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61號原 告 永佳環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958500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自美網」網站上(網址:http://www.btdiy.com/article.php/30 )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肉毒桿菌素為一六胜? 構造物質,打入人體後,因阻斷神經傳導,肌肉收縮減緩,而讓皺紋消失,肌膚光滑緊緻‧‧‧本配方以類肉毒桿菌素為主劑,為改良肉毒桿菌素之新一代活性成份,其三胜? 結構,更細小的分子,改善吸收不易的問題。添加油溶性複合維他命與珍貴海藻,與肌膚親和力佳,可幫助對抗自由基、預防細胞受損、促進膠原蛋白合成,活潤肌膚色澤,呈現自然年輕的風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查獲後,以95年4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156號函移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核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之情事屬實,審認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5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18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登載於「自美網」網站上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內容,單純係屬教導一般民眾自行調配化粧品配方之常識,並無任何利用廣告目的以達化粧品推銷或販售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為認定原告登載之網頁內容,係屬化粧品廣告,並係以販賣「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產品為目的,其所為認定殊有違誤,謹具體陳述如后: ⑴查原告於「自美網」網站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除登載玻尿酸溶液、橙花花水、類肉毒桿菌素、複合維他命、蜂蜜保濕精華、PC藻萃取液、保存劑等原料名稱、添加劑量,以及調配製作方式及配方使用之功效特色等內容外,並未標示「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之販售價格,尤無任何「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之銷售或促銷相關內容敘述,此觀「自美網」網頁紀錄(請詳原證1 號),事證至明。 ⑵次查原告係屬從事化粧品研發生產之產製及代工廠商,其所有研發及產製之產品,均屬原告客戶向原告指定研發產製或代工生產之自創或經銷品牌之化粧產品,原告本身從未自創化粧品品牌研發產製,對外批發或銷售,尤未利用市場上之任何廠商或門市,批發或零售其所生產之化粧品。本件原告於「自美網」網站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內容,單純係為推廣DIY 化粧品配方常識之目的,於該網站上登載「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之各項原料品名、添加劑量及調配製作方式。其中,原告除未於該網站上,標示「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之販售價格,或任何折扣優惠等推銷文字外,原告尤從未因該網站所登載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對外批發或零售調製完成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產品,足見原告於「自美網」網站上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確非為達銷售該配方或原料產品之目的,所刊登之「化粧品廣告」,再析言之: ①「按所謂廣告,係指利用文字或圖畫,予以公告或宣示於公眾,以推銷貨物或產品之資訊而言。 ②準此,原告於「自美網」所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內容,既非為達銷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之目的,尤從未利用該網站之刊登內容,對外銷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如何遽謂原告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內容,係屬「化粧品廣告」。蓋以,倘網站刊登內容係屬化粧品廣告,且係為銷售該化粧品之目的而為刊登,原告理應明確標示「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之銷售價格,否則如何利用該化粧品廣告對外銷售?事理極明。 ③至於「自美網」網站上所登調配「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所須之玻尿酸、類肉毒桿菌素、維他命、蜂蜜保濕精華、PC藻取液、保存劑等原料,並標示其價格,乃係因原告本身係屬化粧品之研發產製廠商,化粧品原料本係原告主要之銷售商品,自然於該網站上標示其化粧品原料價格,惟原告並未利用登載「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與其化粧品原料為任何連結促銷之文字表述,而為促銷上開化粧品原料,其如何遽謂原告最終係以販賣「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之目的,事理益明。易言之,「化粧品原料廣告」與「化粧品廣告」係屬兩事,原告於「自美網」上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既僅為登載指導民眾自行調配之表示,而未為任何廣告銷售之意思,自非可遽認係屬「化粧品廣告」。 ④退步言之,即令於「自美網」網站上所登載相關化粧品原料之販賣價格,而可視為利用該網站之廣告,推銷其化粧品原料,惟原告刊登化粧品原料之廣告,亦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蓋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未限制化粧品原料廣告,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併此陳明。 ⑶綜上所陳,原告於「自美網」網站上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既無任何表示販賣之意思,且無任何利用該刊登內容出售刊登配方產品之事實,該網站所刊登之內容自非屬「化粧品廣告」,充其量僅能視為「化粧品原料廣告」至為明顯。乃被告對於原告於「自美網」網站之刊登內容,是否確有表示銷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或產品原料之意思,以及原告是否確有利用「自美網」之刊登內容,對外銷售調配完成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之情事,完全未加詳查,徒以「自美網」網站之刊登內容,推論認定原告係為達販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之目的,已與論理法則有違。其據此執而認定,原告於「自美網」網站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係屬化粧品廣告,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云云,而課處原告1 萬元罰鍰,尤有違誤。 ⒉姑不論依「自美網」網站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內容,並無標示「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或其各項原料之價格,或表示任何銷售之意思,且原告尤從未利用「自美網」之刊登內容,販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或其各項原料之情事,已難為認定原告有利用「自美網」網站刊登之內容,以達販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產品之廣告意思,是原告於「自美網」網站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應非「化粧品廣告」,俱如前陳。退步言之,即令依上開「自美網」網站之刊登內容,已足為認定原告確有為達販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目的之意思,而得認定該刊登內容係屬「化粧品廣告」,惟本件原告於「自美網」網站所登載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亦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新規定之化粧品,謹再具體陳之如下: ⑴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化粧品之種類包括:頭髮用化粧品類、洗髮用化粧品類、化粧水類、化粧用油類、香水類、香粉類、面霜乳液類、沐浴用化粧品類、洗臉用化粧品類、粉底類、唇膏類、覆敷用化粧品類、眼部用化粧品類、指甲用化粧品類及香皂類等共15大類,其各大類再依特定化粧品用途區分各細類,此觀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表(原證4 號),事證至明。 ⑶姑不論原告於「自美網」網站所登載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僅係其原料及調配方式之配方,並非原告具體產製之化粧產品,論理上該「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即非屬所謂之化粧品。抑有進者,依上⑴⑵所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化粧品,明文規定係指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表,所列明文列舉之化粧品。原告於「自美網」網站上所登載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係原告自行研發綜合玻尿酸溶液、橙花花水、類肉毒桿菌素、複合維他命、蜂蜜保濕精華、PC藻萃取液及保存劑等各項化粧品原料,調配而成之獨家配方,其主要功效在於阻斷神經傳導,減緩肌肉收縮,以達減少皺紋緊緻肌膚之目的,則以原告所研發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與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表相互比對,既不符該化粧品種類表上所明文列舉之任何一種化粧品名稱,足見本件「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非屬上揭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化粧品種類表所明文列舉之化粧品種類,而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化粧品,論理至明。乃被告無視衛生署所公告明文列舉之化粧品種類表之規定,遂為認定原告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係囑化粧品衛生著管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化粧品,尤屬無稽。 ⒊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至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1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7.其他‧‧‧。」94年6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02174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永佳環球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網路刊登『生化複合美白精華』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經查案內產品功能介紹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化粧品規定,故本案仍須依上開法規處辦‧‧‧」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156號函示「主旨:檢送本署查獲網站(http://www.gomy.com.tw/showgoods.asp ?G_Category=632‧‧‧等網站) 刊登「彈力再生精華( 類肉毒桿菌) 」等7 件化粧品廣告涉有違法乙案(案件編號:95W0129 ‧‧‧95W0138),請查明廣告是否經核准,並依法處辦‧‧‧」在案。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156號函暨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網站廣告及被告機關95年5 月16日訪談原告代理人孔皓瑩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於「自美網」網站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後,尤從未對外銷售調配完成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產品,或其任何之配方原料;又系爭網站並無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於「自美網」網站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應非化粧品廣告‧‧‧等云云。查本件原告於網路上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之功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此產品係屬化粧品無疑;縱該功效廣告係為販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產品之原料,惟其最終乃為達販售此產品之目的,故依首揭衛生署94年6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021748號函釋意旨,系爭產品功能介紹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原告如欲刊登化粧品功效廣告於網路上,仍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因原告廣告販售的係化粧品產品原料而不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而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原告於網路登載系爭化粧品廣告時,應依同條例第2 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另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對外銷售調配完成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之情事,完全未加詳查等語,純為事後飾詞(查系爭產品是否已實際銷售,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且前後所述矛盾,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何況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並有化粧品批發業及化粧品零售業等,是以被告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處分,洵屬有據。又查原告類似廣告前經被告94年7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742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據此原告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至系爭產品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化粧品管理,廣告需事前申請核准,始得刊登,系爭廣告未事先申請核准,即屬違規廣告,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意旨,涉案廣告未事先申請核准,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復查本案系爭違規廣告其廣告內容刊載有廠商名稱、品名、產品效能、價格‧‧‧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可即於「自美網」網站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化粧品廣告,被告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分,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空言主張,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宋晏仁,訴訟中變更為邱文祥,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邱文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1 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2 項)。」、「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1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三、化粧水類:‧‧‧7.其他‧‧‧。」;94年6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02174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永佳環球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網路刊登『生化複合美白精華』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經查案內產品功能介紹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化粧品規定,故本案仍須依上開法規處辦‧‧‧」。另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 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自美網」網站上(網址:http://www.btdiy.com/article.php/30 )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肉毒桿菌素為一六胜? 構造物質,打入人體後,因阻斷神經傳導,肌肉收縮減緩,而讓皺紋消失,肌膚光滑緊緻‧‧‧本配方以類肉毒桿菌素為主劑,為改良肉毒桿菌素之新一代活性成份,其三胜? 結構,更細小的分子,改善吸收不易的問題。添加油溶性複合維他命與珍貴海藻,與肌膚親和力佳,可幫助對抗自由基、預防細胞受損、促進膠原蛋白合成,活潤肌膚色澤,呈現自然年輕的風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4 月11日查獲後,旋以95年4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156號函略以:檢送本署查獲網站(http://www.gomy.com.tw/showgoods. asp?G_Category=632‧‧‧等網站) 刊登「彈力再生精華( 類肉毒桿菌) 」等7 件化粧品廣告涉有違法乙案( 案件編號:95W0129 ‧‧‧95W0138),請查明廣告是否經核准,並依法處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核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之情事屬實,審認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5年5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18 0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站廣告(見訴願卷第24頁、25頁、47頁及第54頁)、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156號函(見訴願卷第51頁)暨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見訴願卷第40頁)及原告代理人孔皓瑩於95年5 月16日接受被告訪談之調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而孔皓瑩於調查紀錄亦直承:系爭廣告係原告所刊播;原告未申請核准即刊播;廣告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屬性為一般化粧品之配方,即化粧品之組成成份比例及製作方法;所有購自網站上產品皆為原料,必須經過自己調製方能使用等語。經核原告系爭廣告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其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於「自美網」網站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內容,單純係屬教導一般民眾自行調配化粧品配方之常識,且其從未對外銷售調配完成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產品,或其任何之配方原料;又系爭網站並無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於「自美網」網站所刊登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配方,應非化粧品廣告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於網路上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之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此產品係屬化粧品無疑;縱該功效廣告係為販售「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產品之原料,惟其最終乃為達販售此產品之目的,故依首揭衛生署94年6 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40021748號函釋意旨,系爭產品功能介紹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原告如欲刊登化粧品功效廣告於網路上,仍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因原告廣告販售的係化粧品產品原料而不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而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原告於網路登載系爭化粧品廣告時,應依同條例第2 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對外銷售調配完成之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之情事,完全未加詳查一節;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販售為目的做其要件,從而爭產品是否已實際銷售,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查原告類似廣告前經被告94年7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742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在案,據此原告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且系爭產品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化粧品管理,廣告需事前申請核准,始得刊登,系爭廣告未事先申請核准,即屬違規廣告,被告應亦有相當之認識,詎原告仍罔顧法令,而遽行刊播於網站,難辭其責至明。 七、末查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系爭違規廣告其廣告內容除「類肉毒桿菌駐顏華液」之廣告外,另有相關商品名稱、產品效能、價格‧‧‧等等,原告欲藉由系爭網站廣告所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要無疑義,自本件相關主客觀情事研判,原告本件刊播化粧品廣告於網站之行為,已顯然違規,洵堪認定。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未經申請核可即於「自美網」網站刊登「類肉毒桿菌駐顏精華液」化粧品廣告,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裁處1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木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自93年1 月1 日實施,而系爭處分除罰鍰以外,其所論違規廣告應立即停刊之教示,非處分內容,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從而,本件改分簡字案處理,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