3,329 元)處1 倍之罰鍰53,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5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 095001267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機關於96年1 月15日作成系爭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重核審查報告書、原告退稅抵繳通知書、原告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單、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93年5 月21日)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機關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095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53,700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89年3 月至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鴻璿公司等銷售額合計2,154,102 元,營業稅額107, 705 元,同時取得富康國際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96,000 元,營業稅額164,8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5元,案經臺北市調查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89年間即已停業,該期間係遭受委託辦理停業亞洲會計事務所之楊秋良,冒開銷項發票及冒領進項發票,皆非原告所為,被告對原告追繳稅款及科處罰鍰,容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2 月間始辦理註銷登記,89年間原告申報書都有用公司發票章,原告委託申報之代理人拿公司發票章辦理申報,原告為本人即應負監督責任,否則即有過失,況代理人申報完畢後,應將繳款書及申報書正本交還原告,憑以辦理記帳,及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事宜之憑證,原告為本人,須負監督之責等語置辯。 ㈡惟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每月15日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月分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依所得稅第21條第2 項訂定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2 條第1 項於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之營利事業,應左列規定設置帳簿買賣業:...製造業:...營建業:...勞務業及其他各業...。」基此,原告為營業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帳簿,並按時按期填報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㈢對此,原告覆稱曾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之楊秋良辦理記帳事宜。惟當問及如何委託及何時委託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表示一併問清楚後再陳報,有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徵,但迄未陳報。是原告與亞洲會計事務所之楊秋良之業務關係,已不僅只有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委託停業」事件而已,尚且包括公司記帳事件。而公司記帳涉及上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需要向稅捐主管機關領用統一發票及入帳問題。 ㈣審諸本件原告87年12月16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簽收章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其涉案期間依規定每二月申報一次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8年3-4 月、5 -6月、7 -8月及9 -10 月)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單位,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戳章,有各該等申請書及申報書附本院卷足稽,經目測檢視為完全一致;且原告至92年3 月間始登報宣稱公司大小章及各股東印鑑章各一枚遺失之啟事,並曾啟用新的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在89年7-8 月間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復有該遺失啟事報紙及該申報書等影本各在卷足佐。㈤再對照楊秋良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載明:「楊秋良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59 號3 樓亞洲會計 事務所、亞東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亞洲龍媒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歇業、代客記帳、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請購統一發票等業務,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並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6 月間起至91年1 月間止,在上開會計事務所內,...」可知楊秋良代辦範圍甚廣,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歇業」、「代客記帳」、「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請購統一發票等業務」等公司事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委託楊秋良記帳時,因稅法事務之所需,交付楊秋良公司大小章等資為辦理各項稅法事務,因89年間楊秋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事件,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楊秋良係90年4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80 號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公訴),恐受牽連,始刊登上述遺失啟事宣稱公司大小章及各股東印鑑遺失。何況,原告上述遺失啟事,僅記載「各股東印鑑」,並未載明係何股東印鑑,並未具體指明何股東之印鑑遺失,是其僅籠統泛稱「公司大小章及各股東印鑑」遺失,採一網打盡之作法,應係針與楊秋良涉案被查獲有關所為。 ㈥再查,原告固稱僅委託楊秋良辦理停業,並未委託辦理申報營利稅等事宜。惟查,原告既稱曾經委託楊秋良辦理記帳,有如前述,則因記帳所涉帳簿、統一發票及各項稅務申報等事務,揆諸常理,基於資料便利性,當會交由暸解公司帳目之記帳者統籌辦理,否則原告何必於楊秋良被查獲違反稅捐稽徵法期間,刊登遺失啟事宣稱「公司大小章及各股東之印鑑」遺失之理。是原告既承認曾經委託楊秋良記帳,則其交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供申報使用應屬無誤。反之,縱未親自交付所謂印章等供楊秋良申報稅務之用,則楊秋良於提出申報稅務文件供原告蓋用印章資以提報稅務機關,原告亦有機會檢視上開涉案期間之申報書內容有關進銷項金額之記載,而該等申報書既經向被告機關提出申報,原告即負有應注意誠實申報之義務與責任,不容推託本件依法應負之申報人責任,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所託記帳之人之違法行為發生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自難辭其咎。所稱並未委託申報營業稅等說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足憑採。 ㈦況查,原告起訴稱其公司於89年間即停止營運。惟查,原告係於87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90年2 月15日始為解散登記停止營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在卷足考,亦與原告所稱89年間即停止營運之說法不吻合。原告既曾委託楊秋良記帳事宜,因而交付公司章戳,有如前述,則原告即應盡本人之監督責任,以防公司章戳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其縱未交付公司章戳,亦應於記帳業者提出申報文件蓋用公司之章戳時,予以檢視是否合法,其不為此圖,或未注意及此,即難辭其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係遭楊秋良偽刻公司印章以致發生上述違章事件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然查,該刑事判決並未針對楊秋良偽刻公司印章為調查與認定,自難為楊秋良偽刻原告公司印章之直接證明,此部分自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57,095元之事實,有如上述,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章情節確,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減輕處罰,按所漏稅額53,766元(營業稅57,095元-核定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3, 329元)處1 倍之罰鍰53,7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9年3 月至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鴻璿公司等銷售額合計2,154,102 元,營業稅額107,705 元,同時取得富康國際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96,000 元,營業稅額164,8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09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095元,並按所漏稅額 53,766元(營業稅57,095元-核定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3,329 元)處1 倍之罰鍰53,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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